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顯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羅鳳鱟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定詐害債權之撤銷 回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所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下稱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陳慧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 0年3月24日、同年8月20日先後以書狀,追加以民法第226條 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 加備位聲明:被告羅鳳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萬0 ,738元,並自更正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85至288、卷二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備 位聲明基礎事實,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羅鳳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陳繁男死亡時,留有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羅鳳鱟即原告之母、原告、被告陳慧美即原告 胞妹、訴外人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原告曾對其等提起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受理 並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庭 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受理並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二、系爭不動產...,分歸視同上訴 人羅鳳鱟」、「四、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陳顯璋或陳燕霖(即原告兒子);但陳 顯璋今後如有對於羅鳳鱟、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陳美 玲有違反家庭暴力行為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 ㈡惟被告羅鳳鱟竟違反系爭約定,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陳慧美(即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慧美(即系爭移轉),屬無償 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依系爭約定於日後可享有之受贈及受移 轉債權或期待利益,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慧美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
㈢原告係因訴外人即仲介人員李全成於109年6月23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非被 告羅鳳鱟,並於同日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前情,並即於10 9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故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
㈣倘認被告羅鳳鱟將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之無償行為,僅害於 系爭約定之特定債權,認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 原狀;被告羅鳳鱟所為系爭移轉,已使自身喪失就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權,無法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乃可歸責於 被告羅鳳鱟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羅鳳鱟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不動產市價73 6萬0,738元。
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2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前開起訴時聲明,備位聲明如前開追 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鳳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及被告陳慧美抗辯略以:
㈠被告羅鳳鱟與陳繁男其餘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達成 調解,用意在使子女知悉,於被告羅鳳鱟百年後(死亡), 不要再次為遺產興訟。
㈡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羅鳳鱟百年後(死亡)作為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贈與以被告陳慧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歸被告羅鳳 鱟享有作為對價,非無償行為;被告羅鳳鱟名下尚有其他不 動產,非陷於無資力之人,倘原告日後能對其孝順,仍可贈
與原告。
㈢被告陳慧美仍為單身,於陳繁男生前、臥病、辦理喪事期間 ,乃至被告羅鳳鱟近期之生活,均係由被告陳慧美從旁照料 、支應開銷;反之,原告成家立業之費用,均由陳繁男及被 告羅鳳鱟提供,對被告羅鳳鱟未曾盡過任何扶養之責,於系 爭調解後,與被告羅鳳鱟幾無任何互動,卻覬覦被告羅鳳鱟 百年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羅鳳鱟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陳慧美。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繁男死亡時,留有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羅鳳鱟即原告之母、原告、被告陳慧美即原告 之妹、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原告曾對其等提起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受理並判決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受理並達成調解(即系爭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二、系爭不動產...,分歸視同上訴人羅鳳 鱟」、「四、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給陳顯璋或陳燕霖(即原告兒子);但陳顯璋今 後如有對於羅鳳鱟、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有違 反家庭暴力行為不在此限」(即系爭約定)。被告羅鳳鱟以 107年1月4日贈與作為原因(即系爭贈與),於同年月18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慧美(即系爭移轉) ;原告係因仲介人員李全成於109年6月23日查詢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羅鳳 鱟,並於同日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前情,並即於109年7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原審 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原告與李全成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 47、61至64、149至166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1日函附之系爭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19至267頁),並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調解事件 及原審訴訟事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前開撤銷權之 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 權而設,亦即,債務人係以全部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總債 權之共同擔保,個別債權人僅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爰參考日本民 法第424、425條之規定,於前開條文增訂第3項規定,明文 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即特定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特定 債權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者,倘債務人之資力 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前開規定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特定債權被 侵害,而得行使前開規定之撤銷權者,應以「轉換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應以債務人「已陷於資力不足賠償損害」為限 ,始不違反前開規定僅欲保權總債權額之立法意旨,暨自由 經濟下之債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對被告羅鳳鱟(日後)享有請 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或期待利益)等等,縱使為真, 亦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屬特定債權;被告羅鳳鱟 與被告陳慧美間所為之系爭贈與與移轉行為,縱有害及該特 定債權之履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不得行使 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再者,縱認該特定債權之履行,得轉 換為損害賠償債權,然被告羅鳳鱟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且 現值總額逾系爭不動產現值非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8、215至218頁 ),顯非陷於資力不足賠償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亦不得行使前開規定之撤銷權甚明。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慧美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是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對 象,自應以債務人為限,請求權之發生,除給付不能外,亦
應以一方給付義務已發生、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 人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能再生權利義務關係。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 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 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 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 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 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約定之內容,固為「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陳顯璋或陳燕霖(即原告兒子); 但陳顯璋今後如有對於羅鳳鱟、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 陳美玲有違反家庭暴力行為不在此限」。然而,被告羅鳳鱟 於死亡時,即欠缺權利能力,自難同時對原告為贈與或生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系爭約定之真意,是否在使被告羅 鳳鱟對原告為贈與或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已屬有疑。 再者,綜觀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至3 項之約定,方屬就陳繁男遺產之分割方法,第4項之約定( 即系爭約定),實屬就被告羅鳳鱟既已分得之財產,另行約 定於被告羅鳳鱟死亡後,應如何分配之協議甚明。況且,被 告亦抗辯:被告羅鳳鱟與陳繁男其餘繼承人(含原告)於前 開分割遺產事件中達成系爭調解,用意在使其等知悉,於被 告羅鳳鱟百年後(死亡),不要再次為遺產興訟等語。是以 ,系爭約定之性質,應認屬被告羅鳳鱟死亡時之繼承人,就 其等預期被告羅鳳鱟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所預作之分配協議,且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被告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等人,尚不包括被告 羅鳳鱟甚明,並系爭約定之效力,應自被告羅鳳鱟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
⑵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既不包括被告羅鳳鱟,則被告羅鳳鱟自
非系爭約定之債務人;再者,系爭約定之效力,既自被告羅 鳳鱟死亡時始為生效,則系爭約定現未生效,契約當事人之 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系爭約定之性質,乃被告羅鳳鱟 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被告羅鳳鱟死亡時得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配協議,其等至多享有 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被告羅鳳鱟生前本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則其所為系爭移轉,亦不能認屬侵害原告期待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鳳鱟所為系爭 移轉,致系爭約定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羅鳳鱟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約定之性質,非屬被告羅鳳鱟死亡時之繼承人間, 就因繼承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所預作之分配協議,而認 屬原告與被告羅鳳鱟2人間之約定。然而:
⑴按所謂「死因贈與」,乃約定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斯時受贈人仍生存作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就其性質 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乙節, 與贈與相同,惟就其效力,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始能生效乙節 ,則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 之死亡,作為其生效之前提,且以繼承開始時(贈與人死亡 時)尚存在之被繼承人財產(贈與人遺產),作為贈與之標 的物,則依死因贈與契約而負有移轉義務之人,應為贈與人 之繼承人,顯非贈與人本人,故贈與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前,當無負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⑵經查:依系爭約定之內容,乃被告羅鳳鱟死亡後始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燕霖,並於死亡前仍保留觀察原 告行為以決定是否贈與之決定權;則系爭約定之性質,應認 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斯時受贈人仍生存作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為死因贈與。再者,系爭約定之效 力,既自被告羅鳳鱟死亡時始為生效,則系爭約定之給付義 務尚未發生,且給付義務人亦非被告羅鳳鱟,是被告羅鳳鱟 自無負給付不能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鳳鱟為系 爭移轉,致系爭約定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羅鳳鱟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 鳳鱟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陳慧美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復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羅鳳鱟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0.70 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3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