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號
MLDM,102,重訴,2,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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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陳忠楨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羅泓綜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羅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張金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林侑融



林威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7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部分,子○○及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未○○、壬○○、丁○○及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拘役3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子○○為癸○○之胞弟,為「四海幫海埔堂」(下稱「海埔 堂」)組織之實際領導人,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 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系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繫,嗣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旁, 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039685、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9m m 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7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子○○因與某工 地主任存有糾紛,乃於101 年7 、8 月間,將上開槍枝中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與「海埔堂」 分隊長兼執行者少年午○○(綽號「阿諒」,85年1 月生, 年籍詳卷,其所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 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命少年午○○尋機向該工地 主任開槍示威,而與少年午○○共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惟子○○事後因故命少年午○○將上開槍彈繳回, 並將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一併放置在黑色背包中,藏放於其與陳忠 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17鄰厝勝路住處白鐵箱內,而與 同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意聯絡之癸○○,共同持有上 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三、嗣子○○於101 年9 月間,因其前自100 年8 月30日起,向 己○○之同居人黃秋霞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 1 、2 樓,供作開設「楨多多檳榔攤」使用,並將「楨多多 檳榔攤」交與申○○(綽號「小誠」、「小陳」)負責經營 ,惟因積欠房租屢遭己○○催討,己○○並透過他人對其施 壓,且於101 年9 月份某日下午11時許,偕同申○○、羅士 傑、少年午○○等人,在「楨多多檳榔攤」內,與己○○及 黃秋霞協調時,又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遂萌生殺害王 定治之犯意,而於101 年9 月底某日深夜,在址設苗栗縣○ ○鎮○○里○○路0000 0號之「呷班釣蝦場」內,命少年鍾 征○前往其上開厝勝路住處向癸○○拿取槍彈。少年午○○ 接獲子○○指示後,隨即前往子○○與癸○○位於厝勝路住 處,向癸○○轉達子○○要求其前來拿取槍彈之意。癸○○



知悉其來意後,隨即自上開白鐵箱中取出放置有前開具殺傷 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及子彈6 顆(包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以及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之黑色背包,當面與少年午○○ 確認後,交付與少年午○○,而除與子○○外,併與少年鍾 征○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少年午○○取得 上開槍彈後,復依子○○指示,將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頭份鎮 民族路住處祖母房內而持有之。
四、子○○於少年午○○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乃承上開 殺害己○○之犯意,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里00鄰○○路000 ○00號居處,當面要求羅泓 綜與少年午○○盡快處理己○○,並於101 年11月17日至18 日間某時,在「呷班釣蝦場」內,再度向申○○及少年鍾征 ○宣稱:「誰殺了己○○就當隊長」等語。申○○與少年鍾 征○接獲指示後,申○○乃基於與子○○、癸○○及少年鍾 征○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與癸○○、少年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 午7 、8 時許離開「呷班釣蝦場」時,與少年午○○謀議, 約定下手時由其持少年午○○所保管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射殺己○○,而與癸○○、子○○及少年午○○共同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惟子○○於翌日以少年午○○未滿18歲 為由,命由少年午○○負責開槍,並謀議事後另由「海埔堂 」另一成員未○○徵召旗下少年出面頂替少年午○○,少年 午○○乃繼續保管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五、嗣子○○見申○○與少年午○○遲未下手行兇,屢加催促, 且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3分許,自其所持用之門號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少年午○○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 話時,責問少年午○○行兇進度。申○○隨即於同日下午11 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 不知情之少年翁竟○(84年4 月生,年籍詳卷,少年翁竟○ 所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轉由少年午○○接聽,而與少年 午○○商討行兇時機。少年午○○於通話中與申○○議定當 晚下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致電申○○,要求羅泓 綜穿著黑色衣褲及布鞋,以便下手。子○○並於翌日(22日 )上午2 時13分許,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少年午○○,囑令代接電話之申○○小心行事。少年鍾征 ○隨即騎乘不知情之少年翁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前往申○○位於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 號居處,載得申○○後,再返回其民族路住處取出 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2 顆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並於途中在頭份鎮蟠桃公 園附近拾取直徑約3 公分,長約1 公尺之金屬鋁棒1 枝(未 經扣案)後,雙載前往己○○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 號住處對面之「宿園汽車旅館」旁巷弄埋伏,並將填裝有上 開子彈之槍枝及鋁棒預先藏放在中華路中央分隔島樹下。旋 申○○與少年午○○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見己○○開啟 鐵門牽動機車外出,隨即自巷弄中衝向中央分隔島,並依事 先分工,由申○○持鋁棒,少年午○○持槍彈奔向己○○。 申○○靠近己○○後,立即以鋁棒攻擊己○○核屬人體要害 之後腦,己○○因而受傷倒地,少年午○○見己○○倒地後 ,隨即上前近距離向己○○上身擊發1 槍,子彈彈頭自王定 治左腋部正下方射入,經左胸貫穿肝臟,卡在體內右側胸壁 ,致己○○因此受有肝臟損傷及胸腹腔積血等傷害,少年鍾 征○見己○○身體仍有動作,立即再向己○○身體擊發第2 槍,惟因卡彈而無法擊出。申○○及少年午○○見己○○受 創,隨即返回機車藏匿處,由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 午○○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鋁棒隨意丟棄。己○○受 傷後,忍痛折返屋內向黃秋霞求援,惟仍於送醫途中,因上 開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六、申○○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搭載少年午○○返回其前揭祥 和街居處稍作休息後,少年午○○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寄居之 少年翁竟○住處。嗣申○○於同日上午7 時許,再駕車前往 少年翁竟○住處,搭載少年午○○及翁竟○一同前往子○○ 上開厝勝路住處,子○○隨即駕車搭載申○○、少年午○○ 及翁竟○前往「呷班釣蝦場」旁之「勤檳榔攤」,並詢問羅 泓綜及少年午○○殺人結果。申○○及少年午○○當場告知 子○○渠等分工及下手細節,並回報亦有確認救護車到場始 行離去等情後,少年午○○隨即當場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交還與子○○,子○○收受槍枝後,旋又將槍枝交付與少年 午○○維護保養,並另行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少年午○○保管。少年 午○○乃與申○○及少年翁竟○在「呷班釣蝦場」休息,並 於睡醒後,乘少年翁竟○先行前往用餐之際,自行將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枝藏放在「勤檳榔攤」桌下藍色塑膠箱內。旋陳 忠楨再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犯案槍枝,移至其位於厝勝路203 號住處附近貨櫃屋底下,而與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同藏放




七、申○○與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自「呷 班釣蝦場」睡醒後,隨即前往子○○住處用餐,恰遇前往陳 忠楨住處之癸○○。癸○○明知申○○及少年午○○為殺害 己○○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命申○○及少年鍾 征○前往其與子○○相鄰之住處籌備逃亡事宜,並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配偶丑○○,由丑○○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申○○及少年午○○ 北
上。癸○○於途經新竹地區時,除為申○○及少年午○○添 購衣物外,並各交付2 萬元與申○○及少年午○○,供作逃 亡期間生活費用,且於途中提醒2 人清理身上犯罪跡證。少 年午○○聞言乃將子○○於「勤檳榔攤」所交付之另6 顆子 彈(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 顆)包裹於衛生紙中,放置在車上駕駛座旁扶手處 ,交付與癸○○。癸○○於抵達新北市烏來區不知情之友人 住處後,為免事發,乃再叮囑申○○及少年午○○向其友人 詐稱渠等為癸○○合夥人,欲前往該處學習務農後,與其配 偶一同南返,並將少年午○○所交付之上開6 顆子彈藏放於 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衛生紙包裝袋內。
八、嗣申○○及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 搭車返回苗栗地區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為警循線 拘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呷班釣蝦場」拘獲陳 忠進與子○○。且於同日在癸○○位於厝勝路203 號住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扣得少年午○○所交付之非制式子彈 6 顆,在申○○上開居處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 件、鞋子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另在少年午○○戶籍地住處 扣得行兇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以及承裝行兇槍枝之黑色背包1 只;並 於101 年11月26日在少年翁竟○住處扣得少年午○○犯案時 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及 黑色口罩1 個,少年午○○並於同日提出癸○○所交付之剩 餘款項19,397元。嗣於101 年12月10日,子○○復帶領承辦 員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廢棄貨櫃屋底下,扣 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均各含彈匣之前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 枝(癸○○被訴涉嫌 共同殺人及發起犯罪組織,子○○被訴發起犯罪組織,以及 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見後述)。




九、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己○○之子庚○○訴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癸○○、子○○及申○○以外之人,以及共同被告癸 ○○、子○○與申○○彼此間就對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指訴,均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子○○與申 ○○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筆錄,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癸○○、子○○與申○○就彼此間於警 詢時,以其渠等以外之證人、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癸○○、子○○與申○○所涉犯嫌部分,自均無證據能 力。惟被告癸○○、子○○及申○○各自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 其本身而言,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對其本人自得為 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癸○○、子○○與 申○○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除上開證人及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及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其餘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及告訴



人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對除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外,就其餘有關本案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指訴及文書卷證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就本案相關 證人證述、指訴及文書卷證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相關證人於偵訊及 審理時供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據上揭說明,認就除前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 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之通訊監察,乃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第389 號、第401 號、第 403 號、第410 號、第412 號、第414 號、101 年度急聲監



字第5 號、第6 號,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98 頁、第299 頁背面至第300 頁、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 第303 頁背面至第304 頁、第308 頁背面至第309 頁、第31 1 頁至同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背面、第315 頁 至同頁背面、第316-1 頁至同頁背面),交由司法警察執行 ,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內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子 ○○、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供述,被告癸○○、子○○及申○○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癸○○、子○○及申○○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一)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某日 夜間交付物品與少年午○○,且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由 其配偶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訪友,並各 交付2 萬元與被告申○○及少年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彈及藏匿人犯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子○○ 在家中共用之處所藏放槍彈,也不知當時交付與少年午○○ 者為槍彈,搭載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時,亦不知渠等 為殺害己○○之犯人,更不知少年午○○放置在其車上者為子 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己○○遭殺害乙節乃係其與被告子 ○○間糾紛,被告癸○○與己○○間並不相識,且無糾紛,對於 己○○遭槍殺並不知情,又被告癸○○亦不知交付與少年午○○ 之背包中物品內容為何,故無與被告子○○共同持有槍彈之 犯意聯絡,再其於搭載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時,並不



知被告申○○及少年午○○行兇,應係事後知情,故於事前亦 無藏匿人犯犯意,另少年午○○所交付之子彈僅係放置在車 上,而非被告癸○○親自收受,故亦係事後知情等,為其辯 護。
(二)被告子○○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對於持有扣案槍彈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申○○及少年午○○共同殺 人犯行,辯稱:其雖與己○○前有糾紛,但不知被告申○○及 少年午○○為何槍殺己○○,其並未要求渠等開槍,僅要求被 告申○○與少年午○○教訓己○○,可能少年午○○誤解其意,案 發當日凌晨因酒醉,故不知當日上午2 時13分許,在電話 中與少年午○○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而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 ,接獲友人通知,始知己○○出事,後來被告申○○與少年午 ○○亦有告知已向己○○開槍處理完畢等語。其辯護人亦以: 被告子○○交付槍彈與少年午○○並要求處理己○○,僅係出於 教訓之意,並無殺人想法,且於案發當日亦不知少年午○○ 係攜槍前往己○○住處,己○○死亡乃係少年午○○未必故意殺 人所致等,為其辯護。
(三)被告申○○雖自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坦認受被告子○○指示 而與少年午○○於上揭時間,前往己○○住處埋伏,其並下手 攻擊己○○,以致己○○倒地,其事前早已知悉少年午○○握有 槍枝等情,並於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而本院法官進行訊問 時,坦承與少年午○○共同殺人。惟其於102 年1 月14日本 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則改口辯稱:不知少年午○○攜帶 槍枝到場,僅知當日係為教訓己○○,並否認係受被告子○○ 指使行兇等語;嗣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 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本件並未殺人,當時僅係為教訓己○○ ,且不知少年午○○攜帶槍枝到場,係於少年午○○開槍後始 知悉有槍枝等語;復於102 年2 月8 日移審中本院訊問時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在少年午○○案發當日來電前 ,完全不知少年午○○要修理己○○,亦不知少年午○○當日有 攜帶槍枝,不知少年午○○當日係為殺人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申○○出手以塑膠棍毆打己○○背部或頸部乃係出於 教訓之傷害犯意,並非基於殺人目的,且並未與少年午○○ 間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殺人之共謀與分 工,少年午○○持槍殺害己○○,顯已超越被告申○○犯意聯絡 範圍等,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時結證稱:
1.本件係於101 年9 月中旬,被告子○○因積欠己○○房租,雙 方發生爭吵,當時其與被告子○○、被告子○○配偶、申○○、



未○○,以及己○○及其配偶(按應指己○○女友黃秋霞)均在 場,己○○並有以電話聯繫4 人前來,後來達成結論請被告 子○○將積欠款項先還清。其曾聽聞被告子○○稱己○○昔日為 三光幫成員,且曾偷窺被告子○○配偶洗澡等。被告子○○於 案發前月餘,在後龍鎮「呷班釣蝦場」,命其前往被告子 ○○位於後龍埔頂里住處,向被告癸○○拿取槍彈,其約1 小 時後,即騎乘機車抵達被告子○○住處,向被告癸○○告知係 應被告子○○要求前來拿取槍彈,被告癸○○聞言詢問作何用 途,其僅告知係因被告子○○要求而來,被告癸○○隨即前往 被告子○○住處一樓小倉庫中存放雜物處之大鐵箱內取出黑 包背包,開啟背包拿出黑色手套,並加以查看後,告知物 品均在其中,將該黑色背包交與其帶走。其取得槍彈後, 隨即遵守被告子○○之叮囑,將槍彈帶回家中,藏放在2 樓 祖母以前所使用之房間衣櫥下。事隔約10日後,被告子○○ 開始要求其殺害己○○,並於案發前1 週,在被告子○○住處 屋外,要求其與一同在場之被告申○○盡快處理己○○,嗣於 「呷班釣蝦場」,被告子○○再度告知被告申○○下手殺害己 ○○亦可,並強調不論何人殺了己○○即可擔任隊長。其於案 發前3 、4 日下午7 、8 時許,與被告申○○自「呷班釣蝦 場」離開時曾商議,被告申○○要求開槍射擊己○○,翌日被 告子○○則表示,因其未滿18歲,應盡量由其動手開槍,且 事後應盡量將罪責推由其承擔,由其頂罪或由被告未○○手 下少年中,找出2 人頂罪,被告申○○聽聞後並無其他意見 ,但一直點頭。案發前一日即21日晚間,被告子○○來電責 罵為何拖延1 月尚未處理己○○,其於當晚11時許,撥打電 話聯絡被告申○○,要求穿著黑色衣褲及鞋子,並配戴口罩 與安全帽,一同前往處理己○○。其聯絡被告申○○後,乃向 少年翁竟○借用機車前往被告申○○住處,先搭載被告申○○ 前往竹南鎮龍山路與火車站前各偷取1 頂安全帽,於翌日 (22日)上午1 時許,再前往其民族路住處拿取槍彈,嗣 於蟠桃公園尋得黑色鋁棒1 支,隨即騎車前往宿園汽車旅 館旁小巷,當時時間約上午2 時許,渠等在現場抽煙、購 買飲料等候,約上午4 時許,2 人將槍彈及棍棒放置在道 路中央分隔島路樹下,接近上午4 時30分許,見己○○拉開 鐵門,渠等隨即戴上口罩及安全帽衝至中央分隔島,其持 槍彈,被告申○○拿棍棒,渠等抵達己○○門前時,己○○恰轉 身欲拉下鐵門,被告申○○乃持棍棒往己○○後腦杓及頸部處 敲擊1 下,己○○隨即倒地,其再持槍對己○○身體擊發2 槍 ,但第2 槍卡彈,渠等聽見己○○哀嚎向屋內爬去等語(參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37-3 頁背面至第237-



4 頁背面)。
2.其於開槍射擊己○○後,將槍帶回交與被告子○○,並告知第 2 槍卡彈,被告子○○拿來藍色箱子,其與被告子○○、申○○ 及少年翁竟○乃前往「呷班釣蝦場」隔壁之「勤檳榔攤」 內擦槍,被告子○○隨即與被告申○○外出修車,要求其與少 年翁竟○先行睡覺休息,2 人睡醒後欲前往「呷班釣蝦場 」,少年翁竟○先出門,其乃將槍枝放在「勤檳榔攤」桌 下藍色箱子內,再離開與少年翁竟○一同吃飯,旋被告子○ ○與申○○修車完畢返回後,即偕同其與少年翁竟○前往「呷 班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吃飯,其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 ○醉後即在該處睡覺。其於週六起床後,發現椅子上有2 把鑰匙,3 人乃騎車前往被告子○○住處,被告癸○○(按證 人少年午○○於審理時補充訊問,雖稱係被告子○○之口誤, 但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已明確說明被告癸○○在場之細節, 故其於審理時所言應係記憶混淆,詳見後述)於上午8 時 許自2 樓下樓,要求其與被告申○○前往被告癸○○家中準備 逃亡,並要求取出行動電話SIM 卡。上午9 時許,其與被 告申○○搭乘被告癸○○車輛,由被告癸○○配偶開車,與被告 癸○○一同北上,途中先至新竹某市場購賣換洗衣物,被告 癸○○並交付其與被告申○○各2 萬元。後來抵達新北市烏來 區被告癸○○友人住處,被告癸○○告知應向外人宣稱其與被 告申○○係為種菜而前來烏來,2 人均為被告癸○○之合夥人 等,當晚被告癸○○告知其與被告申○○在該處暫避風頭數日 後,由其配偶開車載離烏來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卷一第237-4 頁背面至第237-5 頁)。 3.另被告子○○曾於101 年7 月間,要求其持槍前往被告子○○ 住處旁空地,槍殺該處主任,但因其到場時鐵門深鎖,故 僅對空鳴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7-5 頁背面)。(二)又證人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法官收容訊問時供 稱:
1.其因被告子○○要求,而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30分許 ,與被告申○○持槍殺害己○○,槍枝及6顆 子彈乃係被告癸 ○○所交付,其係因被告子○○指示而向被告癸○○取槍,其向 被告癸○○取槍乃第2 次,第1次 則係向被告子○○拿取1 支 槍10顆子彈;第2 次的另外4 顆子彈放在家中已被警方搜 出,藏放子彈的袋子亦係被告癸○○所交付;第2 次被告癸 ○○所交付之槍枝,與第1 次被告子○○所交付者,應係同一 支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一第243 頁 至第244 頁、第245頁)。
2.其開槍後有向被告子○○反應卡彈之事,被告子○○帶來擦槍



管之工具,渠等前往「呷班釣蝦場」隔壁之「勤檳榔攤」 時,少年翁竟○有目擊該槍枝,被告子○○在「勤檳榔攤」 內另交付其6 顆子彈,後來被告申○○與被告子○○外出修車 ,其與少年翁竟○在該處睡覺,起床後少年翁竟○先行離開 檳榔攤時,其因吃飯時攜帶槍枝不便,乃將槍枝取出藏在 藍色盒子裡,放在桌子底下,被告子○○所交付之6 顆子彈 則放在口袋中,直至被告癸○○在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途 中,詢問有無物品需先交由其保管時,其始將被告子○○在 「勤檳榔攤」內所交付之6 顆子彈交與被告癸○○等語(參 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 )。
(三)再證人少年午○○於本院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另供稱:警方 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其民族路住處扣得之黑 色背包內4 顆子彈,乃被告子○○所交付,由其依據被告子 ○○指示,前往被告癸○○住處旁倉庫,向被告癸○○拿取,被 告癸○○係交付1 支槍枝及6 顆子彈,當時有算過子彈數目 ;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46分與被告申○○持槍射擊己○○ 時,僅攜帶2 顆子彈,被告子○○原本要求6 顆子彈全部射 畢,但其認為2 顆已足,故將4 顆子彈留在家中祖母房間 內;被告子○○交付槍彈之目的在於殺害己○○,被告子○○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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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