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6號
TYDM,107,訴,35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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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余翊成


費秉鈞



游清得


徐子曜


張智俞



汪嘉軒



傅敬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家柔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054 、305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7、1896、1916、2254、
2666、5716、5722、7111、8985、937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648 、12876 、12932
、15376 、2025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亥○○(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000 年00月間 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詐欺車手犯罪集團,聽從綽號「阿賢」(另案偵辦 中)之成年人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 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 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 向車手頭收取車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再將錢繳 回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即俗稱「回水」);亥○○、張哲 瑋、丁○○、未○○、午○○、辛○○、丑○○、己○○、 卯○○、寅○○、申○○、曾貽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及 少年曾○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或接受 招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 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 1 萬7,000 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則可獲得每次取款之2%作為 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亥○○、子○○、丁○○、未○○、午○○、辛○○、張智 俞、己○○、卯○○、寅○○、申○○、曾貽章及少年曾○ 銘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均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 犯意),而參與之詐欺犯行,分敘如下:
(一)亥○○、子○○、丁○○、未○○、午○○、辛○○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 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亥○○、丑○○、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亥○○、子○○(主觀上對於曾○銘於行為時未滿18 歲不知情)、午○○(成年人,明知曾○銘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曾○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辛○○、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 子曜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辛○○之郵局帳戶),再由汪 嘉軒交付予午○○,使辛○○郵局帳戶之帳號逐層轉 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使用;亥○○、子○○、午○○



、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五)亥○○、子○○、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六)亥○○、子○○、己○○、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亥○○、子○○、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
(八)亥○○、子○○、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
(九)亥○○、曾貽章、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
(十)亥○○、曾貽章、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至少2 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丁○○、未○○、午○○、辛○○、 丑○○、己○○、卯○○、寅○○、申○○(下稱被告子○○等10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 、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曾○銘證述情 節相符(見107 偵1916卷第157反面至161 頁、第198 反面 至203 反面、第236 頁至236 頁反面;107 少連偵卷第23至 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酉○○、丙○○、庚○○○、巳○○、戊○ ○、癸○○、甲○○、乙○○、戌○○、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



06 偵29054 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107 他266 卷第341 至3 42 頁、107 少連偵第66至68頁、107 他266 卷第42至43頁 反面、107 偵1896卷第120 至122 頁,107 偵7711卷第40至 40頁反面、107 偵5716卷第43至45頁、107 偵5716卷第20至 21頁、107 偵1896卷第133 至136 頁、107 偵2666卷第60至 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子○○等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10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部分:
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三)、(四)、(六)、(七)、(八)及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就其 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五) 、(六)、(七)、(八)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其餘 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丁○○、午○○加入,應 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 同一性,故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 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 ,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 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 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 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



)、(五)、(六)、(七)、(八)及犯罪事實三 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其與犯罪事實 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 未○○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 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 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 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 事實欄二、(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就其與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故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 欄二、(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午○○部分:




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招募他人及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 ○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 被告招募辛○○、己○○、少年曾○銘加入,應認為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 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 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 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 ,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 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午○○為00年00月生,而共犯曾○銘為 00年0 月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被告午○○為本件 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曾○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午○○與少年曾○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辛○○參與 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 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 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 實欄二、(四)所示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其與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故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 )、(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其與犯罪事實欄 二、(六)、(七)、(八)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 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卯○○、寅○○加入,應認為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首次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首 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 故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 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 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 ,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 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己○○所 犯犯罪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示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其與犯 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 )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 同一性,故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 實欄二、(六)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 ○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九)、(十)所示之其餘詐 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 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 於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寅○○參與犯罪 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 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 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 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欄二、( 九)、(十)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其與犯 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四



)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 性,故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 二、(四)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被告申○○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③④罪刑 則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 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 害法益類型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10人正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蒙受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重大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子○○等10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子○○與告訴人乙○○、 巳○○、戊○○、癸○○;被告午○○與告訴人丙○○、戊○○、癸○○; 被告辛○○與告訴人戊○○;被告丑○○與告訴人丙○○;被告己○○ 與告訴人戊○○、癸○○、乙○○;被告卯○○與告訴人癸○○;被告 寅○○與告訴人戌○○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13



至18頁),及被告子○○已賠償告訴人乙○○6 萬元、巳○○12萬 元、癸○○5 萬6000元(見本院107 訴356 卷二第143 頁、卷 三第15頁、65頁);被告寅○○已賠償告訴人戌○○1 萬元(見 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16頁)等情,暨考量被告子○○等10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本案就被告子○○等10人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等10人雖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如前述,惟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 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子○○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分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等情,經被告子○○等10人供述在 卷(見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查:
1.被告子○○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七 )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 、7 及11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二、(四) 、(六)、(八)之犯行,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6 、8 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子○○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 ○○6 萬元、巳○○12萬元、癸○○5 萬6000元,其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發還告訴人乙○○ 、巳○○、癸○○,而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寅○○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示之犯行,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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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