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弼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麗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04,533 元(請求金額美金26944.69元乘上訴
訟繫屬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33.57),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1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8,9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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