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智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30
號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784號、85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庚○○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己○○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庚○○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己○○與庚○○二人,均素行不良,各有竊盜非行多次,均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施以感化教育,而在輔育院認 識,因二人均嗜打電動玩具賭博,所費不貲,為支應所需,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強劫殺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㈠先於民國84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共同携帶預供強 盜殺人用之單刃刀械一把,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郵政總局提款機前,見婦女邱秀雲提 款無著,遂尾隨跟蹤邱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 銀行前,俟邱女提款完畢,乃由庚○○上前出手強盜邱女之皮 包,因邱女反抗,即由己○○持所携帶之單刃尖刀(已丟棄、 未扣案),向邱女胸部要害猛刺2刀、使之不能抗拒,而共 同強盜邱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5、6仟元、身分証 、提款卡等物)。己○○與庚○○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無存 ,身分証及提款卡等物,則予以丟棄而滅失。嗣邱秀雲因其 右胸乳房上方被刺殺1(3×1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 被刺殺1刀(1×1公分)、致胸腔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於 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㈡續於同年月13日 凌晨3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仍携帶供強盜殺人
用之起子類兇器1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六合路口 ,見蕭素蘭1人駕駛1輛灰色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 後移轉登記與杜百燁),認有機可趁,共乘機車跟蹤蕭女至 六合一路53號、見蕭女開車進入地下室,即由己○○在地下室 出口把風,庚○○則持該起子類兇器1把(未扣案、已丟棄) 、隨後進入地下室,見蕭女下車,庚○○即上前強盜蕭女財物 ,蕭女反抗,庚○○即以該兇器刺殺蕭女,並以雙手抓住蕭女 頭髮,將其頭部連續撞擊地板及墻壁,至使蕭女暈倒不能抗 拒,而強盜蕭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6仟4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 沿路向西行駛、至高雄市○○○路00○0號前,將皮包內之6仟4 佰元朋分花用無存,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於高雄市新興 區仁愛一街105巷口之垃圾桶內(嗣為劉琪拾獲交警方處理 ),蕭女則因下肢多處戳刺裂傷及後頭部顱骨骨折、大小腦 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嗣於84年6月13日、己○○因搶奪案為 警查獲,於翌(14)日在上述強盜殺人犯行被發覺前,自首 強盜殺害邱秀雲及蕭素蘭,並供出庚○○共同強盜殺人。庚○○ 則於84年11月15日,經緝獲到案。
二、案由蕭素蘭之父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邱秀雲之兄丁 ○○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2件命 案發生時,伊均在台北之台糖門市部工作,不可能在高雄強 盜殺人,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警員以3仟元要 伊扛下上開2件命案,並要伊供出共犯,伊才供出庚○○參予 ,其實均非伊2人所為,警訊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云云, 於本院又辯稱:蕭素蘭命案,非伊所為,邱秀雲命案是伊與 「壬○○」做的,不是與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己○○係因涉嫌搶奪案被查獲,其於警訊時,除承認有搶 奪行為外,經警訊其是否另涉有其他案件,其因而自行供出 邱秀雲及蕭素蘭命案,係其與庚○○所為等情,有其警訊筆錄 可參;據其在警訊中就強盜殺害邱秀雲部分供稱:「我們( 指己○○、庚○○2人)曾經在高雄市六合一路附近殺害1名女子 (經查蕭素蘭),及在中正與中山路口第一銀行提款機前殺 害一名女子(經查邱秀雲)」、「我們於84年3月5日凌晨1 時許,我(即己○○)騎機車載庚○○在高雄市中正三路郵政總 局提款機前,看有1名婦女(指邱秀雲)提款,未領到現款
,庚○○叫我騎機車,他要尾隨邱秀雲,即由郵政總局跟著邱 女往甲橋.....兩人跟邱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前......邱女懷疑我們兩人在尾隨,而站在銀行前,我們兩 人直走到中正路、南台路口暗處,因為邱女站在銀行前約10 幾分鐘後,走往提款機領錢,我曾前往近距離徘徊兩趟看邱 女領到現金,我與庚○○快步靠近邱女,預搶奪其皮包,而邱 女與我們拉扯,......持預藏之扁鑽,往邱女胸部刺1刀, 搶走皮包,往南台路轉中山橫路騎機車逃逸」、「我們所搶 奪之皮包內共有5、6仟元,及身分證、提款卡、帳單等,.. ...」、「是的,我與庚○○2人自84年3月開始,以竊得之機 車結夥外出搶奪財物,朋分花用,至於84年3月5日凌晨1時 許跟踪被害人邱秀雲欲搶奪其皮包時,因遇她反抗,我便持 預藏之兇刀刺殺她胸部......」等語;就強盜殺害蕭素蘭部 分供稱:「......於8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庚○○到高雄市 三民區興安路(統元遊藝場)找我一起去搶奪路人財物.... ..當甲2時58分許,在民族路、六合路口發現有1名女子(指 蕭素蘭)駕駛一輛灰色轎車,我提議要尾隨搶刼,於是我騎 機車自六合路、民族路口跟在蕭女後面,隨至六合一路53號 地下室,蕭女停車,庚○○即自我所騎之機車跳下搶刼,我就 騎機車上1樓地下室出入口等庚○○,大約等10多分鐘,曾聽 到有女人慘叫的聲音,庚○○跑上來時,坐上我的機車說快走 ,行駛中我問他為何女人怎麼叫那麼大聲,楊稱:我殺她2 、3刀後,並提她的頭撞牆壁倒在地上,我騎機車沿六合一 路55巷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36之1號前......翻皮包找 現金.....沿中正路往仁愛一街105巷口,將皮包棄於巷口, 就騎回三民區興安街統元遊藝場聊甲至凌晨6時20分許,我 告訴庚○○,你殺了該女子是否要到現場去看看,楊稱不要去 ,於是我自己搭計程車到現場就看到警員及觀眾圍觀,看到 蕭素蘭用白布蓋著,大約停留20幾分鐘,由現場附近搭計程 車到六合路、民族路口下車,換搭另一輛計程車往民族路橋 方向回安興街統元遊藝場,並告訴楊某該女子已經死亡.... ..」、「我們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大部分均打電動玩具 且輸掉」、「......邱女在第一銀行提款機前領完款...... 由庚○○下手搶奪,但遇邱女反抗,我便持預藏兇刀刺傷邱女 胸部......後,我倆......騎機車快速逃跑......」「.... ..騎機車尾隨到六合一路53號地下室,庚○○下車搶奪被害人 (蕭素蘭)之皮包,遇被害人反抗,庚○○便持刀刺殺她,.. ....搶奪蕭素蘭之皮包內有現金6仟4佰元,由我們平分花用 ,餘之皮包則丟棄」、「這些物品(指警方於高雄市中正三 路往仁愛一街105巷口所拾獲之蕭素蘭所有皮包1個,內有小
皮包1個、呼叫器1個,梳子1支、小型手電筒1個,西藥、化 粧品)就是我們強盜並殺蕭素蘭搶得之皮包內之物,這些物 品是我們翻閱後將之丟棄在該地」、「......(我與庚○○二 人)於84年3月13日大約2時58分許,跟踪被害人蕭素蘭至其 家中(六合一路53號)地下室時,欲行搶其財物,遇被害人 蕭素蘭反抗,由庚○○下手刺殺蕭女,並抓其頭髮撞牆壁,被 害人倒臥在地上,我們便騎著機車逃逸......」等語(見警 10850號卷第10至16頁己○○84年6月14日、15日、17日、偵22 784號卷第131至136頁己○○84年11月22日、23日、24日調查 筆錄)。被告庚○○於警訊時也供認:「我另涉犯.....邱秀 雲、蕭素蘭2件命案,其中蕭素蘭命案......人是我殺的, 另外邱秀雲命案是己○○殺的,二件都是行搶財物及皮包經被 害人反抗而下手殺害的」、「84年3月13日......由己○○騎 一部機車載我,在路上尋找目標而找到蕭素蘭駕一部小自客 車進入六合一路55巷1號地下室(應係53號地下室之誤), 然後我與己○○跟隨進入,見蕭素蘭停車後走出來,由我前往 動手搶奪皮包,但蕭素蘭喊叫......又反抗,所以我抽出扁 鑽刺殺她,......(見警17084號卷第5頁84年11月16日偵訊 筆錄)「由我下手搶走其皮包,因邱女反抗,......持預藏 刀子向邱女胸部刺殺......」「我與己○○於84年3月13日凌 晨1時許,在三民區興安街統元遊藝場商量好,一起騎機車 尋找目標,......大約2時58分許(己○○有看錶)發現有1名 女子(指蕭素蘭)駕駛1輛灰色轎車......俟蕭女停妥車子 下車後行至樓梯口,......搶其皮包,因蕭女反抗,並拉扯 ,......,我就持預藏......刺殺.....,並用手捉其頭髮 將頭部連續撞擊地板至暈倒在地,搶其皮包後由己○○騎機車 載我沿六合路......行駛至中正三路36之1號前......翻皮 包找現金,共找到現金6仟4佰元及小皮包1只,再騎車沿中 正路往仁愛一街105巷口將小皮包等丟棄在巷口垃圾桶內... ...」(見偵22784號卷第141、142頁84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 )、「該項證物(指警方於高雄市○○○路00○0號前查扣蕭素 蘭所有之皮包1只、梳子1支、化粧品、西藥、呼叫器1個、 小型手電筒1個)係我與己○○殺死蕭素蘭後搶奪之皮包,㩗帶 至右記地點......所丟棄的物品」等語(見偵22784號卷第1 45頁8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另外,被告己○○於檢察官84 年7月7日偵訊時,亦不否認與被告庚○○於上述時地,行搶財 物及被害人邱秀雲、蕭素蘭2人分別被殺等情(見偵12981號 卷第12、13頁),另觀諸被告庚○○於8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 40分許,檢察官欲將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借提 查證前,曾坦承在邱秀雲命案現場,及因蕭素蘭拿水果刀出
來,而殺蕭女等語,嗣於同日警訊時坦承如何殺害蕭女後如 何將搶得蕭女之物沿路丟棄,復於警員借訊後檢察官再度訊 問時答稱身體狀況良好,警訊實在,且因良心不安,請求判 處死刑等語(偵22784號卷第52-58頁)。可見被告二人就強 盜殺害邱秀雲及蕭素蘭二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可以採信。至 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未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㈡第449至450頁),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規定之「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 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係於86年12月19日始 行增訂,而本件之筆錄製作時則為84年11月23日,係在該條 文增訂之前,因此,不因為沒有錄音而影響該筆錄之效力, 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前述警訊筆錄雖有「53號地下室」或「 55巷1號地下室」之歧異,但證人余家哲已陳明命案現場是 在其住處地下室即53號地下室(警10850號卷第17頁),被 告己○○也陳明犯罪地點在53號地下室,因此,庚○○所稱之「 55巷1號地下室」應係「53號地下室」之誤,但此種歧異並 不影響庚○○前述自白之可信性。
㈡、被告庚○○、己○○二人雖稱:其二人在警訊之筆錄是遭刑求所 致云云,但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 彼等二人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己○○除自己供承犯行外,並供出 共犯被告庚○○,且尚帶員警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 獲本案並訊問製作筆錄之警員辛○○、黃勝嘉、翁永茂等人到 庭證述無異(見上重訴卷㈠第112-114、154頁、上重更㈠卷第 63頁)。另證人張讓光警員到庭亦證稱:「我們先查到己○○ ,之後,他供出另一共犯庚○○......」,「絕對沒有對他們 刑求,因他們二人坦承犯行,亦相當配合」、「我有全程參 與偵訊之工作,翁永茂、辛○○警員沒有對他們二位刑求」等 語(上重訴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0頁)。且核閱檢察官之 偵訊筆錄,被告庚○○並無遭警刑求之抗辯,而被告己○○於原 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搶奪案審理中,仍供承其與庚○○ 有共犯強盜殺害邱秀雲、蕭素蘭案件,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該案84年8月16日、11月23日訊問筆錄)。此外又查無確 切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警訊有遭刑求,是被告二人以警訊筆 錄係遭刑求之抗辯非真實可採。被告己○○又辯稱警員以3仟 元利誘伊坦承2件命案,但被告在警局接受本件訊問時,已 年近20,其又係國中畢業,並81年間起,即因竊盜案經法院
裁處訓誡、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已有多次進出警局及法院 情形,對於警察機關或法院並非陌生;依其知識程度及經驗 於強盜殺人應受重罰,應有所認識;再者,依其警訊筆錄及 本院87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所示(本院卷㈡第342頁),所 涉嫌搶奪之金額財物,多達百萬元以上,豈有為區區3仟元 而願擔負強盜殺人命案罪責之理,所辯被警察利誘云云,亦 非可採。
㈢、被害人邱秀雲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單刃刀(獵刀)刺入胸部 ,因而造成其右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3×1公分)、深及 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1×1公分),而邱女因胸部 刀傷、胸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害人蕭素蘭於前 揭處所被發現死亡,其下肢多處戳刺裂傷,後頭部顱骨骨折 、大小腦大量出血、下肢挫裂傷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 ,後頭部外傷可能係猛力連續撞擊平面物體(如牆壁)所致 等情,分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共廿七幀附卷可稽(相驗卷㈠㈡)。 其中被害人邱秀雲部分,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高檢醫鑑字第17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㈢卷第12-19頁 )。被害人蕭素蘭下肢挫裂傷、依法醫解剖紀錄所載「可能 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相驗二卷第24頁反面)。依法醫 師何正恩所稱「扁鑽和起子是類似的器物,扁鑽也包括在起 子類,依這個傷有可能是起子類或扁鑽這類尖銳物所致的傷 」(上重更㈠卷第94頁反面)。被告二人行兇所用之刀械, 未經扣案,依被告二人所供為「扁鑽」、「尖刀」、「兇刀 」、「刀械」云云,並不明確,參以上開事證,殺害邱秀雲 所用者,為單刃之尖刀,刺殺蕭素蘭所用者,為起子類兇器 ,堪予認定。再者,單刃刀是殺人利器,胸部是人體要害, 如以單刃刀猛刺人體胸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認識, 被告己○○是國中畢業,庚○○則為專科畢業,有警訊筆錄可參 ,且在行為時均年近2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年齡對此亦應有 所認識,乃於強盜被害人邱秀雲財物遇其反抗,即以單刃刀 刺殺其胸部,且其中1刀深及胸部,造成邱秀雲大量失血休 克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因此,被告2人有殺 害邱秀雲的意思可以認定。另外,頭部是人體要害,如以頭 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則足以致人於死,也為被告2人認 識,竟於蕭素蘭反抗之際,除以起子類兇器刺殺蕭素蘭下肢 多處,並以手拉住蕭素蘭頭髮而使其頭部撞牆壁及地板,蕭 素蘭終於下肢多處戳刺裂傷及頭部顱骨骨折、大小腦大量出
血,當場死亡,由此可見,被告2人有殺害蕭素蘭的意思也 可以認定。再者,依被告於強盜之際,已攜帶單刃刀或起子 類兇器在身,遇被害人反抗即以殺害,可見被告2人在強盜 邱秀雲及蕭素蘭2人財物之前,就有如遇被害人反抗,就加 以殺害的意思存在,一併敘明。
㈣、證人余家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指證於被害 人蕭素蘭被強刼殺害後,於當日凌晨6時55分許,在巷道有5 、6位鄰居在談論此事時,其曾見到一位陌生男子在巷道( 命案地下室上端)來來回回走了二遍,稍後,其騎腳踏車上 學途中,行至六合、民族路口1家錄影帶店時,有1部同方向 駛來的計程車靠路邊停車,結果下來1位男子,該名男子即 是在命案現場逗留之陌生人,並指認該陌生男子即被告己○○ (見警10850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 本院86年6月2日訊問筆錄);而因在命案發生時間係在清晨 ,且當時只有5、6位鄰居在場,其人數不多,且係證人余家 哲鄰居,余家哲自有認識,對於有陌生人出入自易引起證人 注意,且證人其後又在路上遇見該陌生人,應有強化其記憶 作用,由此可見證人在警訊中的指述可以採信;又證人余家 哲與被告己○○素未謀面,自無怨隙,衡情亦不可能加以誣陷 。再者,證人所述也與被告己○○前開於84年6月15日警訊時 所供殺害蕭素蘭後再折回現場瞭解及搭車離去之情節完全相 符。何況,被害人蕭素蘭生前所駕之XC-8532號車確係灰色 轎車,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86年2月14 日函及附件車籍資料影本4份附卷足稽(一審卷第226至230 頁),被告庚○○、己○○2人如未殺害蕭素蘭,又如何得知蕭 女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再觀之被害人邱秀雲、蕭素蘭2人上 開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亦核與被告己○○、庚○○2人前開供 述行兇情節,亦不違背,再徵之彼等2人於案發後帶警至行 兇現場,對於跟蹤邱女、窺視邱女領款地點、邱女領款地點 及殺害邱女處所、兇器棄置地點,暨跟蹤蕭女機車放置處、 蕭女汽車停放處、殺害蕭女地點及兇器、皮包丟棄地點等各 情,均相當清楚(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8幀足憑-見偵㈠卷第16 0至168頁),茍非親身經歷,何能若此等情以觀,足見被告 2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證據。㈤、被告己○○雖稱:其所以指述庚○○參與犯罪,是因84年間某日 ,庚○○在台南將伊「放鴿子」,庚○○自己騎機車返回高雄, 害伊一人走路回高雄,途中飢餓難耐,伊因此懷恨在心,就 把罪刑推給庚○○,事實殺害邱秀雲部分是伊與「壬○○」2人 所為云云。惟據被告庚○○所供「我把他丟在仁武(高雄縣仁 武鄉)那裡」、「我們去台南陳進福家,回來時在車上吵架
」云云(本院前審88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己○○所 供「他(庚○○)載我去台南,他說要買東西,我說不要,他 就把我放在台南,自己回來了,沒有(去找人)」等語,並 不相符,因此,其所述係庚○○放其鴿子,所以才挾怨報復云 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所供之「壬○○」,住在其家(高 雄市三民區)附近,惟經本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高雄市所有「壬○○」之口卡片,經被告己○○指認,均表示非 其所稱之「壬○○」(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226頁)。住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壬○○到庭,與被告亦互不相識(本院上重更㈡卷㈠ 第239頁);本院再依被告己○○所述,該「壬○○」小其3歲( 其於本院前審時則稱:小其2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等單位可能 之「壬○○」口卡片,其均稱非其所述之「壬○○」。本院又依 被告己○○述,該「壬○○」之人係其鄰居,名字不可能記錯, 曾讀過龍華國小、龍華國中(本院卷㈠第2233頁、第225頁) ,而因向龍華國小及國中查詢,是否曾有67至69年次之「壬 ○○」在該校就讀紀錄,該二校則以查無其人就讀資料見覆( 本院卷㈡第288頁、第300頁);被告己○○又改稱:「壬○○」 係就讀鼎金國小及國中,本院因而再予函查,該二校也以查 無其人就讀資料見覆(本院卷㈡第383頁、第386頁);其後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不確定那位共犯叫「壬○○」云 云(本院91年4月16日筆錄),可見其就「壬○○」之人資料 所述前後反覆,應係事後迴護庚○○之詞,不足採信。㈥、公訴人雖以證人戊○○之證詞,認定蕭素蘭之命案非被告己○○ 、庚○○二人所為。惟查,依證人戊○○所提出被告庚○○於戊○○ 所負責之台糖門市部工作之交班日報表影本為84年3月15日 (見偵22784號卷第331頁),另依證人戊○○於85年3月7日檢 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84年間(庚○○)曾在我台北吳興街 520號台糖便利商店工作一段期間」、「他於84年3月15日正 式簽交班單,當日計薪工作」、「(有工作紀錄)只有3月1 5日,而是3月14日下午3點開始上班,之前,就沒有紀錄」 、「我看到他是84年3月15日之前一星期,他曾到店內消費 幫忙,至於3月4日、5日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偵22784卷第 329頁背面、330頁),查觀之前開證言,被告庚○○雖曾於84 年3月15日前一星期,到證人戊○○經營之前揭便利商店消費 幫忙,但消費幫忙僅需短暫時間,被告庚○○於消費幫忙之餘 ,仍有充裕時間南下高雄犯案,又再徵諸被告庚○○及己○○對 於如何跟蹤蕭素蘭及殺害蕭素蘭,彼此所供情節相符,另被 告己○○如何折返現場觀看如何離去,復與證人余家哲證述情 節相符,已如前述,且以今日交通之便捷,本件蕭素蘭命案
發生時間為84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距被告庚○○正式於台北 台糖門市部上班之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已有1甲多時 間,是前開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證據之認 定。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或證稱:「庚○○ 於84年3月15日前2甲連續2甲有到店實習上中班,下午3時到 晚上11時」(見原審第七九頁),或證稱「84年3月12日實 習3甲,3月15日正式上班」云云(見本院86年7月21日訊問 筆錄),或證稱:「84年3月15日簽到日期,正式上班是00 年0月00日下午3點到晚上11點」、「之前可能有實習,正式 上班前有去我店裡實習,至少一甲,據我推想是00年0月00 日下午3點到晚上11點」(本院8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非 僅相互間有所出入,且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 徵之被告庚○○於84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認有殺害蕭 女一節,益為灼然。
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叔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 證稱:「(問:是否於84年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台糖 門市部工作過?)有,我只做過一個月,84年6月以前,我 在東南工專一年級讀書,7月之後我開始休學,7月間到台糖 門市部工作,是月初去月底就離開」、「(問:工作期間是 否認識庚○○......?)在我晚上工作時這一男一女有一陣子 經常會來店裡聊甲,但他們不是店員,離開之後,他們何時 變為店員,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8頁),「記憶中 是84年7月初(到台糖門市部工作)至7月底離職...」、「 工作期間有一男人...會到店中幫忙(主動幫我)補貨...但 並非全程幫忙...」、「可確定是庭上被告庚○○幫我補貨之 人」云云(見本院前審8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雖一 再陳述與陳叔敬同事是在00年0月間,並以戊○○所提出之交 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表為證(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16至118頁 ),但本院審酌陳叔敬已陳明其是東南工專休學後,才至台 糖門市部工作,已如前述,而經向東南工專(現為改為東南 技術學院)函查結果,陳叔敬確實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 在東南技術學院夜間部就讀,有該校90年9月21日東進學字 第079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340頁),而其於原審受訊問時 間為85年11月14日,距其在台糖門市部工作時間不過年餘, 記憶猶新,且以一般求學之人對於是否休學及於休學後另行 謀求職業乃重要事項,自無誤記可能,因此,其應於00年0 月間始至台糖門市部工作無疑。至於戊○○所提出之交班日報 表及投庫紀錄表因均係影本(戊○○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正本已 經滅失-本院卷㈢第551頁),致本院無法鑑定其上簽名是否
確係陳叔敬本人之簽名,但因其上交班日報表上所載陳叔敬 上班時間自下午3時至11時止,與投庫紀錄表上所載之投庫 時間是凌晨1時10分、6時30分,兩者並不符合,因此,該交 班紀錄表等資料是否真正,已足令人起疑;再者,84年3月6 日是星期一(本院卷㈢第543頁),為學生應上課日,而陳叔 敬是上夜間部,其上課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9時40分,有東 南技術學院校90年10月16日東進學字第8767號函可參(本 院卷㈡第423頁),雖經本院函查結果陳淑敬在東南技術學院 之上課勤缺紀錄已不存在(本院卷㈡第340頁),但衡情陳淑 敬當時既在上課,似無缺課而上班必要;另外,由交班紀錄 表之陳淑敬簽名情形,可見其並非一氣呵成,而是「陳」與 「叔敬」分別完成,此與卷內之陳叔敬簽名(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前審8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10至514頁 、第549頁)方式並不一致,再參以上述陳叔敬所稱是於休 學後才至台糖門市部工作之證詞,認為上述交班日報表等資 料並非真正,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至於陳叔敬雖表 示曾見過庚○○,但由陳叔敬在原審所述:其在台糖門市部工 作期間,經常有一男一女前來聊甲(原審卷第168頁),可 見其與庚○○見過面,但其見面時間應在00年0月間,也可認 定。因此,被告雖聲請再傳訊陳叔敬,因其已出境至美國( 本院卷㈢第517頁),且這部分事實已經明確,因此,不再予 以傳訊。被告又以證人方瑞龍證明其並未犯本案,但方瑞龍 是於00年0月間因車禍受傷,至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84年5 月25日至84年6月13日止),出院後由被告庚○○送方瑞龍回 設在台南市住處,且被告庚○○在方瑞龍台南市住處住宿一個 多月各節,固經證人方瑞龍證述無異(見本院86年10月6日 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醫院86年10 月16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表在卷足按(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03至 218頁),然此亦係本案發生後2、3個月之事,要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㈧、被告庚○○又辯稱:伊於00年0月間,曾在台北市捐血中心捐血 ,同年月間,曾帶女友至台北市內湖區梓成婦產科或陳德駿 婦產科,以女友之姊伍靜婷名義墮胎云云。惟查被告庚○○曾 於83年8月9日、84年1月18日、84年2月10日捐血3次,並無 於00年0月間捐血,有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台北捐血中 心84年12月10日(84)北業資字第13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上重更㈡卷㈠第217頁)。而梓成婦產科診所及陳德駿婦產科 診所均無「伍靜婷」之病歷資料,有該2診所之信函附本院 卷足憑(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213頁、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㈠第1 68頁)。至被告庚○○又指稱曾於84年3月4日晚上11時至翌(
5)日凌晨3時間,救助一自殺女子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部急救云云,惟該院於84年3月4、5日間,並無醫治自殺 女子,有該院87年9月12日院附醫院字第0148號函在卷可按 (上重更㈠卷第206頁)。其又稱曾於84年間騎丙○○之機車在 台北違規,但經查其所稱EDN-840機車於00年0月間並無違規 紀錄(只有84年4月之違規紀錄),有臺北市通事件裁決所9 1年3月6日北市裁一字第091329772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㈢603 至604頁),可見被告所指的上述事項都不能作為對其有利 的證據。再者,被告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 所供「㈠渠沒有參予搶劫邱秀雲的皮包,㈡渠不知道邱秀雲是 被何人砍殺的,㈢渠沒有參予搶劫蕭素蘭的皮包,㈣渠沒有持 刀械刺殺蕭素蘭,㈤渠沒有抓蕭素蘭的頭部去撞擊牆壁、地 板」等語,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89年5月6 日陸㈢字第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㈡卷 ㈡第七五頁)。是被告庚○○所辯人在台北,未參予強盜殺害 邱秀雲、蕭素蘭云云,自無足取。
㈨、綜上所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庚○○聲請傳 喚証人丙○○,以證明其於00年0月間與之同居,並無南下高 雄云云,因丙○○因傳喚未到庭,而且,被告庚○○縱令於該期 間有與丙○○同居,但同居期間,並非形影不離,或足不出戶 ,此由被告庚○○供述曾在台糖門市部工作可明,因此,無再 予傳訊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陳叔敬、戊○○ 、陳建旭、方瑞龍、余家哲、林勝男、張國峰、「統元遊藝 場」負責人或服務人員、其租住處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房東、房客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己○○、庚○○二人攜帶刀械,致使被害人邱秀雲、蕭素 蘭不能抗拒,欲強盜被害人財物,因被害人不從,而將之殺 死,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332條則 於同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月2日分別失效、生效;而懲治 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 法條,立法目的在於以修正後刑法相關法條取代懲治盜匪條 例相關法條,且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 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 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2人2次強盜 而故意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因本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強盜 而故意殺害蕭素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己○○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之警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有 警訊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承辦警員辛 ○○於原審雖證稱「警方依查獲之跡證及錄影帶顯示,兇手與 己○○很像」等情,惟辛○○所稱之錄影帶(即義美門市部之錄 影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會同辛○○)勘驗結果,並無 與己○○相似之人出現,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卷第140頁、本院前審89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90年9月10日陸㈦字第0000000號可參(本院卷㈡第377 至379頁),亦無辛○○所稱之跡證可資參酌,是辛○○之此部 分證言,不能採為被告己○○非自首之不利證據。被告己○○於 警訊多次表明強盜而殺害邱秀雲等2人,偵審中雖或有翻異 前詞,然於本院亦供承有強盜殺害邱秀雲行為,因此,對於 其是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並不影響。
四、原審就被告己○○、庚○○強盜殺人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 惟㈠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強盜而故意殺害蕭素蘭部分,併 予論處,未於理由欄敍明併予論判之依據,㈡懲治盜匪條例 業經廢止,原審未及比較以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均 有未洽。被告己○○、庚○○上訴意旨(被告己○○雖未提起上訴 ,因係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規定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或否認部分犯罪,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庚○○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在此之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裁處訓誡、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正道取財,為圖私利,多次單獨或夥同己○○搶奪財 物在先,在犯下本案又繼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此有本院87 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可參),而在強盜本件財物時,帶 攜帶刀械在身,遇被害人抵抗,即予殺害,並連續為之,足 見其手段兇狠,罪大惡極,人性已泯,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 久隔絕之必要,仍如原審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 ○○年紀相若,也有多次竊盜非行,經裁處訓誡、保護管束或 感化教育確定,又不謀正業,竟結伴持刀連續強盜殺人,偵 、審中飾詞避重就輕,又圖謀為庚○○脫罪,惡性非輕,唯因 自首減輕,爰予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2人 行兇所用之單刃刀及起子類兇器,未經扣案。被告2人又稱 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強盜蕭
素蘭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 法並無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故不為發還蕭素蘭之繼承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