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
原 告 王靜萍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被 告 李芷寧即賓士當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芷寧即賓士當鋪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就訴之聲明㈠,原告未陳報系
爭小客車之現值或相關資料(如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就訴之聲明㈡,此部分之經濟上目的,與訴之聲
明㈠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僅
擇一核定為已足。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
以補正訴之聲明㈠系爭小客車之價額,並自行計算訴之聲明㈠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