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曾芳志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雲華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
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66元。就訴之聲明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15,0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1,875平方公尺)=15,000,0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就訴之聲明㈡前段,原
告主張兩造間租約於112年3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租賃期間被
告積欠5個月租金8,33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8,330元應併算
其價額。就訴之聲明㈡後段,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008,330元(計算式:15,000,000元+8,330元=1
5,00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