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8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