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87號
FSEV,112,鳳簡,87,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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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治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有瑞

被 告 彭正大

蔡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謄空遷出返還原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彭有瑞,下稱被告彭有瑞)原主張其與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彭開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雖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彭開祥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原告 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彭有瑞等語(參本院卷第 142頁)。嗣改主張就被告彭有瑞與彭開祥就系爭不動產實



係成立以「照顧奉養父母即被告彭正大蔡淑珍」為負擔之 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提起本訴要求被 告彭正大蔡淑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未履行上開負擔為由 ,主張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聲明:⒈被告彭有瑞 與彭開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⒉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 銷等語(參同上卷第175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 就彭有瑞與彭開祥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 之約定內容為主張,堪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 開說明,彭有瑞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共 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另就反訴部分: 被告彭有瑞前抗辯稱其與彭開祥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彭開祥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於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有依其等約定,以清償被告彭有瑞房貸作為價 金之支付後,又改稱系爭不動產係因附負擔之贈與而移轉給 彭開祥,前後矛盾。而縱認彭有瑞與彭開祥就系爭不動產係 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其於彭開祥死亡後方主張撤銷贈與,依 民法第420之規定,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主張,故其反 訴之聲明無理由等語。其主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反訴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淑珍所購買,因97年間被 告彭正大有卡債,基於夫妻共同財產,為免系爭不動產被查 封,蔡淑珍遂與被告彭有瑞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彭 有瑞名下,價金由被告彭有瑞按月支付蔡淑珍。嗣因被告彭 有瑞亦積欠卡債,為擔心系爭不動產受處分,遂於109年間 召開家庭會議,決議「誰照顧奉養父母即被告彭正大蔡淑 珍,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父母棲身之所,誰得房產」,而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彭開祥彭開祥並 允諾上開決議內容。嗣彭開祥於111年7月4日死亡,由原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卻提起本訴要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未履行上開負擔,為此主張撤銷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亦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其主訴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其反訴聲明為:如上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被繼承人彭開祥於111年7月4日死亡,而繼承系爭不動 產,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一節,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參本院卷第



13、15頁)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19頁) ,堪信實在。又系爭不動產係彭開祥自被告彭有瑞處購得( 此部分詳見下述),彭開祥於死亡前即設籍居住於該址,並 經被告自承由彭開祥得房產,且於110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 彭開祥,亦可認被告彭有瑞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彭開祥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因 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㈡被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源,雖抗辯稱彭開祥係允諾 照顧奉養父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屬附負擔之贈與 ,彭開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亦應履行該負擔,故不得要 求其等自系爭不動產遷讓等語。惟查,就彭開祥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關係,前依被告彭有瑞所辯,係其等間成立買賣 契約,並約定以230萬元為買賣價金,該價金以清償被告彭 有瑞永豐銀行之貸款作為給付方式一節,此據被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證,並 據被告彭有瑞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2、190頁);被告彭 有瑞並以彭開祥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為由,提起本件反訴( 變更前之原因事實),此亦有被告彭有瑞之民事答辯狀、民 事補正狀,並經本院闡明而確認原因事實在卷(參同上卷第 51至55、102、118、142至143頁)。其等間就彭開祥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有約定對價,其原因關係即顯非贈與契約 ,應屬買賣契約。而被告彭有瑞在原告主張原告業依上開約 定方式代被告彭有瑞清償房貸2,749,360元,已逾上開約定 之價金數額,故已履約完畢,並提出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明 細表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為證後 ,方改稱其原因關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顯與其原先所辯 及上開證據不符,亦與其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紙(參本院卷第181頁)不符,難謂可 採。其嗣後雖改稱是代書要他們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且有 製作金流云云,惟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即由被告彭正大輾 轉借款10萬元匯至被告蔡淑珍帳戶內、再由蔡淑珍匯給彭開 祥,再由彭開祥匯給被告彭有瑞作為頭期款之交付,以及由 被告彭有瑞於109年底及110年初各有110萬元贈與兄長彭開 祥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前稱彭開祥未曾交 付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彭有瑞前自承 其有債務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確積欠房貸無 法清償一情相悖,更遑論若為製造金流,應非出賣人被告被 告彭有瑞將價金給予買受人彭開祥,其所辯實難採信。自難 認彭開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更遑 論其繼承人即原告因繼承而需履行上開負擔,被告以此主張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權源而得對抗原告,應不可採。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訴依 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㈢承上,彭有瑞與彭開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既屬買賣關係,則彭有瑞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 與,本即無理由。況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 滅,民法第420條法有明文。彭有瑞之撤銷權本即因彭開祥 死亡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中方行使上開撤銷權,亦屬無據 。是被告彭有瑞反訴主張撤銷其與彭開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 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彭 有瑞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原告塗銷 上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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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