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2號
TYDV,111,聲,1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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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晟瑋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損 害賠償案件繫屬中,以下列卷宗因逾保管年限10年有銷燬之 虞,而聲請調取下列卷宗,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無保全之 必要: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卷:經查本案 為聲請人莊榮兆因涉犯妨害公務罪,最後判決無罪之案件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與本件相對人王百崴(原名王嘉 祥)、李晟瑋林挺生毫無關連,無調查必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卷:經本院向該 院調取上開卷宗,該院回覆查無此案,有索引卡查詢證明 在卷可憑,既無此卷宗,則無從保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833號卷:依聲請人所述, 此卷之本案為同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案件中,法院准 許保全檢方偵訊錄音帶之裁定。經查90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案件為聲請人莊榮兆於89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件, 有9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卷附卷可佐,故與本件 相對人王百崴(原名王嘉祥)李晟瑋林挺生毫無關連 ,無調查必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卷:經查本件 為聲請人莊榮兆因涉犯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案件,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故與本件相對人王百崴(原名王嘉祥)李晟瑋林挺生毫無關連,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訴訟無關連, 無調查必要,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聲請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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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