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0年度,148號
TPEV,110,北全,14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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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相 對 人 黃賽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賽青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0 號3樓房屋,與聲請人所有同址2樓房屋之間樓地板嚴重漏水 ,於鑑定初勘時相對人不願開門配合鑑定,另相對人已準備 賣屋逃避責任,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名下房屋、土地准予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為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2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雖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 釋明,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前揭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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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