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高瑞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闕美雲(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鈴(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高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永華(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死亡 ,上訴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甲○○、乙○○、丙○○(下 各稱其名,合稱高瑞宏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 397至407頁),業據高瑞宏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高永川(下稱其名)、高永華( 與高永川合稱高永川等2人)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詹金連 (下稱其名)之子,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伊與高 永川等2人為詹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詹 金連於104年10月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事 先繕打完成,再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許惠峰律師(下稱其名) 依事先擬具之書面唸讀,經詹金連簽名,非詹金連之意思。 詹金連並未於代筆人及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 囑亦非許惠峰筆記或繕打,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又許 惠峰在宣讀遺囑時,刻意省略重要部分,對於詹金連不甚明 瞭所提出之問題,亦含混帶過,致詹金連陷於錯誤簽署系爭
遺囑,系爭遺囑並非詹金連之真意,應屬無效。因系爭遺囑 效力不明,有侵害伊應繼分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 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許惠峰、鍾佩陵律師(下稱其名 )事先依詹金連之意思,以電腦打字擬具,詹金連再指定許 惠峰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及鍾佩陵、陳昱龍(下合稱鍾佩陵 等2人)為見證人,在許惠峰律師事務所,由許惠峰持系爭 遺囑書面,逐字向詹金連宣讀、講解,經詹金連認可後,由 見證人及詹金連同行簽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永川等2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詹金連於104年10月6日所立系爭遺囑,見證 人為許惠峰、鍾佩陵等2人,代筆人為許惠峰等情,有系爭 遺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 爭遺囑之製作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 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或其他動作示意 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 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次按,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遺囑 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 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 已難以對質,況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 財產分配,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 真意,並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遺囑內容係高永華告訴鍾佩陵,由鍾佩陵以
電腦打字擬具,經高永華跟詹金連確認後,才到律師事務所 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8頁)。高瑞宏另陳稱:詹金 連告訴高永華想要立遺囑,高永華才去找律師,由律師擬遺 囑內容,伊跟高永華到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討論遺囑內容,鍾 佩陵在簽立遺囑前幾天把遺囑內容交給高永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又證人許惠峰於原審證稱:高永華打電 話給鍾佩陵說詹金連要立遺囑,是高永華與鍾佩陵傳送文件 ,鍾佩陵告訴伊是高永華講媽媽的意思,鍾佩陵擬好文件後 給高永華,高永華再跟媽媽討論,來回修過幾次,具體細節 伊並不清楚。定稿後才約好時間到伊律師事務所,詹金連只 有在立遺囑當天到伊事務所,伊當天用台語向詹金連解釋, 並詢問詹金連是否同意鍾佩陵等2人見證,過程均有錄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詹金連在104年10月6日 前,從未親自向許惠峰或鍾佩陵表示要立遺囑,或委任其等 先撰擬書面內容。鍾佩陵係依高永華提供之資料,並與高永 華討論後,事先擬具系爭遺囑內容。
㈢系爭遺囑內容除前言外,分為動產、不動產及遺囑執行人三 部分,其中不動產、動產部分內容如下:「不動產部分:1. 台北市○○區○○段地號24-5土地(下稱24-5土地),⑴此筆土 地應先扣除後述第二點第1項9,300萬元及給付高永川等2人 各1.5億元後,餘額由高永川等2人及三子高銘鍾等三人平均 繼承。⑵此筆土地之被繼承人高清潭過世後積欠華南銀行借 款約9000多萬之債務係由三子高銘鍾代為清償,是以,高永 川等2人須各自償還三子高銘鍾30,278,504元。此部分由高 永川等2人分別開立永豐銀行以高銘鍾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 ,由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許惠峰律師代為保管。⑶日後經許 惠峰律師通知三子高銘鍾塗銷此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詹金連之借據後,由許惠峰交付上述二張本票予高銘鍾兌 現。⑷立遺囑人曾請求三子高銘鍾代為清償上述丈夫高清潭 對華南銀行約9000多萬元之債務。並曾與三子高銘鍾訂立公 證契約。若公證契約內容中有額外給予高銘鍾應繼分以外之 利益,該利益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2.台北市○○ 區○○段地號39-17土地(下稱39-17土地):⑴此筆土地原為 立遺囑人之丈夫高清潭所有,高清潭因故借名登記於三子高 銘鍾名下,三子高銘鍾應塗銷此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將此 筆土地歸為高清潭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⑵目前 此筆土地雖在訴訟中(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為 恐日後子孫因此一訴訟再傷和氣,全體子孫應依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執行,不得再有爭議。3.其他不動產:高永川等2人 與三子高銘鍾平均分配。二、動產部分:1.立遺囑人曾於10
4年7月8日簽訂公證書,其內容如下:分配予長媳闕美雲6,0 00萬元、次子媳陳潔中與三子媳李怡芳以及過繼予哥哥之兒 子詹永傳每人各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以及孫輩高 佩鈺、高佩鈴、詹媛茹每人各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之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動產。本遺囑再次確認立遺囑人之 意思,後嗣子孫應遵奉執行,不得有異詞。2.若仍有其他動 產,由高永川等2人與三子高銘鍾平均繼承」(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9頁)。遺囑內容將詹金連因被上訴人代償高清潭積 欠華南銀行約9000多萬元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公證契 約,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列為被上訴人因此獲取之 利益,將該利益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及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39-17土地列為高清潭之遺產,由所有 繼承人平均分配等情,除已逾詹金連得處分之財產範圍外, 就遺囑內容為如此複雜之設計,是否為詹金連之真意,即非 無疑。
㈣詹金連在104年10月6日至許惠峰律師事務所,在場之人有高 永華、高永華之配偶闕美雲、許惠峰、鍾佩陵等2人,詹金 連當日並未持任何書面交付予許惠峰,且自始至終未以言語 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或要求許惠峰以鍾佩陵擬具之書面製 作代筆遺囑。當日許惠峰面前之桌面放置有二份文件,一為 系爭遺囑,一為協議書,詹金連先詢問許惠峰:這是協議書 ?許惠峰答以:這是遺囑、這是協議書後,即持鍾佩陵事先 撰擬之遺囑唸讀,詹金連在許惠峰唸讀其個人基本資料、立 遺囑目的及指定見證人時,以點頭方式表達。又許惠峰係以 台語向詹金連大略說明系爭遺囑之內容,並未逐字向詹金連 宣讀,所為之講解亦與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盡相同。而詹金 連在許惠峰唸讀遺囑內容時,一再對許惠峰表達3兄弟要公 平之意思,對於許惠峰唸讀之內容,亦有諸多不明瞭或不能 理解之處,惟許惠峰(下稱許)在詹金連提出疑義時,並未 能作正確的講解,如:「剩下給高永華及高永川各1.5億分 掉,剩下的就3個兄弟平分」,前後有2個「剩下的」,其第 1個「剩下的」係指24-5土地價值扣除詹金連給付予媳婦等 之9,300萬元後,剩下的由高永川等2人各分得1.5億元,第2 個「剩下的」則指扣除3億9,300萬元,由3兄弟平分,此影 響詹金連對於財產分配方式至鉅,詹金連(下稱連)於此提 出:「等下喔!現在剩下的給你們兩個兄弟?」之疑問時, 許答:「3個,剩下3個平分,這寫3個」等語帶過。另詹金 連在過程中頻頻詢問在旁之高永華,高永華總在詹金連提出 疑問,許惠峰答覆前,先回覆或解釋,許惠峰再接著說明, 諸如:連:「照之前舊的講的那樣,現在是要重新寫嗎?」
,高永華(下稱華):「不用」,許:「就是照這個,現在 寫了價格會變動,就按照這個,公平處理」,華:「他現在 問的問題,我解釋給他聽,以前寫的那條,許律師比較小心 ,那是頭一份,這次變第二份,兩次都寫下來,放在一起」 ,許:「放在第二點」,華:「不會第一份就變無效」;連 :「寫2次有效嗎?」,許:「有效,後面會超過前面的, 法律上有規定,後面的遺囑會超過前面的,有時候寫的可以 再改,以後面這份為主,錢我們拿給他,再塗銷,借據還我 們這沒問題,另外一條訴訟這條39-47這筆土地這原本是你 先生高清潭的,登記在你第3個兒子高銘鍾名下,照理來講 ,這要塗銷大家平均分配,但是這有在訴訟,現在大家的意 思是看以後法院怎麼判,大家要按照法院的規定,不要再…… 。」;連:「動產是什麼意思?」,華:「就是剩下的」, 許:「就是剩下的像黃金啦,金項鍊、手錶這種東西寫大家 比較沒有意見,……」等,有錄影光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4頁)。倘高永華已事先與詹金連溝通過系爭 遺囑內容,並經詹金連認可,衡情詹金連即無可能於許惠峰 講解時,有如此多之疑問,並一再交待3兄弟要公平,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鍾佩陵依詹金連之意思撰擬,並經高永 華持之與詹金連討論修正後,事先取得詹金連之認可云云, 即無可取。又系爭遺囑之內容摻雜如㈢所述被上訴人個人之 財產,及欲將詹金連另與被上訴人協議,詹金連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契約義務轉為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並列入詹金連之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等詹金連不能處分之財產,即便 為法律人,亦很難在短時間內釐清其真意及效力,遑論當時 已高齡之詹金連,在許惠峰短短約1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0 4頁)之概要講解下,難期其能理解,是鍾佩陵事先擬具之 書面,殊難認係符合詹金連之真意。而詹金連當日簽立之文 件有系爭遺囑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75頁),且協議 書內容係就系爭遺囑中關於不動產1⑴⑵⑶⑷、2⑵部分,由詹金 連與高永川等2人另以契約方式為約定,倘詹金連有立系爭 遺囑之意,衡情即無就系爭遺囑最重要部分,再與高永川等 2人另以契約約定之可能,參以詹金連一開始即詢問許惠峰 面前之文件「這是協議書?」等情,可認在詹金連之認知上 ,其當日到許惠峰律師事務所之目的係簽「協議書」,而非 另立遺囑。
㈤綜上,詹金連事前並未委託許惠峰或鍾佩陵撰擬書面遺囑, 在前往許惠峰律師事務所前,亦不知系爭遺囑之內容,且未 在場要求許惠峰以系爭遺囑內容製作代筆遺囑,即不符「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又系爭遺囑內容係鍾佩陵撰擬,並非 許惠峰所代筆,許惠峰復未能完全依遺囑之內容宣讀、講解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遺囑之製作與代筆遺囑之要式不符, 依上說明,應屬無效。上訴人所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系爭遺 囑既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則詹金連是否受誤導而於系爭遺 囑簽名並蓋指印,有無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即無認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