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楊家灃
林岳儒
宋權洋
黃政皓
陳境航
陳紹文
邱宏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癸○○前與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剌
肌感紋身館」店內之告訴人甲○○(綽號小T )因爭風吃醋而 發生爭執,竟聯絡其友人即被告丁○○,由被告丁○○以簡訊及 電話聯絡被告戊○○、壬○○、庚○○、乙○○、少年姜立○(84年8 月生,年籍詳卷)、辛○○,及被告己○○與少年丑○○(85年1 月生,年籍詳卷)等30餘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9 時20分許,聯袂前往上開紋身館外,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戊○○、壬○○、癸○○等人鐵棍棒 ,毆打告訴人甲○○,以及前往該店訪友之告訴人子○○、少年 李福○(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子○○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眼眶處表淺性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耳擦挫傷和右 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少年李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背部 紅腫之傷害,並砸壞告訴人丙○○所有之紋身館店門玻璃。因 認被告癸○○、丁○○、戊○○、壬○○、庚○○、乙○○、辛○○及己○○ 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行 審結;少年姜立○與丑○○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處理)。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癸○○、丁○○、戊○○、壬○○、庚○○、乙○○、辛○○及己 ○○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癸○○、丁○○、戊○○、壬○○、庚○○及 辛○○業於102 年4 月2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與告 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及丙○○並具狀撤回告 訴,嗣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當庭曉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告訴人甲○○及丙○○均表示無意見 ,告訴人子○○與少年李福○亦於當庭見聞後,於同日與被告 癸○○、壬○○及庚○○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 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 2頁)、本院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調解紀錄 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各1 份、本院102 年度4 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 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以及撤回告訴狀4 紙(參見本院 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在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甲○○、丙○○、子○○及少年李
福○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參與調解之其他共犯,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