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66號
TPHM,109,上訴,206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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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830、8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2 號)及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以其所有之黑 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上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r」(起訴書 誤載為「Grinder 」)上,以所申登之暱稱「Fun Now 30」 帳號個人頁面上刊登「169/60/30 both本人不上相,但不差 有地可詢可取 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勿擾,麻煩 有話直說」等邀約不特定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嗣吳○瑋瀏覽前開訊息後,旋即以其在「Grindr」之 暱稱「欠幹,想被屌幹」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甲○○ 達成毒品買賣協議,甲○○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0 號13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5 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 克)予吳○瑋。嗣吳○瑋於107 年2 月28日11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10巷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 警扣得其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進而循 線於107 年3 月5 日查悉上情。




二、甲○○復透過上開「Grindr」交友軟體結識毛○盛。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偽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與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Grindr」交友通訊軟體,以所申登之暱稱「Fun Now 30 」帳號找尋一夜情對象,經毛○盛以暱稱「hi」登入上開交 友軟體與甲○○聊天後接受邀約,毛○盛於107 年9 月11日19 時30分許,前往甲○○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租 屋處,甲○○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燒烤成煙後,示意毛○盛持該玻璃球吸食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嗣毛○盛於翌 日(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盛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1512號簽結併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緩起訴處分)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107 年3 月5 日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 得採為證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 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 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 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 為具體之判斷。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先查獲吳○瑋,吳○瑋願意 提供上游,故107年3月5日由吳○瑋帶我到他之前跟上游買毒



品的地方,地點在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的捷運共構大樓查緝 ,吳○瑋帶我上去到他之前交易的地方,我們爬樓梯上去後 ,剛好看到被告跟友人在電梯口附近徘徊,吳○瑋現場指認 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吳○瑋就先離開,我就上前盤查被告 及被告友人身分,接著我們一起坐電梯到1樓大廳,先在大 廳站著,我就問他的身分還有關於吳○瑋指控他販毒的事由 ,被告很激動想要把手機藏起來,被告有些反抗動作,我就 請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在反抗過程中有受傷流血,我們就送 醫院,送醫院的時候我再跟他詳細說為何來找他,他就願意 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下稱 原審108訴830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79-180頁),已 證稱被告於警方到場進行蒐證時,有明顯不願配合之舉,且 被告於107年3月5日為警壓制在地之過程中,確受有上嘴唇 擦傷、頸部及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 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8訴830卷第60-62頁),難 認被告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之過程,係出於真摯且 自願之同意。又本件警方係因證人吳○瑋提供毒品上游,經 吳○瑋帶同警方前往蒐證,是被告顯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身 分,警方復未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或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到場,警方在場對被告所為之壓制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 亦於法未合。雖原審於109年2月11日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檔案 中(見原審108訴830卷第85-88頁),警方與被告係呈現一 問一答之方式,惟該檔案經播放約8分鐘後,即呈現聲音速 度停滯緩慢、無法辨識之狀況,難以完整呈現被告接受訊問 之過程,亦無法排除因現場優勢警力而壓制被告意思自由之 可能性,是以,本件既經辯護人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見 原審108訴830卷第43頁),且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警方壓 制被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過程,有前開瑕疵,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應不具任意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二、證人吳○瑋、毛○盛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瑋、毛○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上 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 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三、證人毛○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 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 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毛○盛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具結,就被告而言,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 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毛○盛已於原審 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26至134頁),已 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毛○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吳○瑋並未於檢察 官偵查時到庭作證,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吳○瑋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問題。
四、證人楊道根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 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楊道根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瑋於手機通訊軟體 「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有 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2.本案雖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經由被告之同 意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查證等語(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232號卷〈見107偵17232卷〉第27-3 0頁)。惟本案警方於107年3月5日查緝被告時,被告有當場 反抗,並欲將身上所持行動電話予以藏匿之舉,警方於壓制 時並造成被告受傷,難認被告當時係出於完全且真摯之同意 ,已如前述,且警方斯時亦未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或經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其逕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該程序容有 瑕疵,警方依上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行動電話內翻拍所得之 其與吳○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 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即非合法取得。 3.然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警方於107年2月28 日先行查獲證人吳○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吳○瑋坦承並供述 上游,且因吳○瑋遭警方查緝時,僅有其片面指證及交付警 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據,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警方因而由吳○瑋帶同於107年3月5日前往被告當時租屋處蒐 證,難認警方就此已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惡性。又警方於 107年3月5日對被告進行相關蒐證時,被告有激烈抗拒且欲 隱匿相關事證之舉措,考量被告所涉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罪,在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 有暴利之性質,該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 ,被告手機內所存有之通訊軟體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極 有可能因為警方蒐證行動之曝光,而由被告加以刪除、湮滅 ,不得不謂緊急;警方漏未聲請搜索票即對被告手機進行蒐 證、翻拍照片之程序,雖有於法未合之處,並經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然經考量警方蒐證過程之緊急狀況、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亦不具有違法之主觀惡性,該部分之 證據資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 維護目的,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手機照片等電磁紀錄, 極易因調查行動之曝光而遭刪除等情狀,經權衡後,認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取得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容有誤會。
六、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瑋,當時有使用社群軟體「G rindr」,但是我的暱稱不是「Fun Now 30」,我的暱稱是 「hi」,我也沒有刊登過「169/60/30both本人不上相,但 不差 有地可詢可取 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勿擾, 麻煩有話直說」的訊息,這不是我的帳號,該帳號是我幫朋 友乙○○申請的;107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有跟吳○瑋在當時新 北市○○區○○路0○0號13樓租住處見面,詳細時間忘記了,見 面是以約炮為主,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瑋。另外, 我雖有於107年9月11日晚上約毛○盛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22樓當時租屋處,但當天僅是單純約性愛活動,性愛過程中 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助興,毛○盛在我租屋處有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吳○瑋指述;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部分,亦僅有毛○盛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吳○瑋、毛○盛證述恐有為自己減輕刑責,可能有虛偽不實 之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吳○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瑋於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35-145 頁),並有被告販賣毒品 交易地點即其當時租住處平面圖(見107 偵17232卷第33頁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瑋於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 照片13張(見107 偵17232卷第44-5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案發時之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13樓乙情,亦 據證人即房東楊道根於警詢時證述如前(見107 偵17232卷 第219-221 頁),並有警方與楊道根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4 張及楊道根所提供現場內部裝潢照片4 張在 卷為憑(見107 偵17232卷第58-59、61-62頁)。嗣警方於1 07 年3月5 日經吳○瑋陪同前往蒐證並查獲被告乙情,亦據 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8 訴830卷第119-126 、146 頁、本院卷第179-182頁),並有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偵17232 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核與吳○瑋證述,帶同員警前往被 告上址租屋處查獲被告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吳○瑋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跟被告並無仇怨或 債務糾紛等情,已據吳○瑋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108訴83 0卷第135、145頁),是其並無甘冒偽證重責構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堪認吳○瑋於原審之證述屬實,自足憑採。



 ⒉證人吳○瑋證述亦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佐:  ①按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 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 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惟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固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②證人吳○瑋於為警查獲時當場交出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該包毒品係購自被告,且為其施用後所剩之毒品乙節,亦據 吳○瑋於原審證述:我於107年2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扣到的 毒品,就是購自被告,所剩下來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10 8訴830卷第137-138頁),而該包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32公克、毛重0.5026公克 〈含外包裝塑膠袋1個〉、淨重0.1854公克、鑑驗去樣0.0022 公克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偵17232卷第87 頁)。且吳○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073436365號函暨所附證人吳○瑋尿液檢體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受檢人姓名:吳 ○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UL/201 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存 卷足證。此自得為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瑋之佐 證。
 ③酌以,吳○瑋遭警查獲經過,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主動 交出其購自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提出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Grindr」及「LINE」帳號,並帶警前往新北市○○區○○ 路0 ○0 號13樓被告當時租屋處指認被告,因而查獲本案乙 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丙○○證述綦詳(見原審108訴8 30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79頁)。依丙○○上開證述,吳 ○瑋係在偶然情況下,因形跡遭警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並提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Grindr」及「LINE」帳號,進而 配合員警偵辦,前往兩人交易毒品處所指認被告,而被告與 吳○瑋之「Grindr」及「LINE」亦以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並



達成交易合意(詳後述),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所 得之其與吳○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 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13張(見107 偵17232卷第4 4-50頁)在卷可稽。
 ④據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瑋之事實,除據吳○瑋證述綦詳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除吳○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佐,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我在通訊軟體Grindr的帳號並非「Fun Now 30 」,該帳號係由乙○○所使用,我並未使用通訊軟體與吳○瑋 聯繫云云。惟:
①證人吳○瑋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詳細時間已 經不記得,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南方之星這個社 區,我們約在該社區1樓大門口見面,我和被告是用通訊軟 體聯絡要購買毒品,我是用2,500元跟被告購買,被告沒有 講重量;我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被告把我帶到他家,幾樓 我不記得,但就是從電梯的右邊上去之後,進去他家裡面, 我是在外面交付金錢,他把我帶去他家才給我毒品;我跟被 告購買的毒品,就是我107年2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扣到的 毒品,卷附「Grindr」帳號自我介紹和裡面的訊息內容,該 對話內容是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卷附照片編號18至30 都是從被告手機翻拍的;我當天是先用「Grindr」通訊軟體 跟暱稱「FunNow30」對話,後來我們有交換「LINE」等語( 見108訴830卷第136-139頁),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 被告聯繫並購買毒品等情,證述綦詳,佐以卷內被告手機所 翻攝之被告與吳○瑋間之對話過程,被告手機確實有傳送「 你需要商品?」、「??」、「1-2500」、「所以你要幾份 」等詢問是否購買毒品、重量及價格之文字訊息(見107偵1 7232卷第46-48頁),更於對話即將結束之際與吳○瑋交換「 LINE」之聯絡方式(見107偵17232卷第49頁),嗣於「LINE 」對話中經吳○瑋傳送「25」之疑似購買毒品交易金額之訊 息後,被告即以「喔喔」回覆應允之意,並由吳○瑋前往被 告租屋處樓下與被告見面(見107偵17232卷第50頁),核與 吳○瑋所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聯繫購買毒 品之經過均相互吻合,堪認吳○瑋所證述情節真實無訛。 ②證人毛○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部分,詳後述)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透過「Grindr」交友軟體認識的,他的 帳號叫「Fun Now 30」(偵查筆錄誤載為「Fun Now 」), 我的帳號就是「hi」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下 稱108偵16020卷第24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我是從



「Grindr」交友軟體,暱稱「Fun Now 30」點進去,顯示出 來的就是被告的照片等語(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30頁)。 此並有毛○盛所提供之被告帳號、照片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 參(見108 偵16020卷第20頁),被告亦坦承係使用交友軟 體「Grindr」約毛○盛到租屋處乙情(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 893號卷〈下稱108訴893卷〉第31頁),是毛○盛所指,乃真實 有據,而無虛偽杜撰或誤認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當時使用 「Grindr」通訊軟體之暱稱為「Fun Now 30」帳號無誤。  ③再者,本件被告與證人吳○瑋約見面日期為107 年2 月18日, 與證人毛○盛見面日期則為107 年9 月11日,兩者相距已有 逾6 月之久,復無事證顯示上開2 證人互為認識,而有勾串 之虞;乃吳○瑋、毛○盛於原審審理時經分別訊問,仍均證稱 渠等使用通訊軟體「Grindr」與被告聯繫、被告於該通訊軟 體之帳號暱稱為「Fun Now 30」等語,並無歧異,足見本案 被告確實有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Fun Now 30」之 帳號,並以該帳號對外聯繫甚明。復稽之,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使用的帳號暱稱是「hi」,以該帳號約毛○盛到我租屋 處云云(見原審108訴893卷第31、154頁),然在「Grindr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hi」之人係毛○盛,已據毛○盛證述綦 詳(見108 偵16020卷第24頁),並據其提出與被告在「Gri ndr」通訊軟體之暱稱帳號「Fun Now 30」及被告本人照片 為證(見108 偵16020卷第20頁),足徵被告意圖魚目混珠 、張冠李戴,以圖卸責甚明。其辯稱:「Fun Now 30」帳號 係友人乙○○所使用云云,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⒋辯護人另辯稱: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8所示「Grindr」畫面應 非被告使用帳號登入所顯示之畫面,而可能係他人查詢「Fu n Now 30」帳號之畫面,且比對編號18與編號33截圖似為同 一張,而編號33截圖是吳○瑋所提供,並非截圖自被告手機 ;而吳○瑋所提供編號35截圖係其登入「Grindr」帳號(即 被告在「Grindr」之暱稱「欠幹,想被屌幹」之帳號),與 編號18所示介面不同,其有可能係任何一支手機登入「Grin dr」任一帳號檢視「Fun Now 30」的畫面,可認「Fun Now 30」並非被告所使用帳號云云。然查被告確以「Grindr」通 訊軟體與吳○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稱,僅以「應非」「可能」「似為」等臆測之 詞,並擷取片段而無視對話內容係談論當日被告與吳○瑋交 易毒品之對話內容,遽推論被告並未使用「Fun Now 30」帳 號暱稱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法院查證所述真實性, 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復辯稱:警方蒐證截圖編號27與編號33截圖相似,應 亦非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因若被告本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查詢自己聊天、通話、視訊等 功能,應有其本人個人檔案設定主頁選項等,而上開編號截 圖畫面並無上開主頁選項等,可見此部分「LINE」截圖畫面 並非取自被告使用手機云云。然查,證人吳○瑋於原審證稱 :當天是先用「Grindr」軟體與暱稱「Fun Now 30」對話, 後來有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原審108訴830卷 第139頁)。而截圖編號27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畫面主 頁及暱稱,而編號28該「LINE」通訊軟體內容提及「25」( 兩人交易毒品價金2,500元)「喔喔」「好了喔」「好」「 到囉」「好」「在哪啦」「我下樓」「怎麼了」「好」「沒 啦,我只是不確定擬在哪」等兩人交易毒品約定交付價金、 毒品對話內容,核與吳○瑋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聯 絡內容相符,縱吳○瑋證述該截圖畫面誤認係警方取自被告 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立。
 ⒍至辯護人辯稱:丙○○警員與吳○瑋就如何進入被告住處或有無 進入被告住處搜查之情,二人證述不同,自無法排除吳○瑋 因對被告心存芥蒂而構詞誣陷被告云云,惟按證人證述屬供 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知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 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 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 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 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查證人丙○○警員與吳○瑋二 人雖對上情證述或有不一,然其二人就吳○瑋遭警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後,供述毒品購自被告,並配合丙○○警員前往 被告當時住處查緝之主要情節相符,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斟酌卷內其他相關情形,經勾稽比對後,認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瑋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 採信。至二位證人就上情或有供述不一情形,容或因詢問者 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證人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 因素,而有先後不一之情,抑或因經過時間久遠記憶較模糊 所致,然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 誤會。
⒎辯護人另辯稱:吳○瑋因施用(持有)毒品遭警查獲,其對於 交易安非他命數量供述不一,供詞閃爍,其證述不足採信云 云,然查證人吳○瑋固曾就遭警查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公克數)證述或有不明確,此乃因向被告購買



當時並未實際秤重,而係被告直接交付毒品1包,且因對數 量詢問者之提問方式,因認知、表達能力等因素,而不免先 後不一所致,此觀之其於原審證述:我向甲○○以2,500元買1 包毒品,但我不確定重量,但我被警方查獲的那包毒品就是 向甲○○購買的,我在甲○○家中施用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從 該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37-138頁)自明 ,然其就遭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乙節,證 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因其未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實際秤重 ,而嗣後對於數量證述不明確,即認其證詞不採。 ⒏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 瑋乙情,業據證人吳○瑋證述綦詳,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與吳○瑋素無交情亦非至親,焉會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吳○瑋,況吳○瑋與被告洽談交易過程,2 人如何合意毒 品價格、數量多少等交易細節,均證述明確,若非親身經歷 ,豈能為此細節陳述,被告與吳○瑋既非至親、摯友,若無 營利意圖,實無須甘冒重法制裁之風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
 ㈡被告轉讓禁藥犯行: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 之事實,業據證人毛○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其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11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 認識的,他的帳號叫「Fun now 30」,我的帳號就是「hi」 ,我有提供被告在「Grindr」帳號「Fun now 30」及被告照 片給警察,就是偵卷卷附這2張照片,當天我有去被告家, 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請我吃的,用玻璃球的方式吸食 安非他命,我知道裡面是毒品,被告將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 燒過,被告吸完之後再給我吸,在被告請我吃毒品之後隔天



就是9月12日就被警察抓到等語。繼於原審亦為相同主要情 節證述,更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提供給警方的照片,是從「 Grindr」交友軟體,暱稱「Fun now 30」點進去,顯示出來 的照片就是被告的照片等語(見108 偵16020卷第5-8頁、24 頁正、背面、原審108訴830卷第127-134 頁)。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提示這張照片(即毛○盛提供給警方 上開被告照片)是我,當時我是住○○○市○○區○○路000號22樓 ,於107年9月11日晚上7點,我有邀一名男子到我家,該男 子是在「Grindr」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有在見面的時候跟毛 ○盛說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就說喔,當天我有在家中施 用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將安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鼻子吸食施 用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把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我跟他也 沒有恩怨等語(見108偵16020卷第33-34頁)。互核其2人供 述就如何相約至被告當時租屋處及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毛○盛施用等主要情節相符,足認毛○盛證述透過「Grindr」 交友軟體點入暱稱「Fun now 30」帳號即出現被告照片,且 確曾至被告當時上址住處施用被告所提供安非他命無訛。雖 被告就上情供述避重就輕,飾詞卸責,然勾稽二人供述主要 情節,且被告亦坦認與毛○盛並無恩怨(見108 偵16020卷第 34頁),毛○盛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定毛○盛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⒉被告轉讓禁藥予毛○盛犯行,並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佐:  依毛○盛證述,其於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 日(107年9 月12日)即為警查獲,而其於107年9 月12日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情,亦有毛○盛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為憑(檢體編號:F0000000,見 108 偵16020卷第17-19頁),足為佐證。此外,並有毛○盛 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內之被告帳號、照片之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見108 偵16020卷第20頁)。 ⒊承上,被告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亦堪認 定。
㈢辯護人另辯稱:毛○盛曾證述「Grindr」通訊軟體的暱稱可以 重複使用,且一個帳號也可以修改暱稱,當時暱稱「Fun No w 30」帳號沒有放大頭照,可見暱稱「Fun Now 30」帳號並 非被告所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毛○盛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 ,係針對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毛○盛就「Grindr」通訊軟體一



般使用方式所為詰問(見原審108訴830卷第133頁),而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施用前, 確以上揭通訊軟體及暱稱邀約毛○盛前往其當時上揭住處, 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毛○盛施用,業如前述,故毛○盛 上開對於「Grindr」通訊軟體一般使用方式之證述,自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 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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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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