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99號
TCDM,90,易,2899,20030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
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趙秀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俊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趙秀娟廖俊明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別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四樓「臺中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以下簡稱:婦幼協會,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址改遷至臺中市○○區○○○街○○號) 」之理事長與總幹事(廖俊明亦曾經趙秀娟授權自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代理事長綜理會務),渠二人均明知該婦幼協會 係屬立案之公益團體,協會名下之款項及協會專戶內之存款 與渠二人個人之財物係屬各別獨立,不得混合互通有無,對 於協會所有之款項及協會專戶內之存款,僅能依該婦幼協會 成立之為公益目的之宗旨,提供照顧與保護殘疾及婦幼之弱 勢團體、個人使用,並應取得單據,以供協會登冊核對損益 ,且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業務,應先經理事、監事會議討論 決議通過,有關協會財產的處分使用,應再提請會員大會決 議(須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可行之,不得將婦幼協會所有之款項擅自挪作渠二人 私人目的之使用。詎趙秀娟廖俊明二人僅為供個人周轉之 用,竟或各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廖俊明連續於附表壹所示 之時間,利用身為總幹事及代理理事長綜理會務之職務上保



管婦幼協會所有誠泰銀行(帳號為○○○○○○○○○○○○號、戶名臺 中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前身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 號○○○○○○○○號)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在未經婦幼協會之同 意及授權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開 立以婦幼協會為發票人,誠泰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如附表壹 所示之支票,編號一、二部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平德房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編號三部分,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支付廖俊明私人債務「國保費」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又趙秀娟、廖 俊明二人明知婦幼協會於○○○年○○月間向址設臺中市○○○○街○ ○○號「聖城印刷廠(係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委託(係 由廖俊明所出面接洽)印製文宣等資料,第一次交易(前後 共計有四次交易)之貨款金額實際僅有二十八萬五千元,趙 秀娟、廖俊明二人乃思以對貨款金額灌水之方式,以便利渠 二人從中獲取現金以利侵占入己,於○○○年○○月間某日,廖 俊明與趙秀娟二人共同向「聖城印刷廠」負責人吳明崑要求 溢開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因吳明崑所營之 「聖城印刷廠」係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廠商無法開立發票以供 趙秀娟廖俊明二人持以向婦幼協會報銷,吳明崑即以跳開 發票之方式,央請向其「聖城印刷廠」提供材料與加工之下 游廠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婦幼協會,再由吳明崑持交予趙 秀娟與廖俊明二人持以向協會報銷該筆貨款支出,計有大同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開立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一 萬八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華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各開立三萬元、三萬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俊洋有限公司 開立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秋山有限公司開 立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 有限公司開立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上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吳明崑並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一份報價單(內容載明實際之貨款金 額及已送之發票)予趙秀娟,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前往婦幼協會收取貨款,趙秀娟為圖避免理事會之審查乃 向吳明崑稱:每張支票面額不可超過十萬元,超過要理事會 同意才可等語,趙秀娟隨即於該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 上核准會計科目為「印刷費用」、摘要則記載現金支付三十 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十一月十日付十萬元、二十日付十萬 元、三十日付十萬元、十二月十日付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 及(大同、華青、光智、秋山、俊洋)餘款二十八萬五千元 ,光智票號:HB○○○○○○○、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 額九萬五千元,大同票號:HB○○○○○○○、到期日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華青票號:HB○○○○○○○、到期 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再由吳明崑找上開 三紙支票抬頭上所載之下游廠商(指光智、大同、華青)背 書蓋章後,存入吳明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 吳明崑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合計領到實際之貨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即 九萬五千元乘以三等於二十八萬五千元),趙秀娟廖俊明 二人則持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用以 向婦幼協會報銷款項,並利用身為理事長、總幹事保管前開 現金之機會,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先後共四次予以侵占入己(金額詳附表貳所示),趙秀娟廖俊明二人即以上開灌水貨款之方式,合計共侵占現金三十 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起訴書誤算為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 。另趙秀娟則又連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利用身為理事長 職務上保管婦幼協會所有前開誠泰銀行支票簿、臺中四張犁 郵局存簿(帳號○○○○○○○○號)及印章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開立以婦幼協會為發票人,誠泰銀行 為付款人,金額如附表叁所示之支票,編號一部分,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支付趙秀娟對國泰人壽之私人債 務,編號二部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支付趙 秀娟之私人債務「管理費」,編號三部分,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用以支付趙秀娟私人債務;嗣趙秀娟又分別於 :(一)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四張犁郵局,自婦 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其中二萬五千元存入廖俊明在臺灣銀行、帳號○○○○○○○○○○○ 號帳戶,其中一萬五千元以其丈夫即不知情之林章崑名義, 匯款予羅明生在郵局、帳號○○○○○○○號帳戶,其中二萬元現 金挪作己用),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自己使用。(二)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郵局,自婦幼協會前開郵局專 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 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匯款予李瑞和在臺 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用以償還其 與林章崑(係趙秀娟之先生)對李瑞和之私人債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於右揭事實,除被告廖俊明坦 承其曾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擔 任婦幼協會之總幹事期間,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



吳明崑要求溢開二十九萬零四十七元之發票,持向婦幼協會 報銷款項,並挪用其中現金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貼補家用之 事實外,餘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侵 占公益上所持有物之犯行,被告趙秀娟辯稱:婦幼協會剛成 立時,沒有錢也沒有人,都是伊出錢的,伊之前借了一些錢 給婦幼協會,各該款項均係婦幼協會還給伊的錢。如附表叁 所示之支票,係因伊自己極少開立支票使用,始向婦幼協會 借用支票;附表叁編號一、二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抵償伊 出借給協會之零用金,後伊以刷卡方式連同伊個人支助協會 之捐款共計五萬元刷入協會帳戶內,此二紙支票共一萬七千 三百三十六元以為部分扣款或抵償;附表叁標號三部分,該 支票票面金額係三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六千元,係 婦幼協會用以抵償積欠伊借款之款項;就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十五萬元,其中六萬元部分係婦 幼協會用以救助楊瓊滿在夏婦產科之醫藥費用;就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二十萬元,伊挪用 其中十五萬元部分,其中十五萬元係婦幼協會用以償還成立 期間積欠伊之費用,伊再持以償還伊與伊先生對李瑞和之私 人債務,並未侵占婦幼協會款項,另伊也並不知道被告廖俊 明有以對原僅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以灌水之方式溢開 為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檢察官起訴 的依據是伊當初的答辯,金額也都不正確云云。另被告廖俊 明則辯稱:伊係單純借用協會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 但伊已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前,就將相當於各該支票票面之金 額匯入婦幼協會之帳戶內,且伊所挪用以貼補家用之現金五 萬三千一百七十元部分,被告趙秀娟也並不知情,伊係因為 協會在籌備期間未支薪,為彌補伊之經濟負擔,才會挪用五 萬三千一百七十元,除此貼補家用之現金五萬三千一百七十 元外,伊並沒有侵占他因公益上持有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趙秀娟如附表叁所示之犯行部分,除經證 人林賴碧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外 ,復有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前身)支票存簿 對帳簿、支票紀錄及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均影本)各二紙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郵政劃撥匯款單、 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 對帳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八、七二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 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一二七、一二八頁),並經證 人即婦幼協會會計牛芸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趙(指被告 趙秀娟)有借用,但不是我開的」、「我只看過帳上有支票



被借用的情形。」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證人 即婦幼協會會計林秀貞於偵查中證稱:「支票由趙秀娟自己 保管,通常她自己開票。」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另證人羅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章崑每個月固定還 給我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等語,證人林章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趙秀娟用我的名義匯款給羅明生,但是協會並沒 有匯錢進入我的帳戶」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參以婦幼協會專戶內之存款,僅能供照顧 並保護殘疾及婦幼之弱勢團體費用使用,不得挪作私人使用 ,此亦為被告趙秀娟所明知等情。則被告趙秀娟雖辯稱:婦 幼協會都是伊出錢的,伊僅係向婦幼協會借用支票;各該款 項均係婦幼協會還給伊之零用金、欠款;就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十五萬元,其中六萬元部分係 婦幼協會用以救助楊瓊滿在夏婦產科之醫藥費用;就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元部 分,其中十五萬元係婦幼協會用以償還成立期間積欠伊之費 用,伊再持以償還伊對李瑞和之私人債務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已足,婦幼協會既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為人民團體,其具有擁有財產之能力無疑,縱該協會之資 金大部分均係被告趙秀娟捐助及出借而來,其財產即已獨立 ,被告趙秀娟欲動用其保管婦幼協會所有之支票及存款,除 專供照顧並保護殘疾及婦幼之弱勢團體費用使用外,本不得 任意挪作己用,被告趙秀娟趁職務上保管之便而用以償還協 會對伊之私人債務者,然被告趙秀娟究係代墊協會多少款項 ,不僅無法從卷證內據以為查考,又究係何筆款項係屬墊款 ,此本係混而不明,再參酌以被告趙秀娟上開所辯稱諸情, 明顯又均與卷內所附之文件資料不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八、七二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 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一二七、一二八頁),從而 尚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趙秀娟前揭所辯各節, 應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有關被告廖俊 明如附表壹所示犯行部分,除經證人林賴碧芳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外,復有臺中市第八信用合 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即誠泰銀行支票存簿對帳單)及婦幼 協會帳冊(均影本)各二紙(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 偵查卷第七三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被告趙秀娟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所具之「刑事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載明,被



廖俊明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之借用協會遠期支票之行為。 雖被告廖俊明趙秀娟均辯稱:廖俊明僅係借用協會的遠期 支票,事後均有匯款入婦幼協會之帳戶云云,惟查:該帳冊 內雖有載明「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現、廖、一萬元」, 另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內亦有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現金 存入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現金存入一萬三千元;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現金存入三萬一千元等之記載,然上開記 載並法無證明所存入之現金究係何人所存、為何理由而存入 ,且何以既在帳冊記載入現一萬元,又何以會另在誠泰銀行 存入現金五千元,此如不是重覆不實做帳,即係入帳之款項 各不相同,另現金存入三萬一千元亦與支付之票款三萬一千 九百七十元之金額並不相同,從而尚不得以該帳冊及誠泰銀 行(即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內之不 明確記載即據以為對被告廖俊明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廖 俊明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均尚無可採信。(三)、有關 被告二人如附表叁所示犯行部分:雖本件被告趙秀娟辯稱: 伊並不知道被告廖俊明有以對原僅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 ,以灌水之方式溢開為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 之行為云云。而同案被告廖俊明除僅坦承其曾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擔任婦幼協會之總幹事 及代理理事長期間,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吳明崑 要求溢開二十九萬零四十七元之發票,持向婦幼協會報銷款 項,並挪用其中現金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貼補家用之事實外 ,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之犯行,同時亦 辯稱:伊所挪用以貼補家用之現金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部分 ,被告趙秀娟也並不知情云云。另本件證人吳明崑於本院審 理時雖曾到庭結證稱:「是被告廖俊明指示。當時趙秀娟並 不在場,且我與她碰面的機會也很少。我所有業務的接洽都 是與廖俊明。」(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云云。 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時證述綦 詳(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 九、一五一、一五二頁),且證吳明崑於訊問中亦已明確陳 述稱:係被告趙秀娟廖俊明當時是以開辦需經費為由,要 伊多開立一些發票給他們,伊在被告二人要求下才多拿下游 廠商之統一發票給渠二人,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 真一份報價單給被告趙秀娟,另被告趙秀娟向伊陳稱:每張 支票面額不可超過十萬元,超過要理事會同意才可等語。且 若加以比對證人吳明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陳之「刑事 證人補充陳述狀」內所檢附之「聖城印刷廠與台中市殘疾婦



幼保護協會交易付款明細表」及由被告趙秀娟於該婦幼協會 「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會計科目為「印刷費用」、摘要則 記載現金支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十一月十日付十萬 元、二十日付十萬元、三十日付十萬元、十二月十日付五萬 九千零四十七元)及(大同、華青、光智、秋山、俊洋)餘 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光智票號:HB○○○○○○○、到期日八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九萬五千元,大同票號:HB○○○○○○○、 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華青票號: HB○○○○○○○、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之 內容,可知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證人吳明崑傳真報價 單(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該 傳真上蓋有聖城印刷之日期章)予被告二人之前;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趙秀娟在「現金支出傳票(詳見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該傳票上僅 蓋有吳明崑章與被告趙秀娟之職章)」上蓋章核准之前,被 告二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及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各以現金支付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五 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之方式,將渠二人灌水所得之現金貨款共 計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侵占入己(至實際之貨款二十八 萬五千元部分則均係以支票支付),且此合計金額高達三十 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之四筆現金支出,均不見在該八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婦幼協會損益表中與帳冊內有 何相關之記載(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五 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 ),足見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上開所辯諸情顯均與實情 不符,益徵證人吳明崑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對 於被告趙秀娟有利之證詞亦均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實無可採 ,自仍應以證人吳明崑先後二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訊問中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此外,復有大同資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俊洋有限公司、秋山有限公司、光智彩色印 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七紙、現金支出傳票( 支付予聖城印刷廠之稅金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影本一紙 及抬頭記載支付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票號:HB ○○○○○○○、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九萬五千元, 抬頭記載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HB○○○○○○○、 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抬頭記載華 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票號:HB○○○○○○○、到期日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參酌以該四筆以現金支付之金額均係未超過十萬元,又係登



記在蓋有聖城印刷廠章與吳明崑私章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以為協會核銷之用,不僅明顯係為規避理事會之審查,益見 被告趙秀娟對於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廖俊明二人間確係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四)、再依卷附(詳見八十七年 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卷宗第七頁背面)之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八六府社行字第一0九二六七號函之內容,被告 二人明知所屬之婦幼協會若欲舉辦各項活動(或業務)應先 經理事、監事會議討論決議通過行之,有關協會財產的處分 ,應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須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可行之,今被告二人不僅 未依上開函示之內容處理會務與渠二人所經手之款項,反係 以各種方法迴避主管機關及協會內規之監督,除以對原僅為 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廠商貨款,以灌水之方式溢開為六十四萬 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外,又將各該如附表壹、叁所示 之款項擅自挪為供被告二人私人目的使用,足認被告二人均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 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又同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 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 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是以無論係以推展文化、學術 、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以上 皆為例示)之社會團體,均係屬公益團體,此由條文中以「 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予以概括自明。而本件被告趙秀娟、廖 俊明二人所屬之「台中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既係依法設立 ,並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指臺中市政府)所核准立案(此 有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人民團 體立案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係屬舉辦公益為目 的之社會團體,先予敘明。又按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以該協會理事長、總幹事(亦經 授權代理事長綜理會務,此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授權書一紙 卷可憑)身分持有該協會之財物,自係屬因公益而持有,渠 二人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支票、款項及存款,予以侵占入己, 供以周轉花用,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 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附表貳之連續侵占公益 上持有物之犯行(即指向向「聖城印刷廠」負責人吳明崑



求溢開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持向婦幼協會 報銷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就附表壹(指被告趙秀娟)、附表叁 (指被告廖俊明)及被告趙秀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 往臺中四張犁郵局,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 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 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 上開郵局,自婦幼協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指被告廖俊明)之連續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犯行 部分,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先後各多次侵占公益上持有物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之平 日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婦幼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負責綜理、辦理各項事務,理應依協會成立之宗 旨造福弱勢族群,詎竟均利用人性淳善之心理,假借公益行 善之名,以為圖謀一己之利益之生財工具,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生害甚巨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均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自○○○年○月間起, 擔任婦幼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渠二人均明知婦幼協會專戶 內之存款,僅能供照顧並保護殘疾及婦幼之弱勢團體費用使 用,不得挪作私人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指被告趙秀娟)、附表叁( 指被告廖俊明)、附表肆(指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與 被告趙秀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四張犁郵局, 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提領現金十五萬元,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六萬元,予以侵占入 己,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郵局,自婦幼協 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指被告廖 俊明),均係利用身為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上保管婦幼協會 所有前開誠泰銀行支票簿、郵局存簿及印章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開立以婦幼協會為發票人,誠泰銀行為付 款人,金額如附表壹(指被告趙秀娟)、附表叁(指被告廖 俊明)、附表肆(指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所示之支票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支付被告趙秀娟、廖俊 明私人之債務;另被告趙秀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 臺中四張犁郵局,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提 領現金十五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六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 開郵局,自婦幼協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侵 占入己(指被告廖俊明),及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又分 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三日,自 婦幼協會儲存於郵局、帳號為○○○○○○○○號之專戶中,提領現 金十五萬元、八萬二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七萬四千元) 及二十萬元,共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九 萬元、八萬二千四百元及三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分別 轉交予林章崑、羅明生廖俊明及趙世明之帳戶,合計共侵 占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因認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此各該 部分尚共同涉犯連續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 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若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非共同正犯。本件此部分經訊據被告趙秀娟、廖 俊明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之犯行, 被告二人均辯稱:附表肆編號一部分,係婦幼協會為用以支 付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協會設立之費用;附表肆編號



二、三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抵償籌備期間積欠被告趙秀娟 之款項所用;附表肆編號四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抵償伊於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借予婦幼協會發放薪資之七萬六千五百元 之遠期支票;附表肆編號五部分,係為婦幼協會繳交之大樓 管理費;另就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 十五萬元,其中九萬元伊旋即匯入婦幼協會在誠泰銀行之帳 戶兌現,以免婦幼協會所開立之十萬元支票跳票之用;另就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八萬二千四百 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四千元),其中五萬一千元係婦幼協 會支付予被告趙秀娟父親即證人趙世明,償還渠代為墊付用 以成立中途之家而向「冠全電器行」購買電器用品之費用, 其中三萬元係婦幼協會用以救助楊瓊滿支付予李怜萩之保母 費用;再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 取二十萬元,所挪用其中三萬元部分,係供婦幼協會零用金 雜項支出,而僅由被告趙秀娟代為保管,並未侵占婦幼協會 之款項等語;另被告趙秀娟復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廖俊明 共同侵占如附表壹所示之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之行為等語; 又被告廖俊明亦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趙秀娟共同侵占如附 表叁所示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由被告趙秀娟前往臺中 四張犁郵局,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提領現 金十五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六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郵 局,自婦幼協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 己之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等語。經查:(一)附表肆編號一 部分之支票,確係由被告趙秀娟開立,用以支付婦幼協會支 付萬泰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費用,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收據 及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二)附表肆 編號二、三部分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婦幼協會積欠被告趙 秀娟之款項,再交予國泰人壽,此有婦幼協會日記帳、明細 分類帳(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三)附表肆編號四部 份之支票,確係婦幼協會用以積欠被告趙秀娟代墊該協會八 十六年七月份之薪資七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婦幼協會明細分 類帳、收支帳冊及被告趙秀娟捐款及借款予台中市殘疾婦幼 保護協會一覽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四)附表肆 編號五部分,確係用以支付婦幼協會繳交「我城二期管理委 員會」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大樓管理費用,此有該管委 會收費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五)就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十五萬元部分,確有九萬元旋即匯 入婦幼協會在誠泰銀行之帳戶,此有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



單一紙附卷可參;(六)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自婦幼協會 郵局帳戶領取七萬四千元部分,其中五萬一千元確係婦幼協 會支付予證人趙世明,償還渠代為墊付該協會用以成立中途 之家而向「冠全電器行」購買電器用品之費用;其中三萬元 係婦幼協會救助楊瓊滿支付予李怜萩之保母費用,核與證人 趙世明到庭證述:「這個錢趙秀娟為了協會的使用,需要購 買一些家電,由趙秀娟購買,錢由我代付的,所以協會後來 才付這筆錢來還我,買電器的金額是五萬多元。」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冠全 電器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李怜萩八十七 年二月十七日保姆費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 考;(七)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 領取二十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確係供婦幼協會零用金雜 項支出,由被告趙秀娟代為保管,並未侵占協會款項,此有 證人林賴碧芳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時提出之匯款說明影本一 紙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七 頁),足認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上揭辯解 :渠二人就此部分均無侵占之故意與犯行乙情,均尚非屬無 據。至被告趙秀娟所涉附表壹部分;被告廖俊明所涉附表叁 及被告趙秀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四張犁郵局 ,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提領現金十五萬元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六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郵局,自婦幼 協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挪用其中之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亦 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就此各該 部分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之共同連續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 之犯行,被告趙秀娟廖俊明二人上開諸部分之行為均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各該部分被告二人原均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各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 部分,均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幣值:新臺幣,侵占款項總計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
編號 侵 占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侵 占 款 項 行為人

一、 八十六年八月 HB0一九五 一萬三千元 廖俊明 十八日 九0一

二、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一萬三千元 廖俊明 十七日 九二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