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博文因不滿潘國文受朋友之託而與呂博文接洽債務處理 之事,於民國109年04月13日晚上11點12分許,打電話給 潘國文未獲接聽,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語音留言上對潘國文恫嚇稱「你的地址我已經給你抄 下來了」、「你皮就扳緊一點」、「你跟我玩這個你會死 得很難看。」、「你皮扳緊一點」、「你給我說聲對不起 你就沒事,不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潘國文,致生危害於潘國文安全,潘國文因 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國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官 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 本院之供述。
(三)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5號錄 音帶/光碟存放帶內)、電話接聽紀錄及文字譯文各1份 及告訴人潘國文受託處裡朋友債務之本票影本與委託書影 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5號卷第 10至1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呂博文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