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冠華
被 告 劉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 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2,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 約)。惟被告就111年10月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6月11日屆滿,已積欠7個月即111 年10月、112年1月至6月之租金共54,6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42,600元租金未給付;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2日起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定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10月給付租金7,800元,被告並有支付押租金12,00 0元,惟被告就111年10月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 而系爭租約業於112年6月11日屆期等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執附卷可證(參 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原告亦已表示 不願再續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2,600元(計算式:7,80 0元/月×7個月-12,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 月1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 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8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7,800元之不當利益,則 自兩造契約屆期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 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7,800元。是依 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