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成
選任辯護人 莊友翔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
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年度偵字第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東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三、賴柏成無罪。
事 實
一、林東騰與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柳柏帆另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罪後,上訴後撤回;湯中聖、賴昆河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罪後,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 )、朱震興(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 楊勝憑、林弘杰、馮玉玲、湯智鴻、呂信璋、謝侑霖、魏振 惟、林筠凱(下稱楊勝憑等8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少年楊○○、高○○、程○○、劉○○(此4少年另移由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楊○○等4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柳柏帆聯繫介紹,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內部分工模式如下:林東騰負責出面承租桃園 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作為詐騙機房使用 (下稱本案機房),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 品之職;楊勝憑等8人及少年楊○○等4人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 ,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 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信用卡,需向公安單位備案。待 被害人信以為真,其等即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詐騙人員。由
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林東騰、朱震興等人擔任第2線 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向被害人 謊稱其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 安局帳戶,以供核實,再由第3線詐騙人員負責指引被害人 匯款;後則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取款。
二、嗣林東騰、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與楊勝憑等8人、少年 楊○○等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月15日上 午9時19分許、9時22分許及10時46分許,在上開林東騰承租 之本案機房內,先由詐欺集團內第1線詐騙人員,分別向大 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 信用卡,並即將電話轉接至詐欺集團內之第2線詐騙人員向 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 匯至公安局帳戶,然因王瑞平等人驚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 安部門處理,其等因而未能詐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東騰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東騰 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125、182-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林東騰不爭執其負責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並協助購買在該處人員所需飲食、日
常生活用品。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前述事實欄所 述向大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詐欺未遂之情( 本院卷第119-120頁)。
⒉上開被告林東騰所不爭執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湯中聖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㈠第7-10頁;少連偵卷㈢第23頁;原審卷㈠第000-000頁 ;少連偵卷㈠第18-20、26-29頁;少連偵卷㈢第00-00頁;原 審卷㈠第113-115、126-131頁;少連偵卷㈠第00-00頁;少連 偵卷㈢第24-25頁;原審卷㈠第155頁;少連偵卷 ㈢第96-97頁;原審卷㈠第155頁)。
②證人即共犯馮玉玲、魏振惟、謝侑霖、湯智鴻、林筠凱、呂 信璋、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高○○、程○○、劉○○、楊勝憑、 林弘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之供 述(少連偵卷㈠第108-112、115-116頁;少連偵卷㈠第119-12 2、124-125頁;少連偵卷㈠第128-135、137-138頁;少連偵 卷㈠第142-148、154-155頁;少連偵卷㈡第2-9、11-12頁;少 連偵卷㈡第13-15、18-19、20-24頁;少連偵卷㈡第30-34頁; 少連偵卷㈡第39-46;少連偵卷㈡第48-51頁反面;少連偵卷㈡ 第57-61頁;少連偵卷㈡第66-68頁;少連偵卷㈡第69-71頁; 少連偵卷㈡72-74頁)。
③所得分成計算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㈡第11頁)。 ⒊從而,上開不爭執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林東騰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辯稱 我只是承租房屋、採買東西,沒有打電話詐騙(本院卷第11 6頁)。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林東騰有無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 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朱震興之供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大概11月底,「阿龐」(即柳柏帆,見朱震 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卷㈠ 第21-25頁)來接我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到的時 候現場有「可達」(即林東騰)、「阿龐」、「阿聖」(即 湯中聖)、「小賴」(即賴昆河)和我。「阿龐」和「阿聖 」就教我拉電話線、網路線和整理環境,大概12月初,「阿 聖」、「可達」、「小賴」、「阿龐」就開始打電話。桃園 市○○區○○路00○0號19樓是第2線機房,負責承接桃園市○○區○ ○路00號12樓第1線詐騙機房,並轉給日本的第3線詐騙機房
。「可達」是2、3線機手,也負責採買,幫「阿龐」跑腿、 接洽公務(少連偵卷㈠第18-19頁)。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擔任2、3線機手,並擔任購買詐 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㈡賴昆河之供述
⒈我做2線詐騙機手,是「可達」(指林東騰)載我過去的,他 收我的護照和手機。...「可達」是2線詐騙機手,有時也會 接3線工作,負責我們生活用品採買(少連偵卷㈠第45-46頁 )。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擔任2、3線機手,並擔任購買詐 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㈢證人楊○○之供述
⒈我在詐騙機團擔任1線...,在詐騙機房內不可以外出,林東 騰大概3-4天就看到他1次,柳柏帆有時候會跟林東騰一起來 ...,我看過林東騰跟林弘杰交談,談話的內容好像是交代 事情。...我看過林東騰來接林弘杰去買菜而已,其他的人 都沒有進出機房。
⒉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林東騰與柳柏帆關係密切,並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㈣林弘杰之供述
⒈在詐騙集團機房中,並不可以自由外出,但是時間到了就有 人會載我出去買東西,我有時候是跟被告林東騰出去買東西 (原審卷一第68-69頁)。...林東騰自己跟我說他的綽號叫 「可達」,他負責搭載我去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我們都是 在家樂福買,如果到了要買菜的時間,他就會來接我,他要 來的時候會電話聯絡,當時在桌上的1支手機背後貼有林東 騰所使用門號的貼紙,那支電話也只會響那個號碼,不會有 別的電話打進來,帶我進去機房的那個人跟我說要我乖乖在 裡面,不要耍花樣,上面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原審卷㈠ 第72-74頁)。
⒉由其所述,可證被告林東騰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擔任 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㈤柳柏帆之供述
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東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2、3線 詐騙人員(少連偵卷㈠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林東騰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採買...,如果要出去的話,就只 有出去採買的人或是我帶隊出去...,林東騰沒有固定工作 時間,一禮拜兩次出去買東西,其他時間就在那邊待著(見 原審卷㈠第107-111頁)。顯見被告林東騰長時間待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擔任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之職。
⒉至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曾一度改稱:林東騰沒有負責打 電話,他只負責採買,我在警詢中會這樣說,因為警官有拿 出帳本,我看上面怎麼會有他的名字,當下想說為什麼名字 會出現在那邊,是不是他真的有做,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只能依照警官詢問我的方式來回答(原審卷㈠第000-000 頁)。然上開所述,不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迥異,且與證 人朱震興、賴昆河等人所述不合,是證人柳柏帆上開證述, 當屬事後維護被告林東騰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開證人供述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比對卷 內所得分成計算表,其上記載有被告林東騰之綽號「可達」 及其後載有「%數」,亦有所得分成計算表在卷可觀(少連 偵卷㈠第11頁)。而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於警詢中一致 證稱:上開明細表是成員名單,「%數」是指抽成,其上「 一」、「二」、「三」是指第幾線詐騙機手(少連偵卷㈠第9 、27、47頁)。顯見被告林東騰確有實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詐騙人員。
㈦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林東騰為實際撥打電話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林東騰除承租桃園市○○區○○路 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並協助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 需飲食等物品外,亦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詐騙人員而參 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 欺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林東騰自應 對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㈧綜上,被告林東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柳柏帆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我只是承租房 屋、採買東西,沒有打電話詐騙等,並不足採。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林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東騰與同案被告柳柏帆、湯中聖、賴昆河、 朱震興、共犯楊勝憑等8人、少年楊○○等4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林東騰及共犯間,就共同詐欺王瑞平、楊振紅 及冀連國等3次行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未遂犯被告林東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3次犯行,已 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 實務見解,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以行為人(成年人)明知或有預見其利用 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 )。查被告林東騰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少年楊○○等4人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 互熟識,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東騰對楊○○等4人為少年一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東騰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林東騰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賴柏成經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如後述),原審認為 成立共犯,並因而導致與被告林東騰共犯之人數有誤,尚有 未洽。
㈡本件被告林東騰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主 文中漏載「未遂」字樣,同有未洽(對照原審認定成立共犯 之被告賴柏成,其主文中有載明「未遂」字樣,可知原審並 非有意省略,而係漏載)。
㈢從而,被告林東騰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 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林東騰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 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 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危險,損害我國國家形 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等均及時發覺而未造成任
何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 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東騰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出面承租長興街的房屋及 申裝該處網路,「阿龐」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少連 偵卷㈢第97頁)。是上開3萬元即屬被告林東騰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諭知沒收之3萬元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林東騰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1臺,然 被告林東騰已說明係將之借給朱震興(本院卷第195-196頁 );且該平版電腦上雖有被告賴柏成之電話,然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賴柏成構成犯罪(詳後述),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等,雖有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林東騰所有,且非違禁物,依實務見解(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並不得宣告沒收,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賴柏成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柏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電腦設 備,因認被告賴柏成同為本案共犯,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貳、本案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二、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㈡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 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 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 罪。
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賴柏成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前述事 實欄所述向大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詐欺未遂 之情(本院卷第119 -120頁)。
二、本件爭點被告賴柏成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辯稱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其他共犯。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 ,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確信心證。
肆、本院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確信心證】
一、朱震興供述部分
㈠於警詢中供稱:「阿龐」是負責聯絡上頭「阿財」(指被告 賴柏成),他在聯繫「阿財」時,會把我們趕出房間獨自使 用電腦。「阿財」在廣明路據點也有出現,我在那看到他2 次都是手提一臺電腦再設定一些東西,大家也對他蠻尊敬的 ,「阿財」負責我們通話的系統(少連偵卷㈠第19-20、27頁 )。
㈡於偵查中供稱:我見過「阿財」1、2次,警詢時指認之賴柏 成就是「阿財」(少連偵卷㈢第95-96頁)。 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賴柏成就是「阿財」,我有看過。我 記得看過「阿財」3次,第1次是我與「阿財」在外面見面, 「阿財」問我是否確定要上班,第2次是「阿龐」叫「阿財 」來帶我去家樂福附近的機房,第3次是「阿財」有到家樂 福附近的機房,「阿龐」叫我們在房間待著,因為在機房裡 面的電話,不是正常的電話,是網路電話,「阿龐」他們說 這個是「阿財」在負責(原審卷㈠第114-115、126-131頁) 。
㈣共犯朱震興雖始終指證被告賴柏成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被告賴柏成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財」(少連偵卷㈢第2 6頁)。然如前述,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檢視卷內有無補強證據可供證明。
二、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之供述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述如下:
㈠林弘杰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有見過湯中聖 、朱震興、賴昆河等人,但是並沒有看過被告賴柏成,也沒 特別注意過有無綽號「阿財」的人(原審卷㈠第70頁)。 ㈡楊勝憑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感覺詐騙集團的老闆是綽號「阿 龐」的柳柏帆;在詐騙集團中沒有聽到有人叫「阿財」,也 沒有見過被告賴柏成(原審卷㈠第104頁)。
㈢柳柏帆部分於原審中供述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在集團中 有管理設備及人的話會比較多錢,所以我自願說要管。我有 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機房中的電腦及通訊設備,在機房中有看 過被告林東騰、朱振興,但並沒有看過賴柏成,根本就不認 識賴柏成(原審卷㈠第107-109頁)
㈣由上開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林弘杰、楊勝憑、柳柏帆等 之供述,可知其等均承認自己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均有供出 共犯,惟卻一致供稱並未見過被告賴柏成,特別是朱震興雖 提及「阿龐」(指柳柏帆)叫「阿財」(指被告賴柏成)來 帶我去家樂福附近的機房,然柳柏帆卻根本否認有見過被告 賴柏成。從而,被告賴柏成是否確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 屬有疑。
三、卷內之所得分成計算表如前所述,卷內之所得分成計算表, 依柳柏帆、朱震興、賴昆河於警詢中一致證稱:上開明細表 是成員名單,「%數」是指抽成,其上「一」、「二」、「 三」是指第幾線詐騙機手(少連偵卷㈠第9、27、47頁)。從 而,倘被告賴柏成甚至「阿財」名列其中,或可充作補強朱 震興供述之證據。然綜觀該所得分成計算表中,並無「阿財 」或被告賴柏成之姓名,倘被告賴柏成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豈有自願做白工而不分詐欺所得之理?足認被告賴柏成 確可能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四、平板電腦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機房內扣案 之被告林東騰之平板電腦,其平板電腦內通訊錄聯絡人其中 之一姓名為「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賴柏成之母陳妙玲,有扣案手 機通訊錄資料整理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賴柏成 全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少連偵卷㈡第109-111、120頁 )一情。
㈡被告賴柏成雖承認曾經使用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 供稱之後是交給媽媽使用(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林東 騰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該號碼是我長期委託日本代購的人員 ,是之後開庭才知道那就是被告賴柏成,我並沒有見過被告 賴柏成,也不知道為何他跟我同案,而我的平板電腦之後就 借給朱震興使用了(本院卷第195- 196頁)。是該電話號碼 既係被告林東騰為其他原因所建置,且被告林東騰亦否認見 過被告賴柏成,而平板電腦最後又係於由朱震興使用,且非 於本案機房(即前述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查扣,係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查扣等,均足認僅由查扣被告林 東騰之平板電腦內通訊錄中有一姓名為「財」字,電話號碼
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情,尚不足作為補強被告賴柏 成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確信心證。
伍、被告賴柏成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依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心 證,是依前述「本案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賴柏成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原審未查,認定被告賴柏成所為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並為被告賴柏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東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