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黃品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429號、107年度偵字第19304號),及就被告陳泉源部
分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 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 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 之;其後因乙○○僱用之員工丁○○於107年9月25日因下列「二 」、「三」之行為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彈殼,復經丁○○供稱乙○ ○為上開槍、彈之來源,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丁○○為乙○○僱用之員工,其亦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 藏,竟因乙○○於107年9月24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在臺南市 佳里區「○○國小」(下僅稱○○國小)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 人知悉持有槍、彈之事,唯恐乙○○因此遭舉發查獲而影響自 己之工作,即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在乙○○上址住處內,向乙○○提議由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 ,並均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而代乙○○保 管之;嗣丁○○因下列「三」之行為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為 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彈頭、彈殼。
三、丁○○為黃○弘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晚間起 ,因其受黃○弘要求載送所販售之鮮蚵至黃○弘友人之岳父家 之事,一再遭受黃○弘酒後無端之指責、謾罵;迨丁○○於翌 日即107年9月25日凌晨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吉安宮」前,欲與友人烤肉聊天 之際,黃○弘亦隨即前往且持續責罵丁○○,丁○○因屢遭謾罵 情緒激動,遂至停放前述機車處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 手槍(內已裝填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上膛 後指向黃○弘額頭處,旋又於黃○弘見狀未感恐懼,反稱:「 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後,因其斯時並無真正攻擊黃○ 弘之意而先行放下上開改造手槍。然黃○弘突又以右手大力 毆打丁○○左邊頭部而使丁○○站立不穩向後側傾倒(未倒地) ,詎丁○○主觀上雖無殺害黃○弘之故意或預見,但其明知持 槍朝黃○弘之非要害部位射擊,將導致黃○弘受傷,客觀上亦 可預見黃○弘如遭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 可能,竟仍因反覆遭黃○弘恣意謾罵,一時氣憤難平,即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槍 朝黃○弘之下半身方向擊發1次,並因上開改造手槍具連發功 能而擊出2顆子彈,分別射入黃○弘之下腹部及左腹股溝,致 黃○弘倒地,丁○○因驚慌失措,乃呼喊在場友人代為呼叫救 護車,隨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車逃逸。嗣警、消人員據報 到場處理,黃○弘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部之槍傷傷及空腸 和右外腸骨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丁○○則於同日上午在友人陪 同下至警局投案,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
市○○區○○0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水溝內起出其於逃離過程 中丟棄之上開改造手槍,而為警查明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佳里分 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黃○弘死亡後,係由檢察官委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判斷 死因,是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7年10月24日(107)醫鑑字第 10711023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㈢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30號卷第175至183頁,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偵查 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 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 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彈頭、彈殼,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前述情 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 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97510號、107年11月 7日刑鑑字第1070097508號鑑定書(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二第9至11頁,併辦警卷即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06406號卷第35至36頁),均屬 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鋐、陳○安(姓名詳卷)、方○ 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曾於107年9月24日晚間在○○國小 目擊被告乙○○(即被告丁○○之老闆)持槍等語,及證人即被 告丁○○之友人莊○吉(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 丁○○於107年9月24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拿槍等語甚明( 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4號卷第43 至46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 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16頁、第140至1 4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友人李○元、被告丁○○之 友人莊○吉、黃○弘之次子黃○松(姓名詳卷)與在場目擊之 陳○穎、吳○菁、黃○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於107年9月2 5日凌晨在「吉安宮」前見聞被告丁○○開槍射擊被害人黃○弘 之經過無誤(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 429號卷一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 8頁、第55至60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 、第136至1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而有該槍枝之初步檢視照片、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解剖照 片等)、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6至20頁 、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67至133頁、 第137至179頁),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乙○○持有,嗣 再交由被告丁○○保管。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經操作檢測 ,具連發功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 0700975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㈡第9至11頁),因上開 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
砲無疑。
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彈頭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2顆均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2顆則均係直徑8.9mm之非制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但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 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亦無 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上開彈殼、彈頭亦均無法認 定是否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節,固有刑事 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7508號鑑定書及前引10 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97510號鑑定書可資查佐(併辦 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㈡第9至11頁)。惟被告丁○○曾實際對 被害人黃○弘擊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 且上開彈殼2顆均為員警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吉安宮」前扣得;彈頭2顆則為 被害人黃○弘經送醫後自伊內褲底部取獲,及解剖時自伊體 內取出等情,另有前引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解剖照片)存卷 可憑(偵卷㈡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69至78頁、第132 至133頁),已足認上開彈殼、彈頭確均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擊發。而上開彈頭、彈殼雖於扣案時已不具子彈 之形態,然該等彈頭、彈殼原所組成之子彈2顆經被告丁○○ 實際擊發結果,刺入被害人黃○弘之下腹和左腹股溝處,下 腹槍傷傷及空腸和右外腸骨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彈頭 止於右腸骨;左腹股溝槍傷經陰囊穿出體外,未傷及睪丸和 附屬器官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卷㈢ 第179頁、第181至183頁),足見上開2顆子彈確可穿透人體 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之能力,均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管制之彈藥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承不諱,其中就被告丁○○開槍射擊被害人黃○弘乙事,有前 揭「二、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供參佐;就被害人黃○弘傷重 不治死亡乙節,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弘胞兄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黃○弘遭槍擊死亡等語無誤(偵卷㈢第7至8 頁、第149至153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弘 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偵卷㈢第147頁、第157頁、
第161頁、第175至183頁、第193頁,併辦警卷第39至60頁) 。又被害人黃○弘遭槍擊後經送醫急救,係因下腹槍傷併右 外腸股動脈斷裂及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10 7年9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前引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 佐(偵卷㈢第175至183頁、第193頁),堪認被告丁○○上開開 槍射傷被害人黃○弘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弘之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人體如受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出血過多而有致死 之可能乙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丁○○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由此可 認被告丁○○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持槍朝被害人黃○弘射擊, 可能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之結果;故本件雖無從 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黃○弘之故意(詳後列「㈢ 」所述),惟被告丁○○為故意持槍射傷被害人黃○弘之行為 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所為有傷及動脈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 能性,被害人黃○弘又如前述係因槍傷導致腹腔內大出血, 因低血容休克性不治死亡,被告丁○○自應就其故意傷害被害 人黃○弘身體,因而致被害人黃○弘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而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致死, 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 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 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 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 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 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為被害人黃○弘之子,雖被害人黃○弘歷年來時有於 酒後無端責罵、毆打被告丁○○之行為,但被告丁○○對被害人 黃○弘仍有無法割捨之親情,並無殺害被害人黃○弘之動機, 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弘胞兄(被告丁○○之伯父)庚○○於偵查中證 稱:被害人黃○弘自年輕時只要喝酒回來,就會在半夜叫丁○ ○起來罵,還會叫丁○○罰跪及打他,伊才會在1年多前叫丁○○ 搬去他母親家住;黃○弘幾乎每天都會喝到酒醉才回家,然 後就會罵丁○○,丁○○不會反抗,大部分都順著;黃○弘平常 還好,但喝了酒就不是人,案發當天也是喝酒醉回家之後打 電話罵被告丁○○,之後又打電話叫友人李○元載他出去;丁○ ○長期受到黃○弘欺凌,從小就被家暴,丁○○是很有禮貌的小 孩,也很愛他的父親,但黃○弘每次喝完酒就會對他動手動 腳等語(偵卷㈢第149至151頁、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證稱:被害人黃○弘自10幾歲開始喝酒,是1個沒有責任、天 天喝酒的人,丁○○是伊和伊祖父帶大的,丁○○從小遭到黃○ 弘家暴,黃○弘每天晚上一喝酒回來,就把丁○○叫起來罰跪 ,不是打就是罵,丁○○的阿公、阿嬤還在的時候看不過去, 會罵黃○弘,但黃○弘依然故我;黃○弘一直罵的時候,丁○○ 不會回嘴,伊也沒看過丁○○有反抗的情形;丁○○蠻乖的,國 中就開始做工,也曾幫黃○弘還債,黃○弘原本是做油漆工作 或打零工,近幾年幾乎天天喝酒,沒有正常工作,會跟姐姐 要錢或四處借,丁○○工作的地方黃○弘都會去,喝了酒就當 眾發飆,對丁○○打、罵;丁○○退伍後,黃○弘每天喝酒就是 吵吵鬧鬧,伊就叫丁○○搬去他母親那裡住,就伊所知丁○○搬 出去之後,黃○弘一喝酒還是會打電話給丁○○,問他在哪裡 ,也會過去找他,但雖然黃○弘這樣,丁○○算是非常孝順, 黃○弘叫他做什麼都不會反駁等語(本院卷㈠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292至30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弘次子(被告丁○○胞弟)黃○松於偵查中證 稱:從小爸爸(指被害人黃○弘,下同)就會打哥哥(指被 告丁○○,下同),通常是因為喝酒,幾乎天天都喝,爸爸沒 喝酒的時候幾乎不會和哥哥發生衝突,喝酒的時候就會單方 面對哥哥動手,伊看過的就是他會打哥哥,哥哥幾乎不會還 手等語(偵卷㈠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生後是 跟媽媽住,只會回去爸爸那裡短期住個幾天,爸爸通常都會 喝酒,會對哥哥大小聲,甚至會出手打哥哥、叫他罰跪或罰 站,或把他趕出去不讓他回來睡覺,伊曾親眼看過,哥哥不 會還手,也比較少回話,通常都是爸爸單方面講他自己的, 有時候哥哥要回嘴,爸爸甚至會動手,伊看過爸爸打哥哥, 有拿棍子,也有徒手打,哥哥不會還手就是讓爸爸打;相較 之下爸爸不會對伊這樣,爸爸跟伊的互動是比較好的,可是 伊覺得有點偏心的感覺;伊和哥哥的感情很好,哥哥曾說爸 爸這樣他心裡很難過,他會想離開爸爸的環境,跟媽媽一起 住;爸爸從伊國小那時就會喝酒,甚至也曾喝酒後到媽媽這 裡要找伊,伊會躲在樓上故意不讓爸爸找到;哥哥唸書時就 出去打工,哥哥不會跟爸爸拿錢,但爸爸會跟哥哥拿錢;伊 幾乎不會想回爸爸那邊,也不想接爸爸的電話,但哥哥會說 偶爾也是要跟爸爸聊一下天,也會帶伊回去看爸爸等語(本 院卷㈠第315至324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二姐(被告丁○○之二姑姑)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黃○弘年輕時起就因為喝酒打架、鬧事、 要錢,讓人不得安寧,黃○弘只要不喝酒還是疼丁○○的,但 他只要喝了酒就不理智,不像1個人,會回家把門、玻璃都 打破,而且他永遠都缺錢,後來負擔都是在孩子身上;伊曾 聽聞伊母親說黃○弘常常半夜喝酒回來,把丁○○叫起來打、 罰跪,有時候伊父母勸阻也不行,他會更發瘋地打,伊也曾 親眼看到黃○弘喝酒回來拿酒瓶要打丁○○和伊孩子,伊有上 前制止,伊兒子也曾在丁○○小時候看到丁○○整個背上都是被 打的痕跡,伊兒子問傷怎麼來的,丁○○靜靜地沒有回答;丁 ○○在精神、心理和肉體上是因此承受很大的壓力的,但丁○○ 是很善良的孩子,也沒有抱怨過黃○弘或說想反抗,先前黃○ 弘尿結石生病,丁○○還一直打電話給另個姑姑,請她幫忙安 排醫師等語(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三姐(被告丁○○之三姑姑)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黃○弘常常在喝酒以後,把丁○○叫起來罰 站或是體罰(舉雙手),伊曾親眼看過,也曾聽伊父親講過 ,黃○弘大概喝了酒都會有這種家暴的情況,所以國小寒暑 假伊父親或證人庚○○會把丁○○帶到伊家住幾天,讓他暫時有
個安寧的環境;黃○弘常常向伊等這些姐姐借錢,借了也沒 有還,丁○○也為了生活,國中時就開始打工賺錢,但丁○○其 實沒說過想報復的話,丁○○之前帶黃○弘去KTV唱歌曾拍照給 伊看,黃○弘喝醉找不到人時,丁○○也是會關心他在哪裡等 語(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前配偶(被告丁○○之母)己○○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先前被害人黃○弘每天喝醉回家亂,因為黃○弘 太恐怖了,伊因此在懷黃○松7個月時就搬回娘家了,黃○松 出生後,黃○弘到伊娘家跟伊要不到錢,還作勢要把黃○松摔 下去,被伊妹妹阻止,後來伊和黃○弘離婚,約定丁○○的監 護權歸黃○弘,黃○松歸伊,丁○○到伊這裡時會說:「媽媽, 我想要在這邊,我不要回去那個家了,爸爸每次喝酒都會打 我」,或是說「我在讀書幹嘛叫我起來、罵我、打我」,伊 很不忍心,但丁○○是長孫,黃○弘不讓伊把丁○○帶走;有次 颱風天黃○弘還把丁○○趕出去,讓他1個人在外面,他怕伊擔 心不敢跟伊說,只跟伊母親講;丁○○有在打工,後來伊才知 道丁○○拿打工的錢幫黃○弘還債等語(本院卷㈠第326至329頁 )。
⑹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友人李○元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黃○ 弘喝酒脾氣比較火爆,伊知道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弘是隨 傳隨到,脾氣很好,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弘很好等語明確 (偵卷㈠第48頁)。
⑺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丁○○雖遭受被害人黃○弘長期之家 暴行為,但至多僅表示想脫離該環境之渴望,對被害人黃○ 弘並無仇怨或欲加以報復之意思,亦仍不時表達其內心對被 害人黃○弘之關切;是縱使被害人黃○弘生前確曾飲入相當大 量之含酒精飲料,有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資參考(偵 卷㈢第183頁),對照前揭證人證述被害人黃○弘常於酒醉後 對被告丁○○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節,固可認被害人黃○ 弘於案發前確又因酒醉而反覆無端責罵被告丁○○,仍無從認 被告丁○○會僅因被害人黃○弘酒後挑釁之舉即欲置之於死地 。
⑻另被告丁○○於案發時已年近20歲,依證人庚○○所述,被告丁○ ○此前已服完兵役,並已有工作可供生活(參本院卷㈠第301 頁、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丁○○現已無須仰賴父親為生 ;則自被告丁○○僅搬離其與被害人黃○弘之共同住處而未完 全斷絕其與被害人黃○弘之來往,於案發前亦仍依被害人黃○ 弘之要求運賣鮮蚵至伊友人岳父家,甚而於被害人黃○弘一 再因鮮蚵之事反覆無端質疑、謾罵後,被告丁○○亦仍未拒絕 接聽被害人黃○弘之電話等節觀之,被告丁○○並未因被害人
黃○弘之行為而懷恨在心,對被害人黃○弘亦懷抱親子之感情 仍願繼續與之互動,更難謂被告丁○○有何殺害被害人黃○弘 之動機。
⒊又被告丁○○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向被害人黃○弘射擊 ,所採之行為手段固屬激烈;但持槍朝他人射擊,本非必然 造成死亡之結果,出於教訓、警告意味之射傷案件亦偶有所 聞。況被告丁○○係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黃○弘額頭 處,於被害人黃○弘見狀稱:「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 後,即先行放下上開改造手槍,嗣因被害人黃○弘突又以右 手大力毆打被告丁○○左邊頭部,使被告丁○○站立不穩向後側 傾倒(未倒地),被告丁○○旋即開槍等情,有證人李○元、 莊○吉、陳○穎、吳○菁、黃○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足為參 照(偵卷㈠第20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7至48頁、第1 37至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7至149頁),則被告 丁○○既在瞄準被害人黃○弘之頭部要害部位時未曾持槍射擊 ,反係於遭被害人黃○弘毆打而重心不穩,未能準確瞄準或 精確控制槍擊方向之際始開槍,足徵被告丁○○辯稱其無殺害 被害人黃○弘之意,係因被毆打後一時氣憤,欲傷害、教訓 被害人黃○弘而開槍等語,確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丁○○係 持槍朝被害人黃○弘射擊,即遽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 弘之故意。
⒋再被害人黃○弘遭槍擊不治死亡後,經法醫師檢視,係於下腹 部和左腹股溝處分別具槍傷入口,下腹部之槍傷彈道為前朝 後、上向下且略向右偏斜,左腹股溝之槍傷彈道為上朝下、 前向後並略向右偏斜,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足考(偵 卷㈢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佐以被告丁○○係於遭被害人 黃○弘毆打左邊頭部而站立不穩後旋即開槍,有如前述,益 見被告丁○○並未刻意瞄準被害人黃○弘之要害部位開槍,且 射擊方向亦係朝被害人黃○弘之下半身部位,被告丁○○辯稱 其係思及教訓被害人黃○弘始欲朝伊之腿部開槍等語,尚屬 可信,亦不能自槍擊位置逕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弘 之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又稱:被告丁○○知悉人體有諸多要害處仍恣意開 槍射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以被告丁○○案發前對被 害人黃○弘之態度、被告丁○○開槍之時機、被害人黃○弘遭射 擊之部位等情綜合判斷,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 ○○主觀上存有「使被害人黃○弘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意思」;
且因被告丁○○係於遭被害人黃○弘毆打之際,一時氣憤而倉 促開槍,衡情其主觀上尚未及預見槍擊之部位會傷及被害人 黃○弘之動脈導致大量出血,更無從認定被告丁○○已預見被 害人黃○弘可能因槍傷死亡,且「被害人黃○弘縱使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即不能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弘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丁○○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亦未舉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乙○○、丁○○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 ,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 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所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 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述受託代被告乙○○藏放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所為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 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 行,核與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代被告乙○○保管 藏放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固亦將上開槍、彈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
⒋另因被告乙○○係為免遭他人舉發查報,始由被告丁○○單純為
其藏放、保管上開槍、彈,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移轉上開槍 、彈之所有權或允由被告丁○○自行使用上開槍、彈之意思, 即未另涉有非法轉讓或出借上開槍、彈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為被害人黃○弘之子乙節,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 且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5至26 頁),被害人黃○弘自屬被告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其2 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 告丁○○如事實欄「三」所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 ,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因而致被害人黃○弘傷重不治死亡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 究之。
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論處。 ㈢罪數部分:
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乙○○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被 告丁○○亦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各屬單純一罪。惟被告乙○○同時未經許 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被告丁○○則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 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又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 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106年 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原本既僅 為避免被告乙○○遭人舉發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故而為被告乙○○ 保管上開槍、彈;嗣被告丁○○因遭被害人黃○弘反覆謾罵甚 而出手毆打,方因一時情緒氣憤而持槍射傷被害人黃○弘, 致被害人黃○弘不治死亡,顯係於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繼 續中,始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黃○弘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