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2號
PCDV,110,訴,132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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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謝隆昌
被 告 陳壕杰

法定代理人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係就被告甲○○、乙○○分別起訴,本院應分為2 個訴訟案 件審理等語,參以原告之起訴狀、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固然各 有2 紙(見家調字卷第19頁、卷首黏貼用紙處收據),然細 譯原告就被告甲○○、乙○○所提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均相同 ,請求之金額亦為相同,甚至被告為乙○○之起訴狀聲明誤載 為「法代甲○○應賠償…」而非被告乙○○,可知原告對被告甲○ ○、乙○○之起訴,實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原告縱然 分別起訴,本院仍得以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實質上仍與對被 告甲○○、乙○○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二致,故應無就被告甲 ○○或乙○○另分一訴訟案件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被告甲○○、乙○○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各賠償原告150 萬元,嗣於 訴訟中將備位聲明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金額擴張為361 萬3, 390 元,及均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13 頁),核乃基於主 張被告甲○○假結婚、被告乙○○假收養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並無性侵被告甲○○,亦沒有不當管教被告乙○○,被告為 自己個人利益而選擇離婚、終止收養,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利用被告乙○○未成年之刑事豁免權作偽證,以不正當手段 抹黑、詆毀原告,致原告遭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且判 決被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上,原告遭網路霸凌,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被告甲○○、乙○○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無故離家出走 ,若被告甲○○、乙○○願意回家,則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各賠償原告15萬元 。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被告甲○○、乙○○不願意回家,則證明被告陳鎂鎂、乙○○確 實有說謊、隱瞞真相、假結婚、假送養之事實與動機,被告 甲○○竟10年來7 天有5 天不回家睡覺也不交代行蹤,被告乙 ○○抹黑原告性侵被告甲○○,足見被告乙○○之心態從未認定原 告是父親,被告甲○○、乙○○明顯詐欺,原告與被告甲○○之虛 偽婚姻生活,以及與被告乙○○之虛偽收養生活,使原告受有 財產權、信用權、自由權、身分法益之損害。損害數額計算 如下:被告甲○○部分為原告因辦理結婚支出22萬元、仲介費 10萬元、假結婚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共35萬元,以及支付 被告甲○○自98年8 月5 日至110 年3 月之健保費11萬5,640 元、水電費3 萬3,900 元、房屋損害84萬3,850 元、零用錢 40萬元、建立虛偽婚姻關係之精神慰撫金154 萬元(原告後 又主張結束12年婚姻生活受有財產上損害293 萬3,390 元) ,共計328 萬3,390 元;被告乙○○部分為原告因辦理收養支 出10萬元、假收養之精神上損害2 萬元,共計12萬元,以及 支付被告乙○○103 年5 月26日起至110 年3 月之健保費6 萬 7,732 元、水電費1 萬6,800 元、建立虛偽收養關係之精神 慰撫金90萬2,000 元,共計110 萬6,532 元(原告後又補充 國小4 年級至高一之學歷取得教養費6 萬3,468 元,並主張 結束親子關係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105 萬元)。另被告 自108 年1 月6 日起,原告因被告前開不實指述,致原告遭 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卻一直沒有澄清,原告至今 持續遭妨害名譽、網路霸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 108 年1 月6 起至110 年7 月6 日止(30個月)以每月1 萬 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甲○○、乙○○各賠償33萬元。總計,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為361 萬3,390 元(35萬元+2 93萬3,390 元+33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105萬元+33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 ⒉備位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361萬3,390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事實如被告於兩造間家事案件中所述。 又原告主張支付之水電費、健保費若要由被告負擔,無異等 同被告扶養原告。原告除於被告甲○○準備懷孕及懷孕期間有 每月給付1 、2 萬元外,均係被告甲○○自己工作,原告並無 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甲○○尚要負責家務,若請保母都不止 原告所主張的數額。被告乙○○之學費、餐費都是被告甲○○支 付,並無原告所稱花費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關係,被告甲○○於108 年1 月9 日 (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庭以10 8 年度婚字第352 號判准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又原 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 欺等告訴,被告甲○○所涉詐欺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8 月12日新北檢兆月108 偵9088字第1080074962號函文,表示 與該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案件為同一事實,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而予以結案,而就被告乙○○所涉偽證、誹謗、誣 告等部分,因其未滿18歲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1404號、第1519號裁定不付審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系爭離婚訴訟作偽證 ,致原告遭判決離婚、終止收養關係,該離婚判決公開後, 原告遭受網路霸凌受有名譽權損害云云。惟被告乙○○於系爭 離婚訴訟證述時,原告當庭即針對被告乙○○之證詞提出質疑 ,並就其與被告間之家庭互動提出說明,此有系爭離婚訴訟 卷內10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該卷第112 頁至 第114 頁),故本院家事庭最後採認被告乙○○之證詞,而未 採信原告所述,顯係斟酌原告、被告乙○○之說法後所為之判 斷,而非被告乙○○有何虛偽證述所致,併參酌原告自承傳送 予被告甲○○之簡訊,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認定被告甲○○遭原 告以近騷擾方式造成長期精神痛苦,而准許被告甲○○之離婚 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偽證而抹黑原告,致原告遭判決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應非可採。至於系爭離婚訴訟之判決 內容於網站上公開,原告遭網路霸凌等節,均非被告甲○○、



乙○○之直接行為所致,且被告乙○○之證詞是否經本院家事庭 所採認,並非被告甲○○、乙○○可預先得知,而有意透過判決 公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 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假結婚、被告乙○○係 假收養,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虛偽婚姻關係及與被告乙○○間 虛偽親子關係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甲○○、乙○○不願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及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僅能 認定被告甲○○、乙○○現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收養關係,尚 無從據此認定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縱使被告甲○○ 經常未返家過夜、被告乙○○於系爭離婚訴訟中為不利於原告 之證詞,仍可能係原告與被告甲○○、乙○○多年關係不睦之結 果,其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推論被告甲○○、乙○○乃與原告假 結婚或假收養。況原告前以被告陳鎂鎂涉及假結婚、假收養 等詐欺犯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調查後已分別以 103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88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原告提出10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 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4 月13日新北檢德勇110 陳8 字 第110003465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7 頁、第71頁 ),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乙○○詐欺而結婚、收養受有 損害,並非可採。又原告之名譽權並未遭被告甲○○、乙○○侵 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並未澄清,而請求 被告甲○○、乙○○應就其遭受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乙 ○○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各 給付原告361 萬3,390 元、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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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