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禁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許張素桃
相 對 人 許國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國銓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國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1,000元用由禁治產人許國銓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 97年5月20日因罹患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至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可證,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許國銓為禁治產人等語 。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許 國銓,許國銓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且鑑定人則對許國銓 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腦傷後遺症, 造成對外界事務理解判斷能力有缺損,於鑑定時對呼喚尚有 反應,昏迷指數9分,但無言語表達能力,故其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耗弱程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參,足證許OO確已呈精神耗弱狀態,無處理自身事務 之能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許國銓 為禁治產人。
四、聲請人許OOO為禁治產人許OO之配偶,應為其監護人,以護 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