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子浩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柏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弘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
67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10
6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106 年度偵字第
7094號、106 年度偵字第8590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57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與癸○○ 、丑○、壬○○、子○○、己○○、丙○○○、寅○○(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彭歆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凱威(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葉○名(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本案共犯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人,於民國000 年00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詐 欺集團,由辛○○、「阿正」二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最高階幹 部,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並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癸○○為 辛○○之直接下手、寅○○為「阿正」之直接下手,二人分別負 責招募旗下「車手頭」,並由車手頭自行招募車手,指揮並 安排車手實際領款工作。丑○為癸○○招募之車手頭、子○○則 為寅○○招募之車手頭,二人分別接受癸○○、寅○○之指揮,由 丑○再招募車手壬○○、李昱寬(未經起訴);子○○召募車手 己○○、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少年葉○名等人,分 別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存摺後進行領款,所得款項再 逐級透過丑○、癸○○上繳辛○○;或透過子○○、寅○○上繳「阿 正」,從而均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渠等依上開行為分 工,而為下列行為。
二、起訴部分(被害人乙○○○)於105 年12月23日起,由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3 名,分別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工作人員、 高雄市警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 ○,向乙○○○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 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乙○○○聞言誤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先於同年12月26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2 紙公文書,強化乙○○○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 信任感。乙○○○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定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解約及提領,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之公園,將之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之公文書1 紙。嗣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申辦名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乙○○○復依指示,提 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00 萬元現金,並於000 年0 月0 日 下午,在上開公園,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該成員 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 於同年0 月0 日下午,壬○○依丑○、癸○○之指示,在上開公 園,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予乙 ○○○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 ),得手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與丑○、癸○○一同至某郵局ATM 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2 ),嗣連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癸 ○○,由癸○○再轉交辛○○;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由癸○○交付 上開郵局提款卡給丑○,丑○再交給壬○○,由壬○○為附表編號 3 、3-1 之盜領行為,得款後即交付丑○,丑○轉交給癸○○, 癸○○再轉交給辛○○,壬○○、丑○、癸○○再從中領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乙○○○再依指示,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00 萬 元現金,並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在上開公園,與新光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一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該成員處 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於 同年0 月00日下午,壬○○依丑○、癸○○之指示,在上開公園 ,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臺企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 書1 紙予乙○○○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得手後交給丑○, 丑○轉交給癸○○,癸○○再轉交給辛○○,壬○○、丑○、癸○○再從 中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同年0 月00日下午,少年葉○名依 子○○之指示,在上開公園,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合 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予乙○○○收受(即附表一 編號5 ),得手後在臺北市某華南銀行ATM 盜領10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6 ),回報詐欺集團成員已達當日領款上限,遂 依指示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與接獲指示之己○○ 、丙○○○碰面,由己○○、丙○○○將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存摺 及提款卡、10萬元收受後轉交給寅○○,再由寅○○轉交給「阿 正」。彭歆煥從子○○處取得乙○○○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盜領行為, 得款25萬元後,連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子 ○○,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子○○從寅○○處取得乙○○○上開 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9 、 10、15、15-1、20、21、22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合作金 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丙○○○從寅○○處取得乙○○○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1、11-1、12、13所示之盜領行 為後,連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 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庚○○從寅○○處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 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陳凱威從子○○處取得乙○○○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6、16-1、17、18、19、19-1、 19-2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 ,交還子○○,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寅○○從「阿正」處取 得乙○○○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23- 27 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阿 正」,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上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經提領後,扣除發給之一定比例報酬後之餘額,均經 逐級透過丑○、癸○○轉交給辛○○;或透過子○○、寅○○轉交給 「阿正」(轉交與辛○○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轉交與「阿 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乙○○○於106 年2 月16日 ,因平日與之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再按時聯繫,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清查上開金融帳戶明細 ,查明乙○○○上開帳戶另遭辛○○、「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車手盜領,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67 萬1,700 元(不 含手續費),加上面交金額460 萬元,合計被害人乙○○○遭 詐欺金額共高達1,727 萬3,455 元(如附表四之「被害人乙 ○○○遭詐欺之銀行帳戶金額一覽表」所示,含手續費)。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甲○○○、戊○○、丁○○):子○○另因擔 任「阿正」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招攬陳治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69 號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為其車手,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子○○住處,收受子○○所交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課長名義,訛稱 偵查犯罪所需,向甲○○○、戊○○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凌晨0 時36分31秒、0 時37分36秒、0時38分52秒,接續以 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甲○○○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 6 萬元、3 萬元;復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21秒、0 時44分4 秒、0 時44分55秒,在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郵局自動櫃 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戊○○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領得後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子○○, 子○○則交付6,000 元之報酬予陳治程,餘款自行留用。(二)子○○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 ,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訛稱偵查犯罪所 需,向丁○○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持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1 樓楊梅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3 分及45分,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 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6 萬元、4 萬元;復於同月16日16時39分、40分及41分 ,在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 不正方式,提領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復於同月17日0 時21分及23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 1 萬元;復於同月18日15時42分及43分,在大同郵局自動櫃 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 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及1 萬5千元。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甲○○○、戊○○ 、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 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 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 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 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 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 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 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 ,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就被告辛○○等人如何取得乙○○○之郵局與其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業經盜領一空之事實均已記載明確,自 應認本案之起訴範圍,業已將該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之 各次詐領行為均包括在內,故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期日之106 年8 月3 日以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2 項的規定,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範圍為辛○○、癸○○、壬○○、丑○於106 年的農曆春節期間 ,某不詳日期,以詐騙所獲得乙○○○的提款卡,取得乙○○○於 郵局的現金15萬元,由丑○交給被告辛○○,並獲得辛○○所給 予的報酬,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並援引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證據」等語,然微論該日係屬準備程序期日,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之「審判期日」已有所不合,況該部分嗣經 日後到庭檢察官另以言詞陳明,前揭有關「追加」之言詞表 述,因追加之犯罪時間與原已起訴事實重疊,且被害人又屬 同一、犯罪手段亦與已起訴之手段相同,故其實僅是同一案 件犯罪事實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等語(參見原審法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之公訴意旨既經有效
闡明,且鑒於其外在形式本有欠缺,足認該部分之追加公訴 自始即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
次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復就被告子○○所涉犯 詐欺罪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5677 號、第16411 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案為106年 度訴字第583 號)在卷。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法 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子○○係於 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車手頭身分指揮車手陳治程分別提領 被害人甲○○○、戊○○之帳戶款項,且依一定比例取得犯罪所 得;或自行以車手身分提領被害人丁○○帳戶內款項,而取得 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且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與起訴 部分不生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 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被告子○○犯行,依法追加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與本案進行審理之。三、被告子○○上訴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對於 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 長官為之。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 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 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上訴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37 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 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 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形式判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34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子○○經 原審判決後,原審之判決書於107 年8 月31日送達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之祖母陳淑華收受,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7頁),被告子 ○○不服該判決,於107 年9 月14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惟被告子○○於107 年5 月 17日入伍服役,迄107 年9 月8 日退伍,有桃園市後備指揮 部108 年3 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144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 頁)。則本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就送達文書之規定,向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判 決正本,逕以被告之住所送達,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即無 從起算,原案判決自不發生確定效力。從而,原案判決既未 合法送達,處於被告尚得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狀態,被告子 ○○係於107 年9 月8 日退伍後始實際拿到判決正本。從而, 被告子○○於107 年9 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上 訴期間。
四、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癸○○、丑○、壬○○、 子○○、丙○○○、己○○等人及辯護人則於原審106年10月16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追加起訴部分 ,則由被告子○○於原審107 年1 月29日之審判程序明示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僅對公 訴證據編號2 、3 、4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其餘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及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下列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部分:
1、承上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公訴證據之編號2 (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具結之證述, 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9-13頁、第46-49 頁、第77-7 8 頁、第162-164 頁,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16-11 8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4-79 頁)、編號3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 述,106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7-11頁、第75-79 頁、第86
- 89頁、第100-102 頁、第120-123 頁、第201-202 頁)、 編號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 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70-80 頁、第104- 108 頁、第249-251 頁,卷二第123-125 頁,卷三第67-6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37-40 頁)等之證據能力 有爭執。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丑○、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有關於被 告辛○○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 原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辛○○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癸○○、丑○、壬○○等3 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基於證人身分而具結後所為陳述,雖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違法取供之可信性較低,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本應具有證據能力,況原審基於被告訴訟中交互詰問權 的保護,業於審判中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伊3 人 到庭後,依分離審判方式轉換渠等身分為證人,併經具結交 付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業已有充分之保障,是 該部分之筆錄自仍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癸○○、丑○、壬○ ○等在原審法院羈押庭時,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所為陳述,原 即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有證據能力,況如前述,該部 分之供述內容,併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故該部分 之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起訴部分(被害人乙○○○部分)
(一)被告癸○○、丑○、壬○○、子○○、丙○○○等五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四人認罪部分:上揭犯罪事 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二人均否認犯行,然其餘 被告癸○○、丑○、壬○○、子○○、丙○○○等5 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4 人,則皆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供認犯行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10-2 12 頁,卷二第81-83 頁)、同案共犯少年葉○名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34-136 頁, 卷三第77-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67-71 頁) 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公文8 張(106 年度 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17-22 3 頁,卷三第96頁)、告訴人
所有之郵局、新光銀行、臺企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華 南銀行帳戶遭盜領明細各1 份、匯款單據4 張(106 年度偵 字第6250號卷一第224-235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三第102 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結之證 述(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9-13頁、第46-49 頁、第 77-78 頁、第162- 164頁,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1 6-118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4-79 頁)、被 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 06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7-11頁、第75-79 頁、第86-89 頁、第100-102 頁、第120-123 頁、第201-202 頁)、被告 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 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70-80 頁、第104-108 頁、第24 9-251 頁,卷二第123-125 頁,卷三第67-69 頁,106 年度 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37-40 頁)、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 卷一第116-123 頁、第160-162 頁、第255-257 頁,卷二第 101-103 頁,卷三第74-78 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 卷一第13-22 頁、第58-61~1 頁、第252-254 頁,卷二第94 -96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 字第11257 號卷第1-5 頁、第14-17 頁)、被告陳凱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 第5-8 頁、第35-37 頁、第45-49 頁)、被告彭歆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 第170-176 頁、第198-200 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35-37 頁,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4 頁)、被告子○○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50張(106 年度偵字 第6250號卷一第9-1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22 -34 頁)、被告子○○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35-36 頁、第43-44 頁)、被告 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 6250號卷一第67-69 頁)、被告壬○○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 領款明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64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15797號鑑 定書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35-13 8頁)、原 審共同被告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 年度偵字第6250 號卷一第113-115頁)、原審共同被告寅○○ 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卷二第70-75 頁)、原審共同被告彭歆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張(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 卷一第167-169頁、第178頁)、原審共同被告彭歆煥之提領 畫面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94-9 5 頁)、原審共同被告陳凱威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 細(106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 卷第6-7 頁)、被告丙○○○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第10頁)、被告丑○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張(106年度 偵字第6403 號卷第13-14頁、第19頁)、被告壬○○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數張、通聯記錄1 份及臉書網頁資料1 紙(106年 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20-23、26頁)、被告壬○○與證人李昱 寬、被告丑○間之通聯譯文數通(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 103-109頁)、被告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17 張(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49-5 4 頁)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癸○○、丑○、壬○○、子○○、丙○ ○○等5 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辛○○否認犯罪部分:
首揭事實,訊據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8590號卷第5-6 頁、第35-36 頁),辯稱:伊未參與本件 詐欺犯罪集團,也非同案被告癸○○、丑○、壬○○證稱之集團 上層。伊雖然認識癸○○、丑○,但與渠二人有怨,所以他們 才會對伊有不利之證詞,這一切都是他們的栽贓與誣告,且 本案根本沒有足以證明伊有罪的積極證據云云(參見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惟查:
1、有關被告辛○○確實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上游一節,業據被告 癸○○、丑○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證歷歷,且互核相 符。依被告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辛○○是我 做美髮時認識的,他是我的客人,丑○也是我的客人,壬○○ 則是丑○介紹認識的。當初我在美髮店做事,辛○○可能覺得 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就問我可否介紹人做詐欺集團。」、「 我們分工模式就是壬○○是車手,丑○是車手頭,由壬○○提領 ,其提領完之後與丑○見面,將錢交給丑○,丑○再交給我, 我再交給辛○○,這是我與丑○討論的,就是要做一個隔開, 辛○○說只要跟我碰面就好了。是我與丑○討論好之後,再告 訴辛○○。當初是因為辛○○不想跟車手頭直接碰面,所以我會 變成中間的過水。」等語(參見106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106 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106 年8 月31 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問:癸○○上手是何人?)答:我只知道他叫子皓,綽號爺
爺。(問:為何知悉癸○○上面是綽號爺爺的人?)答:因我 上癸○○的車,癸○○都在聯繫錢的事,我看到他的手機中顯示 暱稱是子皓,癸○○口中稱他爺爺。」(參見106 年3 月10日 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證稱:「(法官問:為 何你知道外號爺爺之人是癸○○的上游?)答:每次交錢給癸 ○○的時候,這個子皓都會打電話給他,問他錢馬好了沒,癸 ○○也有跟我說過他錢是要交給子皓。」等語相符(參見106 年3 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
2、依上開供、證述,本案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作業模 式本無二致,都是採取單線領導,通常之上線均只與下線連 絡。而稽諸本件有關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的ATM 提款部 分,該犯罪集團顯然是以被告辛○○、「阿正」為最上線,在 辛○○之下為癸○○、再下為丑○、最下則為壬○○。而被告辛○○ 因為常去癸○○工作之美容室理髮,所以與擔任美髮師之癸○○ 熟識,經由癸○○介紹其客戶丑○參與擔任「車手頭」後,再 由丑○找其熟識的壬○○加入擔任「車手」。因此,在通常情 形,被告辛○○原來只可能會跟被告癸○○一人接觸,也只有被 告癸○○才有可能對被告辛○○參與之事實為直接之指證。但本 件卻因為被告癸○○於案件發生期間,恰逢106 年春節而需前 往南部,以致在大年初一晚間必須離開,從而與辛○○事前約 定,當晚是由丑○直接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辛○○,而不是經由 被告癸○○經手,以致使被告丑○有與被告辛○○見面之機會。 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癸○○於偵審中迭予具結證述屬實, 核與被告丑○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此參 諸證人癸○○證稱:「辛○○之前都不想與丑○碰面,所以才會 透過我,做一個中間隔離,但是過年期間,我出去玩,實在 沒有辦法,我才會直接叫丑○與辛○○連絡,當下我是跟丑○講 :不要說是我的下游,不然辛○○會有戒心。」;被告丑○亦 證稱:「我看過辛○○一次,過年期間癸○○跟他女友到南部玩 ,癸○○下南部前把卡片放我這裡,我讓壬○○領完錢,打電話 給癸○○說錢在我這裡,癸○○叫辛○○過來跟我拿錢。癸○○叫我 跟辛○○說我只是賣衣服的,不要讓辛○○知道我是他下線,當 時癸○○在南部,辛○○有問我,我跟辛○○說我只是賣衣服的, 只是幫忙轉交東西而已。」(參見106 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及「我跟辛○○真的只有見過一次面,那次是我要拿 錢給癸○○,因癸○○帶女友去南部玩,所以癸○○才會讓我跟辛 ○○見面。因辛○○是癸○○的上線,癸○○說辛○○不要讓我或壬○○ 比較低階的人跟他見面,所以我交錢給辛○○的那次,癸○○有 交代我,跟辛○○見面時,只能說我是賣衣服的人,幫忙轉交 錢而已」(原審106 年7 月13日筆錄)等語,即可明瞭。
3、查前開被告癸○○、丑○二人對於被告辛○○的指證,均是在羈 押並禁見期間所為之供述,卻對被告丑○何以會與被告辛○○ 見面的原因與情節,不約而同的為一致的陳述,即難謂巧合 ,尤無相互勾串的可能。何況該被告二人係自查獲之初,即 已提到渠等之上級是被告辛○○無誤,此參諸被告癸○○於偵查 之初的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說明其直接上級為「辛○○ 」,且指認「照片編號18即為辛○○」(參見106 年3 月15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而其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上之「皓2 」,即是本案被告辛○○無訛(參見106 年8 月31日之原審審 判筆錄);而被告丑○亦證稱:在未見過辛○○之前,即聽癸○ ○說辛○○是其上級;而每次與被告癸○○見面交付款項時,也 經常會看到癸○○接到辛○○打來的電話,問說有無收到款項的 事情等語(參見106 年3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前 開二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有關丑○確實曾經於春節期 間見過辛○○,二人曾經相約在辛○○車中交款,因為車內有光 線所以看得很清楚乙節,亦屢經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不止 一次,每次之供證情節亦均無何出入,是證渠二人之前揭證 詞應屬可信。
4、又被告辛○○雖辯稱:伊與該二人有仇云云,然訊諸其究竟與 被告癸○○、丑○二人有何仇怨時,被告辛○○竟稱:癸○○在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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