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路00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關 係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以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衛部心精審字第一○八○二六○一五九號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應予停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經關係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先為緊急安置,復 於同日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於翌日向相 對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但是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等情事存在,竟經判定聲請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 並許可在案實屬有誤,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 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 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 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 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 人,依同法第3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按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第106 條、第108 條、第165 條至第167 條、第168 條第 1 項、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 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 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3 月18日經由桃園區「吳俊 毅身心診所」轉介由聲請人同居友人乙○○帶往關係人醫院門 診,經診斷聲請人躁症症狀明顯,有誇大、情緒激昂起伏、 話多、意念飛躍、不斷買東西,且打電話報警表示現在空污 嚴重,會有環境賀爾蒙,大家都要受毒害,要所有人趕快逃 ,表示自己沒有病、不同意吃藥、打針或住院,即聲請人有 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因認聲請人屬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嚴重病人,而於關係人醫院診間「 討論」住院時,竟從攜帶手提包中拿出剪刀及美工刀企圖自 傷或傷人,關係人醫院為保護聲請人,乃於經二位精神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後,因認聲請人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經詢問聲請人意見表明拒絕接受後,自該日起給予緊急 安置,並填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並檢 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 同意書等文件,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聲請人強制住 院,並經相對人以108 年3 月2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601 59號審查決定許可,現聲請人仍於關係人醫院強制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關係人函送上開強制住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基 上,可認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僅以並無上開傷人或自傷 之情事或無傷害之虞為由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似屬無由。㈡ 惟經依上揭規定,詢以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談話等項現在 (108 年4 月15日)實與一般未罹疾病正常人之現狀無異, 對自身現時情狀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否認於本件本次緊急 安置前曾有傷人或自傷之情狀,表明雖然以前曾罹患躁症於 去年送往桃園療養院治療,但已經多時未曾發病,3 月18日 早上前往地區身心診所與醫師談話治療,被認為依診所設備 等無法再為收治,所以同日下午由乙○○帶同自願來關係人醫 院接受門診,沒有想到會有後面的安排,當時診療時被要求 強制住院及侵入性診治方式,為聲請人所不願意,聲請人並 無病,果若有病也是願意接受治療,當時是醫師過渡反應,
要求必須住院,聲請人才拿出刀械,放在手上而已,並無自 傷或傷人之意圖,作勢比畫只是表明不願住院之強烈表達而 已。若此情狀似與關係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 院適用)符合強制住院條件之具體事證欄鑑定醫師所述(鑑 定)情狀有所相符,即此聲請人受緊急安置之前雖有躁症再 次發生,經判定屬嚴重病人,但在討論受否住院之前,尚無 自傷或傷人之情形或有之虞之情狀,則聲請人所謂取出刀械 作勢有自傷或傷人或之虞之情形出現,係受門診醫師(即為 強制住院之鑑定醫師之一)建議(或要求)住院時表達不願 意所致而為之警告手段等情,應可採信。而關係人醫院之社 工師賴沛彣則陳以:門診時有看到聲請人有拿出美工刀,情 緒激動,但無傷人或自傷,在院期間則不清楚有無如上之情 事;聲請人之友人乙○○略以:因聲請人對(門診)醫師之詢 問答非所問,醫師要聲請人住院,聲請人就從包包拿出美工 刀作勢要自殘,但也不至於要自傷人,相處期間聲請人的確 罹有躁(鬱)症,本次發病距離上次發病已經8 個月,8 個 月來聲請人怕影響工作都不服藥,僅透過心理諮商之方式調 整自己之病情,前往關係人醫院當日早上以經先在地區身心 診所治療,確實有無法控制之病情發作,下午由伊勸哄至關 係人醫院接受治療;鑑定醫師之一唐守志亦略以,聲請人以 前曾經至關係人醫院門診,但這幾年未能穩定接受治療,亦 無病識感,因伊只是門診醫師並非現在聲請人主治醫師,故 無法判斷得否離院,其餘即如鑑定結果所述,聲請人確實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各等語。綜此以上所述,與聲請人所述前情 相核,並無差異不符之處,聲請人既係自願前往門診接受治 療,經鑑定固為嚴重病人在診治過程中似亦有傷人或自傷之 虞之情狀,惟亦如前述,此之「之虞」情狀完全係在病人尚 得自主情形下抗拒「住院」之要求所為,本件已應無精神衛 生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縱在診間已呈 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然其並非已無自主意識 或確有傷人或自傷或有之虞之情狀,抑且事後更無此情狀, 何以相對人能僅憑「書面資料」所示即許可本件強制住院之 聲請,已有太過恣意之判斷,亦違反病人自主之權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