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智民與周芳玲為姊弟,周芳玲亦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 周張珠觀之輔助人。周芳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 許,陪同周張珠觀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與周智民 會面。周智民見周芳玲正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 濃湯,本應注意此時若以不當方式阻止周芳玲餵食周張珠觀 之右手,可能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周芳玲之臉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周芳玲正持湯匙之 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周芳玲之臉頰,造成周 芳玲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芳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智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周芳玲正持湯匙 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臉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跟母親周張 珠觀的會面時間,我不希望告訴人藉由餵食玉米濃湯的動作 ,一直干擾我跟母親的會面,而且當下我也認為告訴人要以 玉米濃湯攻擊我,我才防衛性地以左手掌下緣把她的右手拍 開。雖然湯匙裡面的玉米濃湯有潑到告訴人臉上,但是她沒
有露出不舒服的表情或發出痛苦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她臉 上有泛紅情形,而且玉米濃湯已經買了30分鐘,應該不會燙 了,客觀上很難造成燙傷的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告訴人亦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周 張珠觀之輔助人,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陪同周張珠觀與 被告會面,並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玉米濃湯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7-68 頁 ;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78-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 頁),並有錄 影畫面擷圖8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166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11-1 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 載被告斯時「…用手肘粗暴阻擋周芳玲」乙節,惟依上開錄 影畫面擷圖(右下角編號3 、4 )可知,被告係以左手掌下 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之解釋,「手肘」應指手臂上下兩段交接之關節處,核與上 開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形迥異,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如前。
㈡又依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師於109 年9 月12日 晚間6 時44分許,診斷告訴人左臉有被燙傷之情形,與新合 骨外科診所(下稱新合診所)醫師於同日診斷告訴人臉部有 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有敏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新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5頁、17-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燙傷之 面積、範圍及程度等節,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左臉燙傷」 、「TBSA:1 %」、「一度燙傷」等語,有敏盛醫院110 年5 月11日函附告訴人當天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1 份 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5-39 頁),亦與新合診所函覆所詢 事項即「範圍約3x2 公分」、「一度燙傷」等語相符(見易 字卷第17頁);況依當庭勘驗案發當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IMG_E2819.MOV )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見易字卷 第126-127 頁、148-149 頁、151-155 頁、165 頁),可徵 告訴人以湯匙攪拌玉米濃湯之時,有「白色煙霧」數次飄過 ,甚至在被告以左手阻擋告訴人餵食周張珠觀之際,亦有「 白色煙霧」從告訴人手中湯匙飄出,足見「白色煙霧」應為 水蒸氣遇冷凝結之現象,即可推知玉米濃湯確實溫度不低; 再佐以護士依告訴人至敏盛醫院之護理評估,於急診護理記 錄單上勾選「皮膚:潮紅」、「疼痛評量表:六分」與記載 「其他:左臉頰」(見易字卷第37頁),核與一度燒傷之深 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等
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之 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9-171 頁),堪 認被告當時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 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且經醫師診斷之後 ,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者,若是他人正以湯匙餵食熱湯,突然拍開他人正持湯匙 之右手,極易造成湯匙內之熱湯潑到他人臉上,導致他人臉 頰受有燙傷之情形,乃自明之理,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正 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濃湯,而突然以左手掌下 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 到告訴人臉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 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 時另稱:被告亦有可能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等語( 見易字卷第141 頁),惟查,雙方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係 以餵食周張珠觀玉米濃湯之方式,刻意干擾其與母親周張珠 觀之會面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 第79頁、139 頁),可見是事發突然,被告未經思索而突然 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實難以想像被告 斯時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更何況偵查檢察官 亦於起訴書中清楚敘明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打翻告 訴人手上之熱湯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見易字卷第7 頁) ,是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屬傷害行為之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本院 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當下是要以玉米濃湯攻擊我,我只 是防衛性地把她擋開而已云云,然而,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本案所為既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實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二者無法併 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⒉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露出不舒服的表情或發出痛苦 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她臉上有泛紅情形,而且玉米濃湯已 經買了30分鐘,應該也不會燙了云云,固以案發當時之錄音 (檔案名稱:0910衝突.AAC)及錄影(檔案名稱:IMG_2819 .MOV)為其論據,且本院亦依其聲請當庭勘驗後作成筆錄附
卷(見易字卷第128-135 頁)。然查,告訴人所餵食之玉米 濃湯,溫度確實不低(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論述),且告 訴人當下是否有露出不舒服之表情,抑或是發出痛苦之聲音 ,將視其個人遭受突發狀況時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本案 無法以告訴人沒有被告所稱之反應,即認告訴人臉部所受之 燙傷為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外,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麥當勞說明玉米濃湯經過30分鐘 左右之溫度為何(見審易卷第40頁),以徵告訴人臉部不可 能因為被玉米濃湯潑到而導致燙傷之情形,惟查,告訴人左 臉所受之傷勢,經敏盛醫院、新合診所檢傷之後,均認為一 度燙傷無訛,且本案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行既已明確,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弟,固屬家庭暴力防制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乃過失 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既非「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 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京 都大學經濟學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出版社及以作家 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