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葉岩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葉樹明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葉岩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 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通知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該通知於同年月 14日送達,葉岩州迄未繳納,有本院通知、送達回執、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葉岩州 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