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260號
TCDM,103,重訴,126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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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聖蕙與江武夫是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黃聖蕙自認患有類風濕性關節 炎後,江武夫即對其逐漸疏遠,而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住所客廳,要求江武夫應對其關懷,但遭江武 夫拒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黃聖蕙欲對江武夫之臉部打巴 掌未果,反遭江武夫徒手以拳頭毆打臉部並遭推倒在地,黃 聖蕙因此心生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取於爭吵時掉落 在地上之水果刀,朝江武夫之左側胸部刺入後,隨即拔出, 黃聖蕙見江武夫癱坐在沙發椅上,即至廚房將水果刀放置在 水槽內,返回客廳後,見江武夫嘴唇發白、已無脈搏,黃聖 蕙遂在偵察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始撥打119 將江武夫送醫,並由119勤務中心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黃聖蕙並至上開住所樓下向到場警員 自首,並偕同警員至上開住所,告知上開事故經過,而扣得 水果刀1支。而江武夫則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因胸部心臟 銳器傷併有出血,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黃聖蕙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 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29頁,16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 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者,且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 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之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黃聖蕙固然對於與其配偶江武夫在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爭執,而由其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江武夫左側胸部,並導 致江武夫因心臟銳器傷併有出血,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 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當時只 是嚇唬江武夫,不知道有刺到江武夫,也不知道會導致這種 結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這是夫妻之偶然衝突,被 告並無殺害江武夫之動機,被告所犯應屬傷害致死之罪行云 云。然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 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 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所揭示之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判別標準,本 院認定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就其與被害人江武夫於發生口角爭 執之經過,被告分別有如下之陳述:
⑴被告於103年5月11日警詢之際陳稱:「因我生病所以先生 漸漸疏遠我,我就要求我先生,因我生病需要人家安慰, 至少也精神上支持我,我先生就不順從我的意思,於是我 們就起口角爭執…」等語(警卷㈠4頁背面);「在我還沒 生病前對我還不錯,自我生病後就覺得對我怪怪的」等語 (警卷㈠5頁背面)。
⑵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偵訊之際陳稱:【103年5月11日凌晨 ,死者起來檢驗糖尿病及血糖,我跟死者(指江武夫)說 需要關懷及慰藉,死者講什麼話我不太有印象,我只聽到 有一句「我為什麼都要聽你的」,我說夫妻五十幾年了, 到老了都不愛惜彼此的感情,死者就說「現在不是已經對 你很好了嗎?」,我跟死者講「你過去就對我不是很好, 又天天喝醉,你現在稍微補償一點,我需要你精神上補償 我一點點就可以了」不要講了,乾脆把我抓去槍斃就好了 ,講這些都沒有用,我與死者就是這樣吵,吵個不休。】 等語(偵卷7頁)。
⑶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際陳稱:「當天我與 我先生江武夫吵架,當時看護不在,看護去那裡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104頁背面)。
⑷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際陳稱:「法官我要 跟你說,請你聽我講,真的在吵架的時候什麼話都能講出 來,沒辦法甜言蜜語的講,請你饒恕我,他用手打了我一 拳造成我的眼睛紅腫,我不曉得他把我抓去就一拳,我也 不能說死者的壞話,反正他走了已經走了,我已經太對不 起他了。他打下去兩拳就腫起來了。跟外傭多多少少都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131頁)。
⑸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之際陳稱:「因為我有類風 濕性關節炎,我的腳好痛,我就跟老公說你陪陪我講話好 嗎,我老公也沒有錯,他想睡他愛睏,結果我把他叫起床 跟我聊天,因為我痛苦,我不知道夫妻之間,像這種事實 也發生摩擦,這像什麼嗎?」等語(本院卷170頁背面) ;「你們都說我有抱怨,因為我怕,我大聲的嚷嚷,怎麼 辦、怎麼辦,玫君阿誰要救我,亞欣阿誰要救我。都七老 八老了,我們平時很少吵架。外傭的問題是我在想像,我 沒有抓到事實,我也沒有抓到他們的證據,只是我看見他 們眼神不對勁,可是這不能證明說我老公有外遇,也不能 說外傭對我老公有什麼,我只能感覺到他們出去嘻嘻哈哈 的,我老公跟我出去都是默默無言,當然我不能怪我老公



,因為我們已經是五十幾年的夫妻了,哪能有那種帶來的 一種快感?沒辦法,我們都那麼老了,只有年輕人才有快 感,我有什麼辦法,反正說坦白話,歲月不饒人,真的歲 月不饒人。」等語(本院卷170頁背面-171頁)。 ⑹根據上開被告歷次表達與被害人爭吵及相處之過程,初始 並未透露任何關於涉及第三人之因素,而是歸咎於自身感 受被害人疏離而受冷落之詞,惟因再探究被告感受冷落之 緣由,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隱諱表達「跟外傭多多少少都 有關係」及「外傭的問題是我在想像,我沒有抓到事實, 我也沒有抓到他們的證據,只是我看見他們眼神不對勁, 可是這不能證明說我老公有外遇,也不能說外傭對我老公 有什麼」等情節,然被告就其懷疑被害人與外傭之關係, 於其心中所生之怨懟,並受此強大負面情緒之下,進而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肇致持刀殺人之舉等關聯性,仍是 避而不談,而以「法官我要跟你說,請你聽我講,真的在 吵架的時候什麼話都能講出來」等說詞,規避本院探究被 告殺人動機之緣由,惟輔以下列事證,則足以說明被告確 實具有殺人之動機,自無可議之處:
①該名外傭係為照料被告日常生活起居,而由被告女兒江玫 君所聘僱,此據被告於警詢之際表明無訛(警卷㈠5頁背面 ),惟被告與被害人屢次因外傭而發生爭執之情,據被告 女兒江亞欣於103年5月11日警詢之際曾表示:「平時是父 親跟母親、外傭同住,最近比較常因為外傭的問題在吵架 ,所以外傭約四月底搬去姐姐(指江玫君)住處暫住,預 計這二天要去跟仲介公司討論外傭去留問題」等語(警卷 ㈠7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前 ,渠等已因外傭問題而多次發生糾紛,甚而為避免事態擴 大,而將原照顧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外傭,遷居至他處。 足認被告確實因外傭與被害人之因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 滿,甚而由家屬將原照料起居之外傭遷居他處,顯見被告 因外傭關係,於心中對被害人產生極深之怨懟,造成被告 家庭及眷屬之和諧,影響被告與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相處。 ②再者,徵之於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際所處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等為鑑定事項,該 療養院根據被告女兒之描述,而就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 史有如下之描述:【黃女(指被告)對先生有較多抱怨, 與先生爭執時常有自殺言談與情緒性字眼,會以先生調至 其他分行、打電話給先生未獲回應等理由指稱先生有外遇 ,曾在情緒激動下欲拿刀攻擊先生,其後遭家人制止…民 國102年黃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家屬僱用看護協助照



顧,然而黃女經常不滿看護的照料而頻繁更換看護,並向 女兒反應先生與看護有染,常口語威脅家人…】等語(本 院卷117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因長期懷疑被害人與外 傭關係而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並且曾發生與本案相同攻擊 之行為,但幸賴家屬制止之事實,據此,亦可足證被告心 中對被害人疑有對婚姻不忠誠之妒火,甚為強烈。 ⑺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曾與被害人就外傭關係問題 而心生怨懟,再因雙方一時口角再起,發生肢體上擦撞, 被告右臉頰因而挫傷(詳相字卷15頁,照片編號15),被 告一時情緒失控始萌生殺意,與早已醞釀多時之預謀殺人 形態迥然有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而是嚇唬被害人云云,實為案發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二)依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之情形、被害人之傷勢死因:被 告持以殺害江武夫之兇器為刀刃長15公分、木製刀柄長12 公分之水果刀1支(詳本院卷13-14頁照片),刀刃部分尖 銳而薄,根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指出:「江武 夫生前因在左側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刺入胸部後延左胸 部皮下層從上往下刺入,在第3肋骨間刺入左側肋膜腔內 ,刺傷左側肺臟下葉,刺穿心包囊壁後再刺穿心臟,往下 刺穿橫隔膜及刺傷腹腔內之肝臟,造成體腔內有多量出血 ,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明顯由上方往下方刺入, 由前往後,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6公分左右」(相字 卷84頁-8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僅受有一處銳器傷,而 該銳器傷口位於被害人左側胸部上方,包覆人體心臟,此 為攸關性命存亡之重要臟器,如一旦遭受猛烈攻擊,極易 失去性命,是為被告所明知,根據銳器傷之刺入深度達近 16公分,已然超過該銳器刀刃15公分長之客觀事證度,足 以斷論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側部上方,被告使用極大猛 烈之力道,甚有刻意加壓加深之舉,而藉此審視在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顯然已非持刀嚇唬為意圖之詞可為合理解釋 ,否則被告持刀揮舞而意在嚇唬江武夫,則表徵在客觀上 之事證,必因渠等口角而生肢體碰撞之挫傷,被害人或為 閃避、或為搶奪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均將形成江武夫身體 、四肢多處之刀刃劃傷,然據上開江武夫胸部僅有一處銳 器傷,而四肢及身體並無其他遭刀刃劃傷之情狀,暨衡酌 被害人死亡之際仰坐在客廳沙發之上,上開銳器傷之深度 、方向,被告身高、體力較被害人為劣勢條件等因素,足 認被告係趁被害人因爭執而仰坐於客廳沙發上之際,持上 開水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左往右,朝江武夫之



左側胸部上方刺入,並持續加壓力道,而深入被害人之身 體達近16公分,使該水果刀之刀刃完全進入被害人身體, 進而刺穿被害人之心臟,且刺入左側肺臟下葉、肝臟,已 然彰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甚堅,而非僅是持刀傷害被 害人之主觀意圖。
(三)依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偵訊中,及10 3 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認殺人罪之犯行(偵 字卷8頁;本院卷131頁背面),並據被告於上開事故後, 曾致電119之通訊內容,被告表示:「我殺死了我老公」 ,被告上開通訊內容語氣平和,並無緊張或不知所措之情 緒展現(詳本院103年11月19日勘驗報案錄音光碟資料之 筆錄,本院卷129頁背面-130頁背面),且被告女兒江亞 欣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表示:103年5月11日5點多左右 ,接獲母親電話告知,說她殺了我爸爸等語(警卷㈠7頁背 面;偵字卷5頁、6頁),被告上開犯案之初所顯現之態度 及表達之說詞,均可佐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 與意欲,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灼。
(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採自扣案之水果刀刀刃、 水果刀刀柄、被告右手中指等血跡為鑑定,鑑定結果:其 中水果刀刀刃之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水果 刀刀柄之血跡則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被告右 手中指之血跡DNA-STR型別,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 人與被告之DNA,主要型別研判來自被告,次要型別不排 除來自被害人,有該局鑑定書1份可佐(偵字卷62-63頁) ,及扣案之水果刀為證。
(五)綜上,被告確有殺害江武夫致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被告係被害人江武夫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本院卷6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刀刺 穿江武夫之心臟,導致被害人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胸部 心臟銳器傷並出血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
五、量刑: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 行為之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等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事項,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就過去生活史與



黃女之症狀判斷,黃女之精神科診斷應為邊緣性人格違常 ,疑似妄想症。近二個月認知功能下降,需考慮失智症或 憂鬱疾患。黃女疑似有忌妒妄想(懷疑先生不忠),過去 已有多次過度懷疑先生和他人有染,而出現情緒激躁及自 傷行為,此次因懷疑先生與外籍看護有染(依據靜和醫院 病歷記載),而出現攻擊行為。罹患妄想症多年,其對於 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 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黃女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 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鑑定認為黃女在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7日草 療精字第10300104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 院卷116-118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 意見,並依本案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思維、 內容等,其中被告就回憶犯行之過程多次表達「撒旦、魔 鬼」等詞,本院認為被告於實施上開殺人犯行時,因前揭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被告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及警 察未發覺其上開殺人之犯行前,即主動致電通報119勤務 中心,明確表達殺人之行為及地點(詳本院卷129頁背面- 130頁),又被告主動在住處一樓大廳等待該分局警員到 場,並偕同該警員至上開案發現場,主動向警員說明案發 經過,此情亦有該分局警員李秋聰之職務報告書、110報 案紀錄單(警卷㈠3頁、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 月29日函文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31-32頁),



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㈡42-43頁)等件 為證,足認被告有向警員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之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有50餘年 之夫妻情誼,然因被告懷疑被害人於婚姻關係之不忠誠, 而多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亦曾有發生酒精燈縱火之事故 (詳本院卷36頁,靜和醫院疾病簡史記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能坦白殺人之動機,而將罪責推卻於撒旦魔 鬼之說,被告因一時細故,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未妥適 抒解自身情緒,反而生起殺人之犯意,發展堅決殺人之犯 行,導致夫妻、家庭長久情誼破裂,並引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法之刑案紀錄(詳本院卷4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受疑似妄想性、邊緣 性人格之疾患,而一時難以排解負面情緒以致行兇殺人, 犯罪動機與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固有引人同情之處,惟被 害人生命價值,仍不容被告任意剝奪,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手段,直刺心臟之要害處,深達近16公分,左側肋膜腔有 大量出血,約800毫升,被害人經歷死亡之痛苦,實難令 人輕忽,被告上開殺人犯行,致使被害人永隔人世,對於 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或至親好友,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然兼衡被告之親屬,已有表達原諒之意,其中被害人之女 兒均表示:不願為任何追究,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本院卷98頁);被害人之胞兄江崇仁表示:考量弟媳(指 被告)晚年喪夫所承受痛苦,其家變令人不忍,同意姪女 江玫君江亞欣對弟媳的寬囿與原諒,並同意給予弟媳自 新之機會(本院卷142頁),暨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因行為時存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精神病況,經診斷為: 疑似妄想性、邊緣性人格疾患、重鬱症復發等(相字卷56 -57頁診斷證明書),又於本案發生前未積極接受治療並 持續追蹤病況,被告本身並無強烈之病識感;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屬於對他人生命產生重大危害,故具相 當之社會危險性,及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與妄想 症狀相關應予治療,否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詳 本院卷118頁之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因妄 想症之病況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免除他人生命 安全可能遭受之危害,併期使有效控制及穩定被告病情, 被告之精神狀態有持續就診之必要,而非先以刑罰制裁, 暨考慮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認知功能下降而有失智症或 憂鬱症之疾患,被告病程仍有變化,仍須持續觀察其精神 狀態之情(詳本院卷118頁之鑑定結果所載),被告之辯 護人亦表達願意接受5年之醫院治療等語(本院174頁背面 ),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監護期間為5年。(六)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家庭使用之工具,非被告購 買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69頁背面),亦 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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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