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葉貴英
訴訟代理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上訴人 葉岩州
葉吳雲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淑端
葉昶攸
葉樹明
被上訴人 葉鳳媚
葉樹忠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葉吳雲珠(下稱葉吳雲珠)於本院 審理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5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樹明、葉 淑端、葉昶攸(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葉樹明3人)共同為
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 依前開規定,葉吳雲珠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葉樹明3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葉樹明3 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 予追認(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葉吳雲珠為訴外人葉松協(已歿)之配偶、 伊與葉樹明3人、被上訴人葉鳳媚、葉樹忠及葉岩州(下個別 以姓名稱之)均為其子女。葉松協生前為感念伊平日照顧, 乃於106年11月22日口頭允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一半權 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雙方成立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葉松協竟於107年7月13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吳雲珠,致 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葉松協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 109年2月16日 )之市價1944萬2624元一半計算伊所受損害為 972萬1312元( 1944萬2624元÷2)。嗣葉松協於108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自應就葉松協所遺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伊972萬1312元,及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 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1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 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内,連帶 給付上訴人972萬1312元,及自原審109年11月24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松協於106年11月22日因有感未來難測, 乃與上訴人、葉吳雲珠、葉鳳媚討論其身後財產安排之事, 內容固提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及葉吳雲珠生活照料之問題, 但葉松協並無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思 。至葉松協於107年6月14日提及其欲保有系爭房地一半權利
,與其於106年11月22日表示系爭房地擬分配予上訴人、葉 岩州(原名葉樹孝)、葉鳳媚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之作法不同,亦不能證明葉松協有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思。又葉松協因年邁而雙眼失明,不可 能自行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縱然其上指印為真 正,亦係上訴人趁葉松協睡眠之際強行所為,且其指印並非 清晰,內容均為空白,難認葉松協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退步言之,葉松協已於107年6月16日表明不願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2日告知上訴人,復於7月2 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於7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吳雲珠,以保障葉吳雲珠晚年 生活,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葉松協撤銷而不存在。再退步 言之,葉松協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伊等均未繼承葉 松協之遺產,自無須負擔其所遺留之債務等語。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葉吳雲珠為葉松協之配偶、上訴人與葉樹明3人、葉 鳳媚、葉樹忠及葉岩州則為葉松協之子女,葉松協生前於10 7年7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葉吳雲珠,嗣葉松協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109001785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原法院110年4月27日北院忠家 110年科繼582字第1109012951號函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原 審調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57、151至1 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葉松協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 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葉松協於106年11月22日或107年6月14日允諾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雙方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等語,業據提出106年11月22日、107年6月14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 5至37頁)。觀諸上開106年11月22日錄音譯文記載在場之
人包括上訴人、葉松協、葉吳雲珠及葉鳳媚,對話內容略 以:「上訴人:爸,你剛才說怎麼分,要給鳳媚多少?葉 松協:○○街按4份;貴英(即上訴人,下同)占2份、樹孝占 1份、鳳媚占1份,鳳媚4分之1,樹孝也4分之1,貴英4分 之2....淑端也想要那房子,我講『你肚量放大一點』 ,她有一個小孩,有3間房子,夠了,花蓮還有地....」 、「葉吳雲珠:我呢?我沒有。上訴人:以後若沒人顧, 帶妳回去,沒人顧我一定會顧,好不好?」、「葉吳雲珠 :不行啦,沒錢給我怎麼辦?上訴人:不然到時候我拿一 筆錢給妳,放妳存簿裡,好不好?」、「葉吳雲珠:一筆 錢是多少?上訴人:你要多少?100萬夠不夠?....不然 放200萬在妳名下,我來保管,簿子給妳看,但以後這錢 大家不能分,妳沒用要還我....沒用要還我,若再不夠大 家就要幫忙,這樣好不好?」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27 頁),可知葉松協向在場之上訴人、葉吳雲珠及葉鳳媚表 明擬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葉岩州及葉鳳媚依序為2 分之1、4分之1、4分之1,葉吳雲珠聽聞後,擔心其生活 未能獲得保障,上訴人乃允諾照顧葉吳雲珠,並提供金錢 資助以確保其晚年生活無虞。
⒊又觀諸上開107年6月14日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與葉松協、 葉樹明之對話內容略以:「哥(即葉樹明,下同):七個就 只有妳在吵。上訴人:因為七個只有我一個沒有拿」、「 葉松協:現在你們是吵什麼?哥:在吵○○街,貴英在吵 ,我們都沒有吵」、「上訴人:爸,我幹嘛要吵,你都說 給我了不是嗎?我吵什麼?你不是說辦過戶嗎?葉松協 :○○街房子(即系爭房地)貴英要一半過戶,一半就給她過 戶好了,有什麼好吵」、「上訴人:爸,辦完過戶以後 ,錢會每個月統統用在你和媽媽身上,你不用擔心....。 葉松協:○○街一半給貴英,她不怕繳稅就給她過戶一半 ,還有一半沒關係,我留著也可以」、「上訴人:每個人 都拿了,然後說我不能拿,這就是你們的良心....。葉松 協:貴英啊,就這樣子好了,○○街一半過戶。....○○街一 半給貴英沒有話講,她要過戶我就讓一半給她,還有一半 我自己留著,你們就不要吵了」、「葉松協:現在房子就 是這樣決定,淑端願意顧我就顧我,不願顧我沒關係 ,輔導會有2萬元....我房子送一半給貴英。上訴人:好 ,謝謝你」、「葉松協:妳叫我蓋章嗎?妳是貴英嗎?上 訴人:我是貴英」、「葉松協:好,我給妳蓋章。上訴人 :爸,我有3份贈與書,你等一下幫我蓋手印。上訴人: 你幫我蓋,我沒有印泥。葉松協:蓋這個手,左手。上訴
人:好,那蓋左手....有3張。葉松協:要蓋那麼多章? 上訴人:今天不蓋章,明天他們鎖門不讓我進來了。葉松 協:○○街房子,我第一個有權,其他人沒權講話,我死了 是大家的,我沒死,送人家也好,賣給人家也好,沒一個 人能干涉我」、「上訴人:今天這是爸爸蓋的手印,.. ..爸爸是自願蓋的....我會再找人來正式辦手續。葉松協 :以後不要再吵了....貴英,早點回家,現在不要吵,妳 來看我,我也歡喜妳....辛辛苦苦帶大的孩子,哪有不愛 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7頁),參以葉樹明、葉 淑端提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 晚間11時18分許,持書面予葉松協按捺指印(見原審調字 卷第89頁),而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贈與 人」欄確蓋有1枚不完整之指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 ),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前往葉松協住處,要 求葉松協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葉樹明為此與上 訴人發生爭吵,葉松協則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並在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按捺指 印,堪認上訴人與葉松協間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
(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業經葉松協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 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又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葉松協於107年6月16日與葉樹明、葉淑端間之談話內 容略以:「葉樹明:爸,你○○街的事要怎麼處理。葉松協 :給你就好了....你有權,你是老大。葉樹明:好」、「 葉淑端:爸,以後○○街交給哥哥處理喔。葉松協:嗯。.. ..辦過戶要大家同意....你們六個....沒有辦法處理就到 法院好了」、「葉淑端:爸,那下禮拜還要辦過戶嗎?東 西要不要給她(指上訴人)?葉松協:辦過戶妳東西不要
交給她。葉淑端:那過戶要不要辦,印鑑證明要不要辦? 葉松協:現在這樣子不辦了」、「葉吳雲珠:那我呢?葉 淑端:都是妳的。葉樹明:那確定了喔。葉淑端:爸,你 不要改來改去,確不確定辦過戶給貴英(即上訴人 )?葉松協:要大家同意就可以,不同意我也沒辦法」、 「葉淑端:爸,那你要不要辦過戶,辦印鑑證明給貴英。 葉松協:那我不要辦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1、92頁 ),可知葉松協雖有於107年6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前,顧及其餘子女有反對意見,隨即於107年6月 16日向葉樹明、葉淑端表明將系爭房地交由葉樹明處理 ,經葉淑端徵詢是否仍要交付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予上訴人 時,葉松協回應「不要辦了」,顯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
⒊雖上訴人主張:葉松協回應「不要辦了」,僅係表達暫時 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並非撤銷贈與,退步言之,伊 於107年6月16日不在場,葉松協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 伊,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葉松協於107 年6月22日與上訴人、葉樹忠間之談話內容略以:「上訴 人:爸,過戶還是要先過,以後大家要打官司。葉松協: 現在妳文化大學畢業....妳讀什麼書,妳要同情我們一家 人,不要在那裡吵鬧」、「上訴人:爸,我們講好約好都 蓋了手印,你隨時變,一下寫同意書又變了,你給我寫的 同意書,你不是也變了嗎?爸你寫的同意書也變了。那我 寫的同意書他們也變,每個人都變了。那就過戶前一份在 這邊拿去公證啊,我就說公證啊。葉松協:妳要是這樣, 我沒有辦法談,我就交給樹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調字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已知悉葉松協有撤銷贈與上訴人 之意思及表示,方懇求葉松協不要變卦,於過戶前先辦理 贈與契約公證,但遭葉松協拒絕,堪認該撤銷之意思表示 業已到達上訴人。再參酌葉松協於107年7月2日與葉淑端 、戶政人員之談話內容略以:「戶政人員:我們是戶政事 務所,你知道今天要做什麼?葉淑端:爸,戶政事務所的 來了,今天你要辦什麼給媽媽?葉松協:辦房子過戶就好 了。我怕我死後,妳媽媽沒人養她。戶政人員:嗯」、「 戶政人員:那繼續問,問他出生年月日。葉淑端:爸,你 的出生年月日講出來。葉松協:民國12年。葉淑端:幾月 ?葉松協:11月13日」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5、96頁), 且系爭房地隨即於107年7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葉吳雲珠,足見葉松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決定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葉吳雲珠,俾使葉吳雲珠晚年生 活獲得保障,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葉松協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贈與 契約對葉松協有所請求,葉松協亦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葉松協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吳雲珠,構成給付不能為由,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972萬1312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72萬1312元,及自原審109 年11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