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福崇寺 設宜蘭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游清子
雷永川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游清子 一人為被告,嗣追加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雷永川、 雷禹霆、林游秀苗、游秀鶴為被告,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意旨: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雷永川、雷禹霆、林游秀苗、 游清子、游秀鶴等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同鄉德陽路七八號( 原告訴狀誤載為八十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及於如附圖 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圍牆。查於日據時代,被告之先人游 兆圭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吳阿森即原告第一任管理人基於雙方友好並未要求返還, 然雙方並無租賃之約定,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加附圃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六六點廿六平 方公尺),暨坐落同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加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第一任管理人吳阿森及第二任管理人釋心 律所簽收之收據七張,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然吳阿森及釋心律均不識字,一向基於與被告及其先 人間之友好關係而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等所給付者實係 捐獻給原告寺廟之功德金,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所另行註 記之文字,並非渠等之真意。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簽收時 間並不固定,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則依常情租金應定期 繳納,怎可能隨一方恣意而為,故應為不定時之捐獻。況 被告所提出之釋心律所簽收之收據僅一張,時間為六十九 年四月二日,與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書係八十年始開始,則 自吳阿森六十四年最後一次簽收後至八十年間被告始開始 提存所謂租金,十六年間僅給付一次金額,如雙方確有租 賃之約定,原告焉有可能俱未為催討;且長久以來土地價 值早已翻漲數倍,原告並未調高租金等情,凡此均足證原 告係出於雙方友好關係,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而接 受不定期之捐獻,並非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原告現任 管理人高素霞即釋今照,知兩造確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 告以租金名義所給付之金額一律拒收,此由被告提出之提 存書可明。至於八十二年間被告隨存證信函所寄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匯票,雖經原告現今之管理人釋今照收受, 然釋今照歷次退還被告所寄之款項,均先收下該存證信函 再予退回,據其回憶,當時係正準備退還時。原告寺內適 遭他人侵入竊盜,該張匯票恰亦失竊,因寺中損失不大故 其並未報警;然不能僅以此一年之疏失而推斷原告默示且 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被 告之先人游兆圭興建木造屋舍即系爭建物,雙方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台灣光復後仍續租迄今。游兆圭於四十七年一 月九日過世,由配偶游藍阿菊及子女雷永川、雷禹霆、林 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游禎填依法繼承。嗣游禎填於 七十二年八月四日、游藍阿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先後 過世後,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被告雷永川、雷禹霆、林
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五人共有。
(二)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其間均如期繳租從未拖欠,游兆圭 過世後,亦由配偶游藍阿菊續繳地租給吳阿森。吳阿森在 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福崇寺所有,並自任為第一屆管理人。吳阿森過世後,由 釋心律繼任為原告管理人並收取租金,均有其等簽收之收 據可證。至釋心律過世後,由高素霞即釋今照繼任管理人 後,被告仍每年繳租,然遭高素霞拒絕,被告不得已將每 期租金至法院辦理提存至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爰聲明(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吳阿森 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吳阿森為管理人)所有,嗣由釋心律繼任 原告之管理人: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共有,原告現今管理 人高素霞(即釋今照)拒收被告等以租金名義所為給付後, 被告將款項提存於法院等情。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件、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宜稅二乙字第 四三二九四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一宜稅財字第四八 六一七號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提存書七份及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以該處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宜稅財字第0九三0000一六 四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覆本院查詢函可按(依該 函所示,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閩縣○○鄉○○路○○號,經整 編為同路七十八號)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號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抗辯稱兩造 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 出收據八張為證。查上開收據八張上吳阿森與釋心律之簽 名,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而依被告提出之收據所示:⑴五 十八年七月三日、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六十一年二月六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六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六十四年三月(日期均為農曆)收據 ,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阿森以「吳阿森」或「福崇 寺吳阿森」簽收,內容均載有「來金壹仟元」之記載,其 中五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六十四年三月一日之收據並分別載 明為「地租」及「來地租金」;⑵六十九年四月二日釋心
律以「福崇寺釋心律」名義簽收,並載明「茲收到地租金 貳仟元整 此致 游阿菊女士」等語。就此原告雖主張吳 阿森、釋心律均不識字,所收款項係被告等所為任意捐獻 ,收據上之文字記載非渠等真意云云。然經本院核閱上開 收據,認其上文字之字體、用筆,均與簽名部分無二致, 當非由他人書寫其餘內容,僅餘簽名部分留由吳阿森、釋 心律簽認。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均足認定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給付者為任意捐獻之功德金云云,即非 可採,應認被告所為給付予吳阿森釋心律之款項為系爭土 地之租金之抗辯為真實。
(二)原告復以:如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租金應定期給付,然 依被告提出之收據立具時間並不固定;且依被告提出之收 據及提存書所示,其間有十餘年間被告無給付租金之證據 ,依常理原告豈有未為催討之理,及長久以來並未調租不 符常情,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然查上開被 告未定期繳租、有十餘年間未給付租金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生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原告於被告遲 延給付時自得依法行使其債權,然原告於未依法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前,兩造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而請求調整 租金與否,亦屬原告權利之行使,與兩造間現就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即為二事。故原告依此主張, 亦屬無據。
五、故綜右所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 建物及A部分之圍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