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31號
KSHV,105,重上,13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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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許聰偉
鮑能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許聰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秋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鮑能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與訴外人許登燦(業於民 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許聰彬、許 秋芬及上訴人許聰偉,上訴人鮑能俐許聰偉配偶。許林碧 雲所有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下稱系爭分行)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000帳戶)及存摺、印章,僅委託許登燦管理 ,詎許聰偉許登燦自101 年11月起罹癌治療期間,未經許 林碧雲同意,盜領許林碧雲所有系爭000帳戶款項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許 聰偉應對許林碧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000 帳戶內之款項為許登燦所有,許聰偉盜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乃侵害許登燦之財產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被上 訴人及許聰偉繼承後,得請求許聰偉賠償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縱令許聰偉許登燦委任而取款,惟許聰偉提領後迄未交 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亦對許登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許聰 偉之公同共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次,許聰偉許登燦生前,擅自領取許登燦所有系爭分行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000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 於許登燦死亡後,復盜領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分別侵害 許登燦之財產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若認許聰偉許登燦委任而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惟許聰偉既未提領後交付許登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而附表二所示776 萬9800元,經扣抵許聰偉用以支 付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計45萬3608元及 附表五(編號1 、3 除外)喪葬費用計21萬8349元後,為70 9 萬7843元,許聰偉應給付709 萬7843元予被上訴人及許聰 偉公同共有。再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寶珠溝房地) ,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為許登燦所有, 並借用鮑能俐名義登記,許登燦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因 而消滅。惟鮑能俐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鮑能俐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 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 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㈠許聰偉應給付許 林碧雲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聰偉應給付709 萬7843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追加許秋芬之裁定確定翌 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㈢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㈣第㈠項之給付,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㈠之請求,備位依侵權 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許聰偉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許聰偉部分:系爭000 帳戶僅以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其內款 項屬許登燦所有,伊於許登燦生前受託提領系爭000 帳戶款 如附表一所示,且已交付許登燦管理使用,自不負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伊受許登燦委託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8 至21款項,其中部分支付附表四之醫藥費、附表五之喪葬費 ;而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或係伊陪同許登燦至系爭 分行領款,或係伊及許林碧雲共同陪同許登燦前往提領,均



許登燦自行處理,伊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㈡鮑能俐部分:許登燦因感念伊為許家生育唯一男孫,並盡心 照顧公婆,且多年無償協助許家經營生意,遂贈與伊系爭房 地,伊與許登燦間就該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許聰偉給付800 萬元本息部分,為先位 之訴勝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其他部分則命 許聰偉應給付709 萬7843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 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 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林碧雲許登燦婚後育有許聰彬許秋芬許聰偉。許登 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許聰偉許登燦之法 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許聰偉鮑能俐於7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兒子即訴外 人許立德(73年7 月6 日生)。
許林碧雲係家管,受許登燦要求至系爭分行申辦系爭000帳戶 ,該帳戶款項均由許登燦存入,許林碧雲迄至許登燦死亡止 ,均不曾保管系爭000帳戶之存摺、印章。
㈣系爭000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許聰偉提領。 ㈤系爭000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由許聰偉提領。 ㈥許林碧雲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許登燦死亡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許聰偉提起偽造文書、 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偵查後起訴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判決許聰偉於102 年4 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㈦系爭房地係許登燦於84年10月間向前手購買後,登記為鮑能 俐名義。
許林碧雲就前揭㈦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對鮑能俐提起背信告 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林 碧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發回,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下稱第 306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許林碧雲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㈨被上訴人與許聰偉於102 年7 月6 日土地資產分配文件(下 稱系爭協議書)簽名(但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法律性質 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為許林碧雲所有?許林碧 雲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聰偉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許聰偉有無盜領及侵占系爭000帳戶附表一及系爭304 帳戶附 表二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賠償被 上訴人及許聰偉之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一(即備位部分)、附 表二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鮑能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許聰 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00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為許林碧雲所有?許林碧 雲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聰偉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⒈經查:許登燦許林碧雲係夫妻關係,育有許聰彬(長子, 配偶陳素月)、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許聰偉(次 子,配偶鮑能俐)3 名子女。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自多年前起,長期使用 其本人及許林碧雲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來 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東昇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登 記由許聰偉擔任董事長。又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 1 年11月26至30日、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日 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不治死 亡。許登燦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自101年1 1月26至30日止)、陳素月(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 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其夫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 輪流)、許聰偉(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劉榮哲於系爭刑案陳明在卷 (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00 、111 至112 、119 至120 、22 0 反面、233 頁),並有許登燦高醫病歷、死亡證明書、東 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系爭刑案他卷第8 、126 頁、一審 審訴卷第61至62頁、病歷外放),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許林碧雲係家庭主婦,系爭000帳戶為其受許登燦要求所開 設,該帳戶款項均為許登燦所有及生意使用,各項日常生活



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責,存摺、印章向來由許登燦放置家中 金庫保管,並需使用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許林碧雲迄至許 登燦死亡止均不曾保管等情,業據許林碧雲於本院及系爭刑 案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99頁 反面至100 頁),許林碧雲另自承:伊婚後未曾外出工作, 現存財產(含系爭000帳戶款)均屬許登燦出資以伊名義操 作結果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 589 號影卷第3 、7 頁),許秋芬亦稱:系爭000帳戶自開 戶後均由許登燦保管存摺、印章,款項亦由許登燦存入,系 爭000帳戶款屬許登燦財產等情(原審卷二第262 頁)。是 許林碧雲婚後即任全職之家庭主婦,其經濟來源均仰賴許登 燦之工作及理財所得,系爭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許 登燦保管,帳戶內款項亦由許登燦存入及支配使用,作為東 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亦堪認定。 ⒊再據許秋芬於104 年7 月31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陳稱: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彰化銀行開戶之存摺 、印鑑,原由父親自行保管,於102 年農曆年後第1 個上班 日通知家人(母親、許聰偉夫婦、本人夫婦、大嫂)至醫院 ,並告知印鑑、存摺交由許聰偉,由其代處理,且已轉存50 0 萬元給母親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許秋芬又於104 年9 月3 日向高雄國稅局提出補充說明書,載明:「(被繼 承人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之存摺及印鑑係何人 保管?)⒈由父親自行保管。⒉於102/2/18約下午5-6點通知 所有在台家人(母親、聰偉夫婦及兩位女兒、秋芬夫婦、大 嫂)至醫院交代如下事項:a 所有股票(含借名母親名下) 立即賣掉,所得款項做為醫療之用。b 所有的印鑑及存摺( 含借名母親名下)都交由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辦 理相關提存匯款等相關事宜。c 已轉存500 萬定存給母親, 生活費如有不夠找聰偉拿」(原審卷一第198 至211頁)。 審諸許秋芬許林碧雲係母女關係,與許聰彬許聰偉為手 足關係,均屬至親,其前向原審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 審卷二第266 頁),可見其不願涉入本件糾紛,立場應屬客 觀,自無刻意向國稅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據其所述,許 登燦曾於102 年2 月18日將附表一、二帳戶存摺、印章,授 權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使用等情明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2 月18日許聰偉未至醫院,且許登 燦於住院期間,仍將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家裡金庫 ,並未於前揭時地交付許聰偉云云,及證人陳素月於系爭刑 案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8日自美國返台,下午5 、6 點與 許林碧雲去醫院,當時僅有許秋芬及其配偶劉榮哲在場,許



聰偉不在場,許林碧雲將10萬元交給許登燦,大約半個小時 後,伊即與許林碧雲離開,許登燦並無將陽信銀行存摺交給 許聰偉之事;且伊在醫院照顧許登燦期間,未見其放置個人 貴重物品之袋子,不可能將袋內存摺交予許聰偉等語(系爭 刑案偵卷第89至90頁反面、一審卷三第112 、113 頁反面、 117 至118 頁)。惟許秋芬於原審及系爭刑案均具結證稱: 102 年2 月18日是過完年後第一天,劉榮哲下班後到醫院, 當時僅有外勞在場,許登燦劉榮哲通知所有親人到醫院, 感覺許登燦要交代遺言,伊第2 個到,伊母親因等陳素月, 較伊晚到,許聰偉因送兒子去機場,與鮑能俐及兩個女兒最 晚到,許聰彬則在美國,許登燦交代說,其存摺、伊母親存 摺及印章,均交給許聰偉負責保管使用,另外留了500 萬元 定存給伊母親,伊母親當天並無交付10萬元予許登燦;許登 燦平時隨身會攜帶手提包,去銀行時都會帶該手提包去,去 醫院也看到他帶去,他應該有將存摺、印章帶在身上等語( 原審卷二第104 、109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20 頁反面 、221 頁),核與劉榮哲於系爭刑案所證情節相符(系爭刑 案一審卷三第233 頁反面、234 頁),稽之證人即外籍看護 SILVINA FITRI 於系爭刑案亦到庭證述:102 年農曆年後的 第一天上班日晚上,許登燦全部子女有一起過來,但他們在 一起談論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90 頁反面至291 頁),足徵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確有邀集 包括許聰偉在內之在台家人至醫院談論事情,被上訴人及證 人陳素月上開所述即難採信。
⒌又證人即東昇公司資訊主任李英義於系爭刑案證稱:94年起 公司對內、對外的業務及廠務都是許聰偉負責,但財務部分 還是由許登燦負責;約自100 年間起,許登燦幾乎都沒有到 公司,101 年11月26日許登燦開刀後,許登燦就沒有去過公 司,公司是許聰偉在管理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52 頁 反面至353 頁)。參以許登燦於101 年12月間已針對其所有 不動產進行分配,經許聰彬許秋芬許聰偉簽名其上,有 分配文件1 紙(下稱許登燦生前文件,原審卷一第37頁、本 院卷一第131 頁)為證,此為許聰彬許秋芬許聰偉於本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履行協議事件自承在卷,並有該電 子卷宗及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582 頁反面至583 、606 頁 );嗣東昇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由許聰偉擔任董 事長,此均為兩造所不爭,益見許登燦是時已有預為規劃其 財產、事業等事宜甚明。而長子許聰彬長年旅居國外,許聰 彬並陳稱:許登燦101 年底身體不適時,沒有交代伊管理生 意,只有交待伊作不動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



可見許登燦無授權許聰彬管理公司之意。則許登燦於住院期 間,預為安排接手人選,同時授權許聰偉使用前揭帳戶內款 項,繼續作為公司營運、家庭開支或其他指定用途使用,實 與常情無悖。準此,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確有將其自己 及許林碧雲系爭分行存摺、印章,授權許聰偉保管使用,並 贈與許林碧雲500 萬元甚明,自不因許秋芬於系爭刑案另稱 當日係口頭交代(原審卷二第109 頁),與許聰偉所述係實 際交付存摺、印章之情稍有歧異,即否認許登燦當日有授權 之事實。
許林碧雲再主張:系爭000帳戶自開戶後雖由許登燦管理、支 配,然許登燦於102 年2 月8 日存入該帳戶500 萬元,又於 同月18日因美金定存解約而存入133 萬3395元,於同月20日 由許登燦陽信帳戶轉入600 萬元,於同月26日由許登燦陽信 帳戶轉入400 萬元,足見許登燦已有將該帳戶款交付伊自主 管理、使用之意,否則許登燦豈有必要大費周章自其所有帳 戶將資金轉入系爭000帳戶,故許登燦於102 年2 月間業與 伊就系爭000帳戶款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觀之系爭000 帳戶明細資料(原審調字卷第10頁),該帳戶於102 年2 月 間確有上開款項存入,惟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僅表示贈 與許林碧雲500 萬元,並將系爭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許聰偉,已如前述,可見許登燦僅贈與許林碧雲500 萬元, 並未贈與系爭000帳戶內全部款項,否則焉有未將該帳戶存 摺、印章同時交予許林碧雲之理,許林碧雲徒憑許登燦先後 存入系爭000帳戶上開款項,即認許登燦贈與其系爭000帳戶 全部款項,乃屬推測之詞,要無足取。
⒎至許聰偉陳稱:許登燦贈與許林碧雲之500 萬元,係以另筆 以許林碧雲名義之陽信銀行定期存款計500 萬元相贈,而非 系爭000帳戶於102 年2 月8 日存入之500 萬元等情,並提 出陽信銀行存單存款儲戶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107 頁 );許聰彬則表示該定期存款500 萬元為許林碧雲自己所有 ,非許登燦所贈等語(本院卷三第664 頁)。惟無論系爭00 0帳戶於102 年2 月8 日存入之500 萬元,是否為許登燦贈 與,該帳戶經許聰偉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後,於102 年4 月17 日尚有餘額840 萬3912元,仍超過500 萬元,自不能認許聰 偉擅自提領該500 萬元,而謂其侵害許林碧雲財產權。 ⒏從而,許林碧雲無法證明系爭000帳戶款項為其所有,則其先 位主張許聰偉盜領系爭000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計800 萬元 ,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損害,許聰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又許林碧雲就系爭000帳戶款之先位主張既 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此帳戶如附表一款項之備位主張論述



如㈡所示。
許聰偉有無盜領及侵占系爭000帳戶附表一及系爭304 帳戶附 表二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賠償被 上訴人及許聰偉之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一(即備位部分)、附 表二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許聰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擅自取用許 登燦之存摺、印章,至銀行盜領該款,並侵占入己,分別侵 害許登燦之財產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許聰偉許登燦委任而提領款項,惟許聰 偉既未交付該等款項,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 惟許聰偉僅承認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否認 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全為其所提款,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除其中幾次由伊陪同許登燦前往提款外,其餘均係 許登燦自行或由其他人陪同前往提款;且伊係依許登燦指示 提領而使用款項,並無盜領及侵占等語。
⒉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是否均為許聰偉所提領: ⑴查: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卷附取款條照片顯示,該日提款 時間為上午9 時33分,惟依許登燦病歷所載,許登燦於當日 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於11時10分採尿檢驗(原審卷三第 20至22頁),核與許聰彬所述: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 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10分,中午以後 才離開等語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 堪認許登燦是時並未前往系爭分行提領該筆款項,應係許聰 偉所提領無訛。又依附表二編號3 、6 、8 、9 、12之取款 條所示(原審調字卷第23、25至27頁),提款時間依序為該 日上午9 時36分、11時16分、9 時17分、9 時2 分、10時8 分,而許登燦之高醫病歷於上開「日期」固分別有門診紀錄 、核醫報告等事(原審卷三第23至32頁),惟尚不能證明該 「提款時間」即為許登燦「就診時間」,自無從認定均為許 聰偉所提領。
⑵被上訴人雖以:許登燦自101 年11月底確診膀胱癌後,即行 動不便,尚需包紙尿布,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應無自行前往 領款之能力,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為許聰偉所提領云 云。惟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至30日、 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 4 月2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前已述之。而其 於101 年11月30日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雖於上述時間再次住 院治療,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等情,各 據許林碧雲許秋芬、證人陳素月劉榮哲、探病之系爭分



行經理劉敏祥於系爭刑案證述屬實(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0 1 頁正反面、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第 233 頁);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亦於系爭刑案證述:許 登燦大概於死前最後1 、2 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 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9 4 頁反面);參以許登燦於101 年11月30日手術後出院在家 休養約2 個月(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 ,此期間許登燦多次前往住家附近之黃河東眼科診所、上仁 診所、明星眼科就醫,有許登燦之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87 至189頁 ),又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款,於同月25日、 102 年1 月7 日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取款條可證( 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79頁)。顯見許登燦於102年1 月30日再次住院之前,不但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 可自由行動,尚難認許登燦無自行前往領款之能力,遂謂附 表二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為許聰偉所提領。
⑶再者,許登燦曾於101 年12月12日、17日至系爭分行辦理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之事,有解約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1、 62、67、68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分行行員高鈺雯於偵查中 證述:許登燦過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許聰偉也會來,許 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許聰偉陪同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證人即系爭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偵查中 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太及許聰偉 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放 存摺及印章;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有時許聰偉 陪同,但是許聰偉比較多,有時許聰偉自己拿許登燦的印章 、存摺來領款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47 頁反面),足見許 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住院前,仍有單獨或由他人陪同前往 金融機構洽辦交易之事,應可認定。
⑷至許聰偉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你從101 年10月14日 到102 年4 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 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是,但係伊父親叫伊去的, 當時他意識還很好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63頁正反面),惟 其嗣改稱:102 年1 月3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 都是許登燦自己處理的,有幾次是伊陪同許登燦去,其餘是 許登燦自己去的,至於哪些是伊陪許登燦去的伊忘記了等語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47頁,二審卷一第91頁、二審卷二第 364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經核諸檢察官於偵訊時係 以大範圍之時間詢問,並未按各次交易逐筆訊問,亦未提示



取款條或提款明細表等證據供其查看,衡情時間已久,記憶 模糊,許聰偉僅因上開期間確曾親自提領部分款項,而憑印 象為概括性回答,難認其確知許登燦前往提領之日期而予區 辨,自不得僅就許聰偉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認其業已承認 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
⑸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提領之可能 性(附表二編號1 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全部係許聰偉前往銀行 提領,自不得認此部分均由許聰偉單獨前往提款。從而,堪 認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有部分款項係由許聰偉前往 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惟無論 何人提領,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許聰偉提領附表一、二之款 項,有無經許登燦同意或許登燦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
許聰偉是否未經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文書內印章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乃屬變態 事實,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款項係許 聰偉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由許聰偉單 獨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被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0交易之取款條印章為 許登燦所有,乃屬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此部分經 許登燦授權或許登燦親自為之,被上訴人如主張為盜用,自 應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許登燦前為東昇公司董事長,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財 務,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治療,嗣東昇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 變更登記由許聰偉擔任董事長,許登燦並於102 年2 月18日 召集家人至醫院,將附表一、二之存摺、印章交代許聰偉前 往提領等情,前已認定如前。又細繹系爭304 帳戶,附表二 所示各筆提款期間,尚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 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有該帳戶對帳 單及系爭分行106 年3 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7 號函暨 附件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至22頁、系爭刑案他卷第9 至12 頁、一審卷四第34至59頁),顯見該帳戶係作為一般金融往 來及理財之用。再依前述許登燦親自保管附表一、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其罹患膀胱癌期間雖多次住院,仍有相當時日 返家休養,且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等情,參互以觀,設



許聰偉果有未經許登燦同意而擅自提款之舉,許登燦於交 付存摺印章前、後,均可自行檢視或要求許聰偉提出存摺查 閱,輕易明悉交易內容,要無容認許聰偉持續擅行提款之理 。準此,許登燦應已決意將公司及家務均交由許聰偉管理, 乃授權並指示許聰偉辦理附表一、二編號1 至20所示交易, 應堪認定。
⑶又附表一、二編號1 至20之款項,許聰偉曾用以支應許登燦 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費用等節,許林碧雲雖稱:住處改建費 用是伊向第五小叔借款,並指示裝潢師傅向小叔請款云云( 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98頁反面至99頁)。惟證人即許登燦之 弟許駿男證稱:許林碧雲向伊借款,伊就開了約30萬元支票 給裝潢師傅葉金章,後來這30萬元是許聰偉還的,因為許林 碧雲拿不出錢還,伊認為公司是許聰偉在負責經營,就向許 聰偉請求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93 頁反面至294 頁) ,證人即裝潢師傅葉金章亦證稱:伊有收到許駿男的支票, 是許林碧雲打電話向許駿男借的,但錢是許聰偉付的等語(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96 頁),足見許聰偉確有支付上開改 建費用。許林碧雲始終未能陳述住處改建費用數額若干?支 付過程如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許聰偉 侵占該款。
⑷再許登燦前往銀行時皆會攜帶一手提包,固經證人劉敏祥於 系爭刑案證稱: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差不多15公 分左右,綠色的,印象中公司及家裡大大小小的存摺及相關 存摺的印章都會在裡面;有時候伊看到許聰偉也是帶那個包 包來,就是從那個包包拿出存摺、印章出來處理等語(系爭 刑案他卷第147 頁反面、一審卷三第108 頁反面)。倘許聰 偉果有盜領許登燦帳戶之不法意圖,僅須持相關帳戶及印鑑 至銀行提領款項即可,而無須攜帶許登燦慣用之手提包,足 證該手提包確係許登燦交付予許聰偉,並授權許聰偉使用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況附表二之帳戶設有提款密碼,領款時 需提供密碼始能取款,有系爭分行105 年3 月25日函可佐( 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頁),倘未經許登燦告知密碼,許聰 偉仍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益徵許登燦確有授權許聰偉 使用附表一、二帳戶存摺、印章,而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20部分款項。故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雖無從認定 何筆係由許聰偉前往提領,惟許聰偉既經許登燦授權提領, 即無盜領可言。
⑸另許登燦自101 年12月14日起,陸續親自或授權許聰偉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未逾50萬元現金之目的,據證人劉敏祥於偵 訊時證稱:102 年1 、2 月間許登燦帳戶密集提領現金,伊



有勸許登燦,死亡前兩年現金贈與,還是會納入遺產稅,伊 要他照顧自己身體,別想太多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47 頁 反面);其又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領款超過50萬元部分, 銀行會依洗錢防制法向上呈報登記,許登燦住院時,伊去看 過5 次,就伊瞭解,許登燦以前曾經有讓國稅局補到贈與稅 ,銀行也不希望客戶踩到這個,所以有賣房子的或比較有錢 的要移轉給子女的,銀行通常也會提醒他,叫客戶注意一下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07 、108 頁反面至109 頁), 並有系爭分行105 年3 月25日函稱就系爭946 、304帳戶自1 01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曾出現密集提領50萬元以下 款項,有向客戶進行關懷提問等情可按(原審卷二第185 至 186 頁)。許登燦經證人劉敏祥告知後,仍密集提領現金, 且每次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參酌許登燦曾於101 年12月21 日前往花旗銀行,將原本自動扣繳水電費之花旗銀行帳戶提 領至餘額為0.87元,再將水電費自動扣款轉至系爭分行等情 ,此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 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頁)。許登燦於年老久病之際,親自前 往花旗銀行結清帳戶款項並變更水電費扣繳帳戶,顯係已自 知來日不多而開始處理名下財產事宜。是許登燦對此密集提 領之目的,衡情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調查及遺產稅或贈與 稅之課徵,許登燦對此提款行為既屬知情,自係自己或授權 許聰偉辦理,尚難據此推認許聰偉為盜領。此外,被上訴人 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許聰偉盜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0部分款項,其主張即無足採。至許聰偉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逐一舉證該金錢去向,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 從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⑹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許登燦生前固曾授權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交予許聰偉負責管理,惟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 死亡,乃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 義辦理提款。許聰偉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 代為提款之可能,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使 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條,據以提款44萬4800元,自屬 無權代理而領取此部分款項,應堪認定。
許聰偉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而使用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之效 力:許聰偉主張: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領款,係用以支付其 墊繳許登燦如附表四之醫藥費、附表五之喪葬費等語。經查 :⑴醫藥費部分:許林碧雲許聰彬除主張附表四編號36、3 7所示費用係許聰彬所支付,而非許聰偉支付外,同意許聰 偉扣抵其餘之45萬3608元(原審卷二第5 、100 、101 頁、 本院卷二第446 頁反面)。⑵喪葬費部分:許聰偉就支付喪



葬費,業據提出附表五編號2 、4 至8 所示單據,計21萬83 49元外,復有訴外人慈航禮儀社函文、喪禮之彩色照片可憑 (原審卷二第47、54至64頁),許林碧雲許聰彬則否認許 聰偉有支付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項目,僅同意就許聰偉扣 抵其餘之21萬8349元(本院卷二第446 頁反面)。⑶據上, 許聰偉雖擅自領取附表二編號21之44萬4800元,然被上訴人 同意扣抵其墊繳上開醫藥費計45萬3608元、喪葬費計21萬83 49元,足見已事後承認許聰偉無權代理提領44萬4800元,並 用以支付墊繳醫藥費、喪葬費之無權處分,經扣除後,被上 訴人並無受有損害。至許聰偉是否支付附表四編號36、37、 附表五編號1 、3 之費用,即無庸再論。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債務不 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賠償被上訴人及許聰偉 之公同共有人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者,應就上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查:就 附表二編號21部分,許聰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該款, 並用於許登燦之醫藥費、喪葬費,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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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