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義諾
阮士展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施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綸新台幣11,340元,應給付原告阮士展及義諾各新臺幣6,600元,及均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1,340元為原告李啟綸、以新台幣6,600元為原告阮士展及以新台幣6,600元原告義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啟綸所經營之「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有限公司」(下稱 正大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因鄰近被告住處 ,被告曾因正大公司於夜間營運所傳出機具運轉之噪音,前 往正大公司向原告李啟綸反應。嗣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晚上9時30分許,復因正大公司噪音問題而騎乘機車前往正 在加班趕工之正大公司,欲與原告李啟綸理論。被告見正大 公司大門開啟,乃直接入內,並於正大公司工廠中庭以三字 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李啟綸及在場工作之外勞原告義 諾、阮士展等3人。另被告又徒手朝原告阮士展右臉太陽穴 毆打,致其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被告又朝原告義諾右臉太 陽穴毆打,致其受有後枕紅腫及右耳紅腫等傷害;被告再徒 手朝原告李啟綸之右臉太陽穴毆打,致原告李啟綸當場倒地 ,受有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造成原告三人上開身體傷害行為(下統稱系爭傷害),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及故 意傷害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等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等下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啟綸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時常會 有頭痛、昏眩、噁心、耳鳴、食慾不振、焦慮、腸胃時常疼 痛、心情沮喪惡劣,使得原告賴以謀生工作無法進行,常須 請假休息,原告等工作謀生能力大為減損,也常須就醫看病 ,生理及心理都造成嚴重損害,造成原告罹患精神憂鬱症, 此病情有影響一生的可能,萬一精神憂鬱症病情走入重度, 未來生計將如何度過;原告阮士展及義諾貳人至今為此暴力 事件整日惶惶不安,都吵著要看心理醫生,無法專心工作, 故原告李啟綸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阮士展 請求15萬元、義諾請求15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⒉營運損失部分:原告李啟綸為正大公司工程師及廠長,為公 司整體生產線樞紐中心,因精神憂鬱症纏身,時常須請假休 息,造成工作流程嚴重停頓,又原告阮士展及義諾分別為公 司安裝組長及製造組長,為工作流程中重大關節,但渠等因 被告上開傷害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常常請假休息,對客 戶所交付之工作都無法如期完成,造成商譽大為減損,又被 告於外界謠傳原告等(正大公司)為暴力家族集團,整個家 族圍毆被告一個,此謠言造成外界對於正大公司觀感不佳, 客戶因懼怕而不敢上門談生意,故訂單大為減少。正大公司 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5,142,975元,然104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減為9,745,211元,營業額下降5,397,764元,此營業額 下降皆與被告上開傷害暴力行為有關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李啟綸營業損失10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以其壯碩魁牾身材伴隨著獅吼般惡劣的罵語 ,於案發時從被後重擊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如今在工作時 均不敢背對門口,深恐又被偷襲毆打,如今原告等每日均活 在恐懼中,且原告李啟綸已罹患精神憂鬱症,整日心情低落 且無法控制情緒,如今尚在治療中,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精 神損失,原告三人各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啟綸、阮士展及義諾各165 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民事庭見解,按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 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本件既已移送至鈞院民事庭 審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由民事庭自行斟酌全辯論意 旨獨立審判,鈞院所為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等有傷害行為與事實不合。當時 事實經過如下:被告之住處鄰近原告李啟綸經營之正大公司 ,正大公司常於夜間加班,並傳出機具運轉之噪音,嚴重干 擾被告之居住安寧,被告曾就上開問題前往正大公司向原告 李啟綸反應,央求勿加班到深夜,以免干擾被告休息、睡眠 ,惟未獲置理。遂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晚上9時許,被 告又因正大公司噪音問題而騎乘機車前往正在加班趕工之正 大公司,欲請原告李啟綸不要再加班到深夜,而干擾居住安 寧,然被告與原告李啟綸溝通未果,遂起爭執。詎當時原告 李啟綸、阮士展、義諾、及訴外人姚李含笑、李榮崇、李尚 翃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姚李含笑自被告後方以雙手環 抱被告,復由義諾、李啟綸、阮士展、李尚翃等人分別持鐵 管、角鐵或尖銳物品圍毆被告,致被告左手大拇指血流如注 ,身體亦受有挫傷瘀傷,嗣因被告趁隙掙脫姚李含笑之束縛 ,方得騎乘機車逃離正大公司並前往醫院驗傷。 ㈡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中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茲分述如 下:原告李啟綸之傷害告訴狀稱:施裕翔一面先從阮士展右 臉太陽穴部分以左拳毆打;惟於103年7月21日阮士展本人偵 訊時卻稱「施裕翔以左手動手打我左臉,我直接倒在地上, 施裕翔剛好停在我旁邊,我是第一個被打的。」。原告李啟 綸之告訴狀附證三標註義諾跌在H鋼上,使腰部也受傷害; 惟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卻無義諾腰傷之記載。原告李啟綸之告 訴狀稱:原告李啟綸更因倒地後腦撞擊地面鋼鐵機具;惟李 啟綸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僅記載「左腳踝擦挫傷」依如上證 詞,原告李啟綸對被告攻擊原告阮士展之方式,係左臉或右 臉,與原告阮士展陳述矛盾,就連其自身究竟有無受到後腦 撞擊之傷害,亦與客觀證據相違背;李榮崇是否有在場,陳 述亦屬不一;衝突後被告施裕翔是以水龍頭清洗傷口或是以 抹布止血,上開傷害事件發生於正大公司內,且原告李啟綸 、阮士展、義諾、及訴外人姚李含笑、李榮崇、李尚翃均為 直系血親及同事,倘均不據實陳述,或已先行串供、相互迴 護、隱瞞證據並非不可能,否則同一傷害事件,何以於詢問
細節時,即暴露瑕疵,前後矛盾?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前就曾前往正大公司反應噪音問 題,知悉正大公司員工眾多,且工廠內存放者多為金屬工具 ,倘被告當日前往正大公司之目的是要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豈敢徒手並獨自一人前往,更何況被告徒手、無持任何武器 ,面對以勞動業為主之原告等三人,一人要抵擋至少三人, 反而不用慣用右手,改以左手傷人,於情急之下反使用不習 慣之左手出拳,衡諸常理實不可能。更何況本件肇因於正大 公司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所引起,倘被告真 要為傷害行為,亦應直接對正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啟綸下 手,與外勞即原告阮士展與義諾均無關,被告又何必先去打 傷外籍勞工阮士展與義諾,反讓原告李啟綸有充裕時間防備 ,是原告等人於刑事傷害案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顯屬事後 臨訟編織之詞,應非事實。事發當日,僅被告一人獨自至正 大公司處,證據受控於原告一方,致被告告訴傷害部分為不 起訴。事發後被告委請伸港鄉調解委員林其瑞介入協調,被 告雖曾主動道歉,惟其道歉之原因實係被告認為鄰居間本應 以和為貴,自己不該侵門踏戶,導致鬥毆事件,誠屬有錯在 先,而非為其有主動攻擊原告而道歉,被告先釋出善意,卻 反遭原告曲解成為被告為了攻擊傷害行為而道歉,亦與事實 不合。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損害是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然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欠允妥,茲將其不合理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日為103年3月10日晚間9點,復參被證 七之原告等人診斷證明書,原告李啟綸受右耳瘀腫、右側顏 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原告阮士展受右耳紅腫6x3公分; 原告義諾受後枕紅腫3x2公分、右耳紅腫5x3公分等輕傷,然 原告李啟綸如上書狀所提之編號1、2、4、5、6、8、10之醫 療收據影本,原告李啟綸就診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至105年3 月29日,為糾紛發生日之隔年始為就診,依原告李啟綸所受 之傷害為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所受之 傷害輕微,實無可能治療時間需長達一年之久,依前揭判決 意旨,倘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李啟綸於系爭傷 害發生日就診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 亦足證原告李啟綸如附表編號1、2、4、5、6、8、10之醫療 支出係於糾紛發生後
⑵原告李啟綸、阮士展、義諾分別請求醫療費用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且除如附表所列之醫療單據外,並無其餘收據 可為證明,就無收據部分難認為實在,被告僅就原告李啟綸 醫療費用540元、原告阮士展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義諾醫 療費用90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 ⒉營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出10 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4年損益表,皆為訴外人正大公司 自行製作之申報資料,難認為實在,況且縱原告等任職之正 大公司確有營收下降之情形,然營收下降可能牽涉原因甚多 ,如全球景氣影響、或經營成本提高、或經營者投資方式改 變等等,無法逐一而論,實不得直接將公司營收降低結果歸 咎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告否認該營收下降與傷害行為具因 果關係。
⑵就原告所述被告於外界謠言原告等為暴力家族集團,造成客 戶懼怕不敢上門等語,均係子虛烏有,被告否認之。本件原 告主張公司營運之損失,該受損對象為公司非個人,且既屬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非因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直接造成之 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就第三人正大尾門油壓 升降機有限公司營運損失所為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 字第122 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慰 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者,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 數額。本件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正大公司,證據受控於原告 一方,苦無證據可為提出,且縱被告體格再為壯碩要以一人 之力抵抗至少三人,有無可能以如前述,懇請鈞院審酌,又 原告等三人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然所受之傷害依被 證七之診斷證明書均為紅腫、瘀腫、挫傷等傷害且受傷面積 均僅限於局部,應屬輕微,是否果如原告所述受到如此大傷 害,實有待商榷,而依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
擊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亦有過高,懇求鈞 院予以酌減。
㈤茲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09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a、b二鑑定事項,謹提出陳述意見如下: ⒈a.個案103年3月10日晚上9點10分受傷害行為,是否因此受有 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損害部分:
⑴依據如上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a.個案103年3月10日晚上 9點10分受傷害行為,是否因此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損害 ?本鑑定推估個案受傷後出現早期與續發之創傷反應,就目 前所得資訊其於病程初期未接受治療,逐步呈現慢性化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其受傷害約一年後即104年3月至5 月間接受本院精神科治療後症狀相對穩定緩解。足見原告李 啟綸並非本傷害事故發生後,即受有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損害 ,而係於受傷後一年才開始接受治療,且參鑑定報告第3頁 至第5頁原告李啟綸自承傷害事件後旋即遭遇弟弟車禍、父 親癌症過世、母親鬧自殺,嗣兄弟間因工作發生爭吵、母親 與其逐漸疏離等情,甚至105年初更有夫妻爭吵及家庭暴力 事件之發生,目前讓個案更在意的議題或導致個案目前情緒 低落的可能原因是個案會覺得家人疏遠他」(參第6頁), 是原告李啟綸於受傷害後一年才開始接受精神治療,與本傷 害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已屬存疑,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原 告情緒低落原因為「覺得家人疏遠他」,亦無法將責任歸咎 於被告施裕翔所為之傷害事件。
⑵況上開鑑定報告書「八. b而案父過世後迄今,受傷害事件對 個案的影響似乎相對薄弱、「十.建議事項2案主父過世後迄 今,個案因受傷害事件、工作、家庭因素而出現明顯憂鬱症 狀,其工作、家庭因素與受傷害事件非直接因果關係. ..」 即說明原告李啟綸之精神疾病係因受傷害事件、工作、家庭 因素等多方面原因所構成,受傷害事件並非精神失能之唯一 因素且「非直接因果關係」,為此,益證原告李啟綸之憂鬱 症等與此次傷害事件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受此精神疾病對於勞動能力損失的比例為何部分: ⑴依上揭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至於受傷一年內之情況,並無 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因個案及家屬當時未積極求醫,無任何 就醫資訊可供佐證,論其受傷後之失能程度是否與一年後之 狀況雷同尚有疑問,醫學上難以臆斷其精神失能程度。而且 案父過世後迄今,受傷害事件對個案的影響似乎相對薄弱。 客觀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焦慮、暴躁行為亦可能由其他 原因誘發,如工作因素與案弟爭吵、案父過世、案母憂鬱症 與家人疏離...等因素都可能惡化其精神症狀。醫學上無法
判斷受傷害事件單獨對於此時段之精神狀態影響程度,雖鑑 定時仍能察覺其創傷反應,如個案會覺得當時場景是恐怖的 、也會回想、之前也常做惡夢,惟無法推測單一事件對其精 神失能之影響程度」,原告李啟綸受傷後一年內既無客觀證 據得為證明其有失能之狀況,而於一年後才接受治療,其一 年間發生其父死亡,與其弟爭吵、夫妻失和等家庭因素造成 自身與家人疏離,且依如上鑑定報告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或其焦躁、暴躁行為亦有可能由其他原因誘發,無法推測單 一事件對其精神失能之影響程度,是既無法證明一年前之傷 害事故確造成原告之精神失能狀況,實難謂原告之精神狀況 即與被告之傷害事故有關。
⑵又依上揭鑑定鑑定總結「個案受傷害後出現早期與續發之創 傷反應、慢性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論及其精神失 能部分,僅能由現有資訊推斷其受傷害後一年許『應有』達到 失能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 者,即失能等級為十三級。至於其受傷害一年內期間與案父 過世後之精神失能狀況因主客觀資訊不足,無法推測。」, 鑑定報告稱原告李啟綸於受傷害後一年許『應有』達到失能項 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即 失能等級為十三級,「應有」為應該有,不等同為確有,是 否可為證明原告確有精神失能之狀況,已不無疑慮,然縱原 告李啟綸受傷一年後有精神失能十三級之情形,然承上造成 原告李啟綸憂鬱症狀因素眾多,並不得將責任完全歸咎於被 告,且依上鑑定報告至於其受傷害一年內期間與案父過世 後之精神失能狀況因主客觀資訊不足,無法推測。爰此,既 依現有主客觀資訊仍無法判斷原告受傷一年內之精神失能狀 況,實亦不可逕以原告受傷一年後之精神失能程度要被告承 擔賠償之責。
⑶原告李啟綸於受傷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 而迄至受傷事件發生一年後才開始就診,依如上鑑定報告第 6頁「然而造成個案目前心情低落的原因,似乎與個案會過 度在意為何家人疏遠他,與不解為何家人會疏遠他等議題較 為有關聯,今年初個案也疑似因此而對妻子有肢體暴力行為 。....目前讓個案更在意的議題或導致個案目前情緒低落的 可能原因是個案會覺得家人疏遠他,故原告之精神失能狀況 既無法論斷與本傷害事故有直接關係,而其心情低落原因又 主要來自於家人疏遠,亦足證原告李啟綸精神失能與受傷事 件關聯性薄弱。更何況,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鑑定 時個案自陳之資訊囿於訴訟因素,取用時恐有疑慮,故須謹 慎對待。」,原告受傷後一年內無客觀之門診或就醫紀錄,
而於為本鑑定又均陳囿於訴訟因素,原告主觀上已為如此之 認定,在無其他客觀資料可為佐證下,其主觀所陳是否可信 ,更係有待商榷。綜上,依上揭鑑定報告既無法推測單一事 件對原告精神失能之影響程度,即難謂原告李啟綸精神失能 與被告施裕翔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 ,復因正大公司噪音問題前往正在加班趕工之正大公司,見 正大公司大門開啟,乃直接入內,並於正大公司工廠中庭以 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李啟綸及在場工作之外勞原 告義諾、阮士展等3人,又徒手朝原告阮士展右臉太陽穴毆 打,致其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復朝原告義諾右臉太陽穴毆 打,致其受有後枕紅腫及右耳紅腫等傷害,再徒手朝原告李 啟綸之右臉太陽穴毆打,致原告李啟綸當場倒地,受有右耳 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啟綸並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罹患憂鬱症,而無法正常工作,並造成正 大公司營業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所受醫療 費用、營業損失及慰撫金等損害共計225萬元。被告則以: 伊並未傷害原告3人,原告3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其所受之醫療 費用損失分別高達5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又原告李啟綸 嗣後罹患之憂鬱症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所受之營業損 失自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3人分別請求1 5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依據上 開主張及答辯,足知兩造之爭點應係: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 行為?原告等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㈡被告公然侮辱及徒手傷害原告3人之行為,除經原告阮士展、 義諾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20頁、第21頁)、原告義諾及李 啟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本院刑事卷第118~119頁、 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證人即原告李啟綸之母李姚含笑 及原告李啟綸之弟李尚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之外,復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40頁、第42頁及第6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有 罪確定(本院卷第6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前 詞辯稱並無傷害原告3人之行為等語,委無可採,而足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3人之行為,其傷害行為並造成 原告阮士展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原告義諾受有後枕紅腫及
右耳紅腫等傷害及原告李啟綸受有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3人成傷,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 權」,自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原告李啟綸另主張伊受有創傷後壓力及疑似廣泛性焦 慮等疾患,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本院卷第77頁)。 惟上開診斷書另記載:「病人因前述診斷,於104年3月10日 開始至本院精神科治療,目前104年4月14日共就診3次,建 議門診回診追蹤」等語,足見原告李啟綸係於案發一年後, 始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上開疾患,則因此案發距就診長達一年 期間,兩者間之關聯性已淺,且可能因其他因素介入,造成 原告李啟綸罹患前開精神疾患,則原告李啟綸雖持前開診斷 書證明患有上開精神疾患,惟尚不足證明其所受疾患係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且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本鑑定推估個案受傷 害後出現早期與續發之創傷反應,就目前所得資訊其於病程 初期未接受治療,逐步呈現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 ...」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指明原 告李啟綸所受精神疾患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且在無任 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僅係依據原告李啟綸自陳之 內容「推估」傷害行為後出現創傷反應,亦不足藉此即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李啟綸所受精神疾患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甚至,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復表示:「案父過世後, 受傷害事件對個案的影響似乎相對薄弱。客觀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或其焦慮、暴躁行為亦可能由其他原因誘發,如工作 因素與案弟爭吵、案父過世、案母憂鬱症與家人疏離...等 因素都可能惡化其精神症狀。醫學上無法判斷受傷害事件單 獨對於此時段之精神狀態影響程度,雖鑑定時仍能察覺其創 傷反應,如個案會覺得當時場景是恐怖的、也會迴避回想、 之前也常做惡夢,惟無法推測單一事件對其精神失能之影響 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認上開鑑定報告無法 排除原告李啟綸之精神失能係受其他因素影響所致,則被告 傷害行為與原告李啟綸所受精神疾患間之條件關係即難以證 明,復參以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亦難認 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李啟綸之精神疾患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自不可將原告李啟綸所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健康 權」受損害結果,歸咎由被告承擔。
㈣至被告侵害原告3人身體權所應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阮士展
及義諾雖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 原告李啟綸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萬元、營業損失100萬元 及慰撫金15萬元等節,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仍應參酌原告3人所提證據資料,並審酌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予以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3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認定原 告阮士展及義諾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200元,原告李啟綸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40元,此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故 此部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義諾及阮士展各1,200元,另應賠 償原告李啟綸940元。至原告另提出其於104年3月10日、同 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及同 年12月25日前往就診之門診收據(本院卷第83~86頁),因 就診日期距離案發受傷之日已逾一年以上,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難認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證明書費用部分: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自非無斟酌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 事判決),衡情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之必 要方法,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侵害他人身體權之行為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被害人。故依據卷 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 89~90頁、第92~93頁),足認原告3人各支付診斷書費400元 ,核為其等因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先 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3人,復徒手毆打原告3人成傷 ,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李啟綸係正大公司 負責人,原告阮士展及義諾均為政大公司之外籍勞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暨原告3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均屬輕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啟綸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原告阮氏展及義諾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5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就原告李啟綸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雖原告 李啟綸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33~ 144頁),欲證明被告所受傷害行為之前後正大公司營業額 之增減變化,惟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甚多,僅依據上開申報 書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等受有高達100萬元 之營業損失,且本件傷害事件於103年3月10日發生後,當年 3、4月之營業收入反較同年1、2月增加,由此亦足見傷害事 件與正大公司之營業收入並無關連,且除上開申報書之外, 原告等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營業損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對此予以賠償。甚至,倘若確有上 開營業損失存在,此部分損害之受害人應為正大公司,,此 觀原告所提前開申報書所載之營業人均為正大公司即明,原 告3人既非此部分損害之受害人,自非請求此部分損害之適 格當事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除難認有理由,亦非適格之請 求權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綸新台幣11,340元、應 給付原告阮士展及義諾各新臺幣6,600元等節,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 告3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就此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
費,不另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