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NTDM,103,重訴,2,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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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開明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開明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萬能刀組壹支,沒收之。就前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開明李宛貞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達成 離婚協議,但於翌日(4 日)早上某時,在其等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0 街00號3 樓居處,李宛貞正欲出門之際,因雙 方為南投縣仁愛鄉之祖產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石開明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憤而將李宛貞拖回廚房,且拿起其所有之水果 刀壓迫李宛貞在地並稱要殺害李宛貞等語,致李宛貞心生畏 懼,答應與石開明離婚、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等無義務之事, 始獲離家上班,李宛貞並因餘悸猶存而暫居於友人楊能傑吳金玉夫妻家,嗣石開明李宛貞於同年月5 日辦畢離婚登 記後,又因為辦理土地登記一事,於同年月6 日11時許,雙 方依約見面後轉赴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埔里行政園區內 之埔里地政事務所,但石開明不滿李宛貞之友人楊能傑、吳 金玉一同隨行,而與楊能傑言語衝突不斷,俟於該日下午在 上開埔里行政園區廣場等待過戶登記程序完成,楊能傑與吳 金玉並未在場之際,石開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李宛貞恫稱:「叫他們夫妻不要再介入我們的事,要不然我 會殺你和他們夫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李宛貞聞言 後即跑到上開埔里行政園區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內 並撥打楊能傑之電話求救,及轉述上開恐嚇言語與楊能傑吳金玉知悉,使李宛貞楊能傑吳金玉等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楊能傑到該處後,要求石開明至附近警察局



處理,當楊能傑吳金玉率先跨過中山路走到前揭分局前之 際,石開明回頭看見李宛貞正在一面走一面撥手機,誤認李 宛貞已將其剛剛之恐嚇言語錄音,頓起殺意,拿出其所有之 萬能刀組1 把,在上開埔里行政園區內追殺李宛貞,而於同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開埔里行政園區內之埔里衛生所大 門左前方近5 公尺處,以左手從後環控李宛貞脖子,右手持 上開萬能刀組之方式,連續從後猛刺李宛貞右上肢、左臀部 、背部及肩胛部共15刀、其中1 刀由第7-8 肋間肌穿進胸腔 ,肋間肌刺出口長5 公分,深度達左下肺葉(肺表面傷口長 3 公分),致李宛貞因創傷性血胸伴有多處胸腔開放性傷口 心跳停止,楊能傑在對街見狀乃衝去制止石開明吳金玉則 立即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宛貞送往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34分許因肺臟經銳性穿刺傷致氣血胸宣告死亡。二、案經李宛貞之父李高榮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件卷附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記錄本、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見相卷第43頁至第53 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 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石開明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扣押物照片2 幀、案發現場暨死者傷勢 照片26幀、相驗照片26幀、刑案現場照片17幀、解剖照片14 幀、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2頁;相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2頁、第73頁 至第9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 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萬能刀組1 把,乃以該物品之 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該證物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105 頁、第19 6 頁暨背面、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能傑、吳金 玉、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頁 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 55頁),並有埔里行政園區現場圖、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103 年1 月13日投埔警 偵字第10300005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 計畫、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 3 年1 月2 日投稅埔字第1021012771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2 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6261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現



場示意圖2 張、扣押物品比例照片1 幀、扣押物照片2 幀、 案發現場暨死者傷勢照片26幀、刑案現場照片11幀案發現場 暨死者傷勢照片26幀、相驗照片26幀、刑案現場照片17幀、 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害人李宛貞隨身筆記本1 本(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 42頁;相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42頁、第 5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等附卷 可查,且有萬能刀組1 把扣案可稽。另被害人李宛貞屍體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由法醫 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研判被害人李宛貞係因全身多處遭單刃 刀次入,共15刀、其中1 刀由第7-8 肋間肌穿進胸腔,肋間 肌刺出口長5 公分,深度達左下肺葉(肺表面傷口長3公分 ),造成肺出血及實質組織結構斷裂,肺臟經銳性穿刺傷致 氣血胸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 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解 剖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67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90頁),足以佐證被害人李宛貞 確係遭利刃刺入致死。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又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 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6857號、76年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 判決均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李宛 貞拖回廚房,並以水果刀壓制被害人李宛貞在地並稱要加以 殺害等語,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李宛貞答應其離婚後土地分 配事宜,而使被害人李宛貞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對被害人 李宛貞施以強暴行為,係短時間拘束被害人李宛貞,依上開 說明,自僅構成強制罪。核其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另被告與被害人李宛貞原有夫妻關係,於102 年12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在卷為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為 強制、恐嚇、殺人等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271 條第1 項等罪外,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271 條第1 項之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宛貞楊能傑吳金玉 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行為方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與被害人 李宛貞原為夫妻,僅因感情糾紛即對被害人李宛貞施以上開 犯行;僅因與被害人李宛貞楊能傑吳金玉間有言語衝突 ,即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被告殺害被害人李宛貞之地點係 在公眾出入之地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造成告訴人暨其 他被害人李宛貞家屬因痛失家人而感到身心極度傷慟,迄今 亦未取得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李宛貞家屬之原諒,所為甚屬 可責;其係以追殺被害人李宛貞並刺入被害人15刀,手段殘 忍;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水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曾試圖與告訴 人暨其他被害人李宛貞家屬和解並致歉,態度尚可,惟因尚 未獲得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李宛貞家屬諒解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及恐嚇 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強制罪及 恐嚇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殺人罪部分,求處無期徒刑,然本 院綜核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應屬適當,另此指明。 ㈣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扣案之萬能刀組1 把,均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分別用以犯上開強制及殺人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強制罪及殺人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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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