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稅籍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92年度,2號
STEV,92,店訴,2,2003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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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寶玉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林怡廷

竇康華

共同訴訟代 李美惠律師
理 人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座落台北縣○○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兩造自始即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被告雖不同 意追加而仍為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迨發回後始抗辯應依 通常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三項之不 抗辯於發回前而得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竇康華就原告就座 落台北縣○○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 ,亦均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 十元為訴訟標的,並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確定。㈡、本件因被告竇康華之買賣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訴訟,業經鈞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敗訴確定,已無追加備 位訴之聲明之必要,僅追加現仍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被告 竇康華,應與被告林怡廷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當事人,並協 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㈢、本件有關訴之追加、變更,業經先後二次發回判決,認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 被告林怡廷辦理稅籍變更,所關涉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 歸屬,而非確認何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問題,復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等應協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其變更聲明所述基礎事 實,與起訴事實內容比較,均為原告認被告林怡廷對其父林 育民之傷害行為撤銷贈與之事實,非另追加新事實,二者事 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維持審級制度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二、實體部分:
㈠、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贈與:1、原告一生辛苦持家,繁衍林家子孫,希望能為林家子孫多留 存些財富,作為子孫成家創業的資本,尤其對於孫兒被告林 怡廷,希望能在軍中安心服役,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將原告所有台北縣○○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贈與被告林怡廷,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申報贈與稅,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及辦理變更該 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怡廷。
2、不料被告林怡廷竟就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收益作為老本的該 建物承租人,揚言收回,並欲趕走在樓上居住之被告林怡廷 父親林育民,且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原告之面前將 其父林育民打倒在地,施以拳腳而受傷,實讓原告痛心。原 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贈與被告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本件有受確認判決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1、被告林怡廷於原告撤銷贈與後,竟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竇康華為通謀虛偽詐害之 買賣,並辦理稅籍登記,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雖經鈞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一二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 第六五四號,以撤銷贈與及房屋稅籍變更不生不動產所有權 得喪變更之效果,且被告林怡廷、竇康華迄無事實上處分權 ,而駁回被告竇康華之另案起訴判決確定,被告等迄今雖不 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唯仍否認撤銷贈與之效力 ,及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有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2、又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書「法 律見解錯誤:::訴外裁判之謬誤,是違法判決,無證據能 力」。經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五五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就已判 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即無理由,且所舉證人高壯雄 到庭證述,系爭建物市價五、六百萬元,竟以一百五十萬元 為買賣價款,亦違常情,益證虛偽買賣。
3、按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定參照),又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 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 ,雖不因贈與所為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變更, 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 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所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 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撤銷 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仍需以所有權確認存在辦理,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私法上之爭 議:
1、又按房屋稅籍固屬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得作為訴訟標的, 惟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則為私法所有權受妨 害而請求協同辦理之意思表示,即不應認係公法行為,與最 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房屋稅籍變更尚屬有間,不無斟酌之餘地 ,以解決房屋稅籍並非房屋所有人之私法爭議,亦經發回判 決引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0號判例,以資參照。2、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迄今仍為原告所管理使用, 及由被告林怡廷之父林育民居住二、三樓,一樓則出租與馬 瞻經營耕莘動物醫院,從未交付與被告林怡廷,系爭建物既 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撤銷贈與,其所有權應確認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亦自認 僅稅籍之變更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或喪失之效果,自不因 被告等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公法上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仍需依私法之法律關係而為申請,爰就 系爭建物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系爭建物 之稅籍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林怡廷,再變更為被告竇康華,並 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及免稅證 明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契稅繳款書影本、原告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六日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林育民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林貞志出閣請帖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三號判



決影本、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一份影本、被告 竇康華另案起訴原告自系爭建物遷讓起訴狀影本及上訴狀影 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認為被告竇康華不得以其他攻擊方法為與鈞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顯然錯誤。㈠、系爭房屋有三個樓層,一樓、二樓及三樓分別為三個門牌號 碼,有三個獨立之出入口,依法為三個獨立之不動產。有三 個獨立之所有權,不可混為一談。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書之只有對系爭建物 一樓之使用人馬瞻做出判決,從未調查審認系爭建物二樓及 三樓之使用情形,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林育民(即本案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原因之林怡廷毆打對象)並未判決。原告但 以系爭建物一樓之違法判決判決書,主張系爭建物之二樓及 三樓同樣亦應受既判力拘束,顯然違法。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中之被上訴人馬瞻並未主張竇康華與 林怡廷間之買賣是虛偽意思表示或非善意第三人(該案當事 人馬瞻完全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抗辯或舉證,承審法 官從未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該案判決書竟引用竇康華於 該案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憶娟律師出庭時任意說出「當天應該 沒有人看到」之個人猜測之詞,執而認定竇康華與林怡廷間 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系就該案當事人馬瞻所未聲 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而竇康華與林怡 廷間之買賣是一種事實而非法律之適用,除當事人主張外, 法院不得依職權資為裁判之基礎,該判決顯然為違法判決, 絲毫無參考價值。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暨同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撤銷其對被告林怡廷之贈與既不合法也不生效。㈠、 倘訴外人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林怡廷毆打,為 何訴外人林育民於被毆打後的第三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與訴外人林美秀簽離婚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無條件遷出其長子林怡廷名下所有位



於台北縣○○市○○街○○○號整棟之房屋,如有逾期不遷出者, 甲方願無條件同意付給林怡廷新台幣五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以資賠償」,另第四條約定「甲方(即林育民)保證爾 後與乙方及渠等之長子林怡廷、林貞志和睦相處,不再惡言 相向。」由此事實,亦可合理審認林怡廷並無毆打林育民, 否則以經驗法則判斷,林育民不會簽協議離婚書時,出現前 開約定。
㈡、原告於原審舉出之林育民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林育民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上腹部挫傷及瘀血紅斑二處之事實, 而警員高樹聖其證述內容只聽林育民說是林怡廷毆打,警員 之證詞是傳聞之詞不足資為林怡廷毆打林育民之證據。倘林 育民陳述是遭林怡廷毆打屬實,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二百 八十七條規定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公訴罪(非告訴乃論 之罪),警員豈能違法漠視未予製作筆錄。警員高樹聖之傳 聞證詞不能證明林育民之傷是林怡廷所為,何況證人林美秀 及林貞志均證述當日林美秀與林育民雙方互毆之事實,自不 能以林育民之診斷證明書,草率認定被告林怡廷有毆打林育 民之行為。
㈢、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怡廷毆打林育民之事實,其主張撤 銷贈與,即非適法。何況被告竇康華已依法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原告不必有撤銷之舉),原告撤銷其 對林怡廷之贈與,自不能對抗善意之被告竇康華。三、被告林怡廷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被告竇康華之買 賣契約業經合法生效,並經代書高壯雄證明是真實買賣,而 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導因於林怡廷之母親林美秀需 現金使用,其與竇康華間尚有未償債務,並非竇康華以一百 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三層樓房屋,況且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 不在買賣標的之內,竇康華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款屬合理價位 ,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被告 竇康華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不能因為事後原告高寶玉個 人反悔,於原有租約到期且高寶玉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上處 分權後,仍出租(侵權行為)系爭建物之一樓給訴外人馬瞻 ,而二三樓卻因林育民拒不搬遷等之侵權行為,而違法認定 林怡廷沒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參、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壯雄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允許: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怡廷將系爭



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具 狀追加被告竇康華,變更訴之聲明為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本位聲明為:被上告林怡廷、竇康華應將系爭建物因買賣關 係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備位聲明為:1請求撤銷被告林怡廷、竇康華對系爭建物之 買賣,2被告竇康華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與 被告林怡廷,3被告林怡廷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 登記與原告名義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又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本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 在,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備位聲明為: 1請求撤銷被告林怡廷、竇康華對系爭建物之買賣。2被告竇 康華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以本件因被告竇康華之買賣及請求 交付系爭建物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以已無追 加備位訴之聲明之必要,僅追加現仍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 被告竇康華,應與被告林怡廷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當事人, 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㈡、按原告於起訴後,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將使被告準 備答辯不勝其煩,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般 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 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 原則有違,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受同條前段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依原告起訴事實而觀,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客體,雖係撤 銷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後稅籍名義之變更,但依民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 ,原告因撤銷贈與即回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應係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變更原登記在被告林怡廷名下之稅籍登 記。因此,其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所 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林怡廷辦理稅籍變更,所關涉者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而非確認何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問 題。雖事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怡廷、竇康華將系爭 建物稅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復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等情,依其變更聲明所述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內



容比較,均為原告認被告林怡廷對其父林育民之傷害行為撤 銷贈與之事實,非另追加新事實,二者事實同一,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應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因撤銷 贈與後,被告林怡廷處分該建物,使原告無法回復,乃追加 被告竇康華。且因被告竇康華之買賣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訴 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六五四號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以已無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之必要,僅追加現仍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被告竇康華,應 與被告林怡廷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當事人,並協同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故原告變更聲明所述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內容 比較,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為求訴訟經濟,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建物坐落在台北縣○○市○○街○○○號,面積一一六點 七平方公尺,為一、二、三層加強磚造之建物,房屋之課稅 現值雖僅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元。但所在交通便利,且一樓為 緊鄰新店市繁華之光明街之店面,住商均宜,其一樓店面之 前租給第三人,每月租金高達為二萬八千元等事實,足見其 市場現值應遠超過二百萬元;本件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又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 更,並聲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故本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適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有受確認判決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 決參照)。
㈡、按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定參照),又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 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 ,雖不因贈與所為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變更,



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 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所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 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撤銷 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仍需以所有權確認存在辦理。而被告 等雖不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仍否認撤銷贈與 之效力,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 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名義,即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林怡廷,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及 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及辦理變更該建物之稅籍義務 人為被告林怡廷。但被告林怡廷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毆打其父即原告之子林育民,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被告林怡廷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竇康華,並為稅籍變更等語。三、被告林廷怡辯以:並未對其父親林育民有何重大忤逆行為, 而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母親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曾表 示願無條件遷出系爭建物,立有字據。被告林怡廷既無民法 第四百十六條可為撤銷贈與之行為存在,原告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等語。被告竇康華則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怡 廷,其再向林怡廷買受,且交付全部價金,為合法取得該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建 物,是因為被告林怡廷之母親林美秀需現金使用,其與竇康 華間尚有未償債務,並非竇康華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三 層樓房屋;況且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不在買賣標的之內, 竇康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屬合理價位,自應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被告竇康華既無通謀虛偽 買賣及詐害債權之事實,自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又原告 以公法上稅籍變更登記為本件訴訟標的,然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盡公法上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客 體,原告以此請求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有關原告所主張:原告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怡廷,後因 被告林怡廷對於其父林育民即原告之子,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前述贈與契約;且因為被告 竇康華為免被告林怡廷遭原告撤銷贈與後,無法取得系爭建 物之使用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故以虛偽買賣之 方式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九年 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等再 對前述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即無理由。況被告 所傳訊之證人高壯雄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市價,力霸房屋說 約要六百萬元(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被告二人竟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 亦顯與常情有違。
㈡、又按房屋稅籍固屬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得作為訴訟標的。 但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則為私法所有權受妨 害而請求協同辦理之意思表示,即不應認係公法行為,與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所示之房屋稅籍變更 尚屬有別。故為解決房屋稅籍並非房屋所有人之私法爭議, 仍應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名義,仍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㈢、原告起訴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林怡廷,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及向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及辦理變更該建物之稅籍義務人為被 告林怡廷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附 於本院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原告起訴狀後)為證 ,足信為真實。而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迄今仍為原告 所管理使用,訴外人林育民居住二、三樓,一樓則出租與馬 瞻經營耕莘動物醫院,從未交付與被告林怡廷,系爭建物既 經原告撤銷前述贈與,其所有權應確認為原告所有。但因公 法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仍需依私法之法律關係而為 申請,又因系爭建物之稅籍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林怡廷,再變 更為被告竇康華。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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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