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鍵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向丁○(民國0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 108438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丁○ )生母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08438A號,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前夫承租臺中市北區某處( 地址詳卷)一樓店面經營汽車美容行業,因而認識住在該處 二樓之A女及丁○,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A女因恐被害人被社 工安置於他處,遂委託丙○○將丁○帶到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 ,交由丙○○母親照顧,代價為可抵扣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房租,後又提高為可抵扣15,000元之房租。丙○○明知丁 ○係未滿7歲之女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尚無性之認識 與慾望,不可能同意為猥褻行為,竟於105年中秋節過後至0 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要求丁○舔其陰莖,丁○遂依指示舔丙○○之陰 莖,而以違反丁○意願之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嗣丁○生父B男(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08438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B男)於106年2月5日接回丁○時 ,發現丁○身上有不明傷痕,而通報社政單位,丁○於同年月 7日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安置,嗣於1 06年5月19日安置在該中心之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居住約 半年後,向寄養家庭媽媽(下稱C女)提及曾遭性侵,C女通 報社工後,再經社工轉介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於108年8月 12日接受心理諮商時,向心理師提及遭性侵一事,心理師乃 聯絡社工人員,社工人員遂於108年8月13日依法通報本起性 侵害犯罪事件,並於108年10月15日帶同丁○向員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被害人丁○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 女童,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被害人寄養家庭媽媽 之姓名,僅記載為丁○、A女、B男、C女;以及A女女婿之姓 名,亦僅記載為D男(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公文袋內108年度偵字第12142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及本院 卷二後附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 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 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 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 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 ,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 、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 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 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 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 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 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 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 月8日家防護字第109000033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心理諮
商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依上述之說明 ,係屬鑑定證人所出具之意見,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而 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39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 明。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有智 能問題而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9頁),然此部分應屬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 之問題,辯護人就此顯有混淆。又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難認可採。再本案係依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由檢察官親自到場訊問,被害人於社工 員陪同下陳述本案之經過,而被害人當時尚未滿16歲,有 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方未行具結,衡 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被 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綜上說明,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不足採。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受A女之託,將當時未滿7歲之被害人帶 回其老家,請其母親代為照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行,並辯稱:該段期間不曾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這樣陳述。被害人姊夫說曾聽A 女教過被害人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81 頁至第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D男知悉A女狀況很多
,所以偵查時才會請A女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給檢察官。又 檢察官認定案發時間為105年、106年間,尚無可能於2年後 之108年間,始進行心理諮商之理,且被害人於進行心理諮 商時年方7歲,於心靈尚未成熟以及對人際關係尚未能完全 理解之際,且智能衡鑑僅為中等程度,心理諮商內容是否可 信,學術上並非無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得被告 ,若被害人所述之怪叔叔果真為被告,應無不認得之理。此 外,心理諮商報告中記載被害人曾向心理師表示:被告要求 舔生殖器、遭被告將頭壓到垃圾桶、被要求吃大便等情,如 被害人果真遭受此等病態對待,何以彰基醫院鑑定後認被害 人並無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期間,實際上均 由被告之母甲○○24小時全天候照顧,被告並無性侵被害人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卷二第85頁至第86 頁、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曾向A女前夫承租臺中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一樓店面 經營汽車美容行業,因而認識住在該處二樓之A女及被害人 ,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A女因恐被害人被社工安置於他處, 遂於105年中秋節過後不久之某日委託被告將被害人帶到埔 鹽老家交由被告母親照顧,代價為可抵扣房租,嗣A女與B男 於106年2月5日前往被告埔鹽住處接回被害人,因B男發現被 害人身上有傷,經通報社會局後,被害人自106年2月7日起 經社政單位安置在寄養家庭,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未滿 14歲之女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B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 206頁至第207頁、第210頁),且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被害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受理及 通報時間均為106年2月7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2 月7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7頁、第297頁至第3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對於構成要件核心事實之主要內容,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茲摘要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壞叔叔在他家叫伊舔壞叔叔的重要 部位,還叫伊把伊的嘴巴張開,重要部位是指下體尿尿的 地方,壞叔叔尿尿的地方長長的,伊不喜歡這樣做,伊當 時沒有跟壞叔叔說伊不喜歡,伊只有舔過1次,伊的嘴巴
有碰到壞叔叔尿尿的地方。壞叔叔家裡還有另1個叔叔阿 嬤、1個妹妹,那個妹妹是壞叔叔的小孩。壞叔叔一個人 開車載伊去他家,伊就住在壞叔叔家。壞叔叔要伊舔尿尿 地方這件事,伊還有跟伊現在住在一起的阿姨以及蔡老師 說過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壞叔叔曾在伊住壞叔叔家期間 ,在一個房間要伊舔他尿尿的地方,伊差不多6歲時,有 跟現在住在一起的阿姨和老師說壞叔叔要伊舔他尿尿地方 的事,伊幫壞叔叔舔上廁所的地方時,是像舔冰淇淋(見 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⒊觀諸被害人上開用語顯屬稚嫩,童言童語,符合幼兒之用 字遣詞習慣及認知,與其指述案發時4歲年齡之認知、溝 通及表達能力相當,實難遽認有何受成年人誘導、暗示、 教唆之可能,且渠前後歷次陳述遭猥褻之次數、過程、用 語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可採信或刻意誇大、 醜化、作不利於被告之處。更何況被害人年紀尚屬稚幼, 應無性經驗及常識,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 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情節或強行記憶,應無 受他人指導而故為虛偽之可能。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曾因被害人亂倒飯菜隨意便溺及爬梯而處罰過 被害人,但打也是很小力的打。到後來她比較壞時,伊會 比較兇、比較大聲,但是她不會因此不跟伊說話,她會跟 伊聊天,伊買存錢筒給她,她還很高興。伊跟被害人相處 還算融洽,沒有發生過激烈的衝突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頁反面),難認被害人有編造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害人之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 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 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 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 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 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 、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 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
,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 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 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證詞之 真實性:
⒈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會局安置被害人與伊同 住,伊與被害人住在一起4年了。被害人到伊家半年後, 在路上走路散步聊天時,被害人主動說的,被害人說當時 一起住在彰化的叔叔叫伊舔他下面尿尿的地方,被害人說 不喜歡這種行為,覺得很噁心,伊就將此事跟社工說。被 害人後續還有自己重提此事,但沒有講很多,被害人的情 緒是噁心和不好意思。被害人沒有詳細說彰化何處,因為 她年紀小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害人所說的叔叔姓名,也沒 有看過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 6頁至第197頁),足認證人C女親自觀察被害人提及此事 有噁心及害羞之情緒反應。又證人C女已詳述被害人係於 何種情況下向其陳稱本案情節,益徵被害人乃係無意中對 C女陳述上開過程,堪認被告若未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 為,被害人實無可能自行杜撰上開性方面之情節。況證人 C女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
⒉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 由心理師乙○○進行心理諮商,於108年4月22日開始,截至 108年12月13日共計18次經心理師乙○○進行遊戲諮商,評 估報告記載:「…(略)參、諮商歷程報告…(略)六、案 主在諮商自主性的揭露幼年時曾被性侵的事件:案主在10
8年8月12日第9次的個別諮商時提起自己幼年時寄居母親 友人家中被性侵害的事件。以下是該次歷程的原始紀錄: 案主本次諮商結束校内鐘聲響起時表示自己餓了想回教室 吃中飯,心理師表示可以先陪案主回教室再回來收剛才使 用的積木。案主聽完後表示要跟心理師一起收完才離開: 我不能讓你一個人在這裡。心理師嘗試反映案主的竟思: 你不要老師一個人在這裡,因為一個人在這裡會怎樣?案 主:不安全,我不可以讓你一個人在這裡收。案主邊說邊 開始動手收積木。心理師:你以前也在哪裡是一個人的? 是不安全的?案主邊收邊回應心理師:在那個人家。心理 師:誰家?案主:媽媽朋友家。心理師:發生甚麼不安全 的事情?案主:他打我的頭。心理師:她是男生還是女生 ?案主:男生。心理師:他除了打你的頭還做了甚麼?案 主停頓數秒:他還給我含他尿尿的地方,我會想要咬。心 理師:那時候只有你一個人、沒有人可以救你。案主點頭 :他放了一個東西讓我不能跑掉,如果跑掉東西會叫就會 被聽到。心理師:那是甚麼東西?案主:就他可以從機器 裡面聽到我的聲音。心理師反映案主當下的感受:那裡很 危險但是只有你一個人、你很害怕但是沒有人可以救你因 為那裡你只有一個人。案主點頭。心理師:所以你才不要 讓老師一個人待在這裡、一個人的時候可能會有危險、不 安全。七、心理師在該次諮商給予案主情緒的同理以及創 傷感受的修復:案主在提及在母親友人家中遭受性侵的過 程有著平時沒有的沉穩,語調和神情雖沒有流露太高度驚 恐與不安,那份沉穩透露著擔憂的情緒。心理師協助案主 反映當案主遭遇那些被不當對待時的應該會有情緒是感受 :害怕、恐懼、不安、無助。案主對於心理師協助反映的 情緒、感受都是認同的、沒有抗拒或否認。案主在那些情 境中的恐懼、害怕、不安、無助的情緒需要被引導出來、 嘗試將這些感受用說的、畫的等口語或非口語的方式表達 出來,讓創傷可以被正視、獲得修復的機會。心理師於下 一次的諮商邀請案主共讀『難過的絨毛小狗』,故事内容講 述兒童遭遇親近、相識的成人性侵的故事。心理師於共讀 過程有以下觀察:⒈案主對於故事初期的發展沒有太大的 感覺、反應平常,直到進入故事中的相對人趁只剩下自己 和小女孩的時候脫下内外褲、露出生殖器要小女孩靠近、 撫摸,以及當小女孩的内外褲也被脫掉之後的圖片與情境 ,案主的神情從原本輕鬆、自在變得專注、目不轉睛地看 著著圖片並且要心理師繼續講下去、想知道後續發生了甚 麼事情。⒉案主在閱讀結束之後主動把書拿過去翻閱那幾
頁有成人在小女孩面前裸露下體、要小女孩不可以講出去 的圖片。案主再次翻閱時沉默不語、雙眼專注看著那幾張 圖。心理師加強反映案主看到這些圖片時可能引發的身心 創傷,並讓案主知道她現在是安全的、有老師、有同學、 有寄家阿姨、社工會保護她。⒊案主自述說以後再見到這 個壞叔叔可以認得出來、而且要自己去打對方。心理師協 助案主反映自己已經長大了、不會再讓壞叔叔欺負自己了 這個自我保護自己的信念已經在發展。八、台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組的資源介入:本案在心理師 於108年8月12日諮商由案主主動提及自己幼年時曾因受託 於母親男性友人性侵害的事由後進行通報。本案通報後由 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資源,負責性 侵案件的主責社工主要針對性侵案件事發歷程的了解、從 讓案主在自然、放鬆的狀態下對案件再多做描述、與心理 師討論諮商歷程的觀察、訪談寄養家庭的觀察、訪視案主 原生家庭父母等多方面的蒐證,最後為案主提起訴訟。台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主責社工分別在108年8月 26日、108年9月10日與心理師一同與案主以如同諮商的場 景、氛圍針對本案作更多細節的了解與蒐證。108年8月26 日這次主要針對案主對於整個事件的記憶、理解的程度的 評估與觀察;108年9月10日則是針對個細節的人、事、時 、地、物有以下的觀察:⒈人的確認:主責社工印出與案 主在原家庭生活時相關的人物照片:母親、父親、案姐姐 、案姊夫、案姊夫抱著一名幼兒、以及疑似性侵案主的人 、以及其女兒。案主對於自己熟悉的家人皆能很快的認出 來,用一種略為興奮但又淡定、好奇社工怎麼拍到這些照 片的情緒談論自己與這些特定人物真實生活互動中發生的 事件。主責社工給案主看的最兩張照片分別是疑似性侵嫌 犯的女兒、以及疑似性侵嫌犯本人。案主一看到嫌犯女兒 的照片直接指出是壞叔叔的女兒,指著照片這個女孩欺負 過案主、剪案主頭髮。案主在看到疑似性侵嫌疑犯時說話 的音量、聲調明顯提高、毫無猶豫的指稱:這個就是壞叔 叔!社工明確提問:照片裡的壞叔叔對你做了甚麼?案主 說出壞叔叔要案主吸壞叔叔尿尿的地方、壞叔叔咬案主的 脖子、被吃大便等行為。⒉事情的確認:案主從8/12、8/2 6諮商中所描述的壞叔叔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有一致性:案 主被壞叔叔帶上一台車去了一個以前沒有住過的地方,壞 叔叔要案主吸他的生殖器、咬脖子(9/10提到)、壞叔叔 在門口用了一個可以聽到案主行動的東西讓案主不能跑( 8/26提到)掉壞叔叔把案主的頭壓進垃圾桶、拿了大便要
案主吃、案主反抗沒有吃(9/10提到)。⒊地理環境的確 認:案主在地理環境的確認能提供的訊息比較少,案主認 為該處是壞叔叔的家。案主對於位於何縣市、從自己被帶 出來的地方到案發地點的車程距離與時間因案主當年過於 年幼無法詳述。⒋物的確認:案主被壞叔叔以汽車載至案 發地點、壞叔叔設置了一個可以聽到案主聲音的物品防止 案主逃跑、壞叔叔的女兒拿剪刀剪案主的頭髮、垃圾桶、 大便。…(略)伍、案主近況說明…(略)三、案主表達未 來不想再談及與本案相關的事情: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主責社工於108年12月29日到校訪視時,案主 提到未來不願意談本案的内容、細節、壞叔叔等性侵相關 的人事物。主責社工擔憂若案主未來在法庭上不願意再做 任何陳述,恐影響判決。評估案主確實連續於108年8月12 日、108年8月26日、以及108年9月10日連續三次的諮商中 鉅細靡遺的提到案主口中的壞叔叔趁其年幼且身邊沒有親 人同在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身體侵犯的不當行為,案主每次 的陳述内容相當符合、情绪表現也在提及壞叔叔和見到其 照片後有明顯的生氣、憤怒等起伏。另一方面,案主若認 為自己在寄養家庭生活已經遠離危險、認為自己若再看到 口中的壞叔叔會想揍他,相信自己是受到保護且有保護自 己的能力。同時,案主生活重心已轉向更具穩定性和豐富 性的家庭、學校,案主若不願意再頻繁地提及性侵的内容 、細節與人事物實屬自然。」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09年1月8日家防護字第1090000330號函附心理 諮商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 ,足認心理師於心理諮商過程中,觀察出被害人確有沈穩 、擔憂、生氣、憤怒等情緒反應無疑。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台中市暴力防治中心轉 介本案兒童諮商的案件給伊,所以伊有負責被害人的心理 諮商,諮商的場合都在被害人的學校。主責社工提供給伊 的轉介資料提到這個孩子到伊手上時,已經進進入安置系 統,在寄養家庭生活,因為孩子跟寄養家庭的主要照顧者 提到安置前媽媽將她臨時送託在男性友人家裡,孩子描述 的行為有性侵疑慮,所以家暴中心就轉介這個案子讓伊做 心理諮商。伊與丁○有18次的個別諮商,從108年4月開始 ,頻率是1個星期1次,有時會因為學校考試或特殊情形會 暫停,但不會間隔超過2週。被害人在被安置之前有在她 父母的朋友家住過,伊不知道是哪位朋友,也不知道居住 時間、地點。被害人描述住在該處期間,一個叔叔是壞人 ,他會剪她的頭髮,會把門鎖起來不讓她跑掉,會叫她吃
大便或喝尿,或是吸尿尿的地方,這個壞人叔叔有一個女 兒,年紀她無法判斷,也會剪她的頭髮。被害人說這些事 情是一字一句的講出來,表情是穩定的,但情緒上有一點 害怕的感覺,慢慢的把所知道的說出來。被害人是在108 年8月12日第9次諮商時主動提起此事,當時是因為那天諮 商結束之後,已經接近午餐時間,要離開晤談的地方,她 表示她很餓,她要立刻衝回去吃午餐,但她希望伊陪她去 ,伊說伊先陪她回去,伊再來收遊戲治療玩具,她說不能 放伊一個人在暗暗的地方,會不安全、會發生不好的事情 ,很可怕,才開啟後面的,就問她,妳也有類似的經驗, 她說對,在一個壞叔叔的家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她就 描述了剪頭髮,叫她吃大便、喝尿,會打她的頭,不讓她 出去,或是吸他尿尿的地方,她被要求吸尿尿的地方時, 她會想要咬。被害人跟伊講述這些內容後,伊就跟主責社 工通報。伊跟主責社工說這件事情後,社工於108年8月26 日、9月10日在伊的陪同之下,再與案主做人、事、時、 地、物的確認。人的確認是主責社工依序拿出被害人家人 的照片、壞叔叔及壞叔叔女兒的照片一張張給孩子確認, 每張照片有間隔及談話,孩子會描述一下這個是爸爸,與 爸爸有怎麼樣的生活上互動;這是媽媽,有怎樣的生活上 互動,被害人也會問怎麼會有爸爸、媽媽的照片。最後主 責社工拿壞叔叔女兒的照片,並問:「妳認識他嗎?」孩 子說這是壞叔叔的女兒,下一張換壞叔叔的照片,並問: 「妳認識他嗎?」被害人立即指認這是壞叔叔,生氣的說 就是他。主責社工問她為什麼是壞叔叔,她描述她被一台 車子帶走,帶到一個她沒有去過的家,被關在裡面,叔叔 打她的頭,用剪刀剪她的頭髮,逼她吃大便、喝尿,然後 吸尿尿的地方。當時主責社工是主要提問者。伊會判斷被 害人有曾經被性侵的心理跡象,是因為講到這件事情時, 她會比平常更生氣,更想要保護自己的樣子。伊在報告上 說「她講這件事情是比平常更沉穩的」等語,是因為當時 被害人就坐著講,生氣也可以很平穩的,他對她做這些事 情。伊會說被害人表現得更生氣,是因為過去被害人的生 氣是在晤談室走來走去,是跳腳的,說她要走了,然後再 跑回來。但這次被害人是坐著,看著伊的眼睛,一字一句 的告訴伊,那個平穩不表示沒有心情,她表達出來的心情 是她很氣這個人,她現在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她講的時 候很憤怒,她很生氣他這樣對待她。被害人沒有對其他人 表示這樣的情緒,至少伊和被害人的晤談裡沒有涉及到什 麼人、事、物讓她這麼的生氣,穩穩的坐著告訴伊發生在
她身上的事情。在伊18次諮商的過程中,如果是伊設限她 不能做什麼她生氣,就會像孩子耍賴,跟這次談到壞叔叔 是不一樣的。被害人是在講了好多叔叔對她做的事情之後 ,才講到叔叔有1個女兒。被害人在接受伊心理諮商時已 經安置了,伊不知道被害人之前住過哪些地方,伊只能從 社工提供的訊息得知被害人會到一名男子家受照顧,是因 為媽媽沒辦法照顧。若以8月12日為一個分界點,在前面 的諮商她容易生氣,但當開心的時候她會一直跟你分享, 這個很好玩,下次要繼續玩這個,或是這個好難,下次不 要再帶來了,或是設限她下課時間,打鐘了就要離開,她 就會說要再多留一下,在前期她會針對事情有個情緒真實 的表達,4月到8月12日之前我們的諮商關係是越來越穩定 ,她也能理解一些限制不是在說她不好,而是和伊之間的 約定,諸如「我不要再跟妳上課」等言語就越來越少說了 ,8月12日講完這件事情之後,到108年12月13日結案時, 她幾乎沒有再出現她不高興時就會走來走去,不喜歡就抱 怨,是能夠坐著把伊帶來的繪本、遊戲教具做完了,玩完 了,打鐘了她就知道要回去了,在後面就慢慢跟她說要結 案了,她會知道要結案了,跟老師的上課只剩下幾次、幾 次,所以她有個時間感,她就知道什麼時候跟老師最後一 次上課,情緒的穩定比起8月12日初期很大的不一樣。從 心理諮商的角度來看,最後伊會評斷這個案主曾經受過性 侵害,因為在認知上她能夠講得出來,講的內容都一致性 蠻高的,當她不確定的東西,例如時間、地點,在案發的 那個年齡更幼小,的確是沒有辦法說出在臺中、彰化、臺 南,是幾月幾日,但她會去描述那個空間有個門,門被鎖 住了,或是上了一台車就被載走了,盡可能的去具體描述 她所看到的、知道的,從情緒裡就看到她很憤怒、很生氣 ,怎麼可以這樣對她,那很噁心,或者是覺得委屈,她被 帶到一個不認識的地方,她當然沒辦法說憤怒、委屈、生 氣,但這個是伊在幫助被害人調節的。行為上面,她的生 理跟心理發展是遲緩的,然後進到安置體制,好好上學, 被穩定照顧之後,106年她的發展遲緩是低度的,108年6 月被診斷時,回到智能是中度的,她的行為不是從跟伊這 18次,而是各個階段的成長,還有她談到這個事情的時候 ,她覺得她談完了,以後都不想要再談了,覺得她已經安 全的,看到他要去揍他,長大以後要去打他,行為上是符 合前面的情緒跟認知。基於以上三個因素,伊覺得被害人 有受過心理創傷。伊雖然從社工提供的資料內,獲知被害 人曾經有遭受過性侵一事,但在心理治療的層面上,被害
人沒有提及,伊就不會主動去問8月12日及後續共三次的 諮商,被害人所提到的壞叔叔,都是指同一個人,這三次 的諮商提到的性侵問題,被害人是連續性的陳述,她會把 它講完。就兒童諮商的臨床個案而言,雖然有時候兒童在 這方面的陳述,有可能會受到外力的影響,回到生活的現 場裡,被害人若還與家人同住就有可能會受到外力的影響 。但本案被害人當時已被安置一段時間了,而且前面她曾 經跟寄養媽媽說過之後,社工再去詢問,她都不願意再多 說,當時她已經在安置系統裡,感覺危機是解除的、安全 的,當時她生活的現場,不管是學校或是安置單位,或是 常會去訪視的社工都不會再特別去問這件事情,除了這3 次心理諮商以外,後續的心理諮商程序中,被害人即便有 講到性侵一事,強烈的程度絕對沒有前面3次的一致性、 連續性,後面沒有問她她不會再講,她有說以後她不要再 講這個事情。因為第9次8月12日心理諮商時,被害人有講 到性侵的事情,後來有告知社工,在後續的第10次,8月2 6日及第11次9月10日再做確認,確認時是提出開放性的問 題,問照片裡面的人是誰,她說是壞叔叔,接著問:「他 對妳做了什麼事情?」她就會描述,這個描述都一致性的 ,伊和社工沒有暗示她或提示她上次說了什麼,就讓她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