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334號
FSEV,112,鳳簡,33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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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廖文瑋
被 告 王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00號A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室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於111年9月14日將系 爭房屋A室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80 0元,2個月押租金13,6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訂約時只繳納1個月押租金6,800 元,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1月之4個月租金27,2 00元未付,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A室內。又原告以被告交 付押租金6,800元抵充積欠111年10月份租金6,800元,尚積 欠租金20,400元未清償,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予原告。被



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室,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A室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1年10月 起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 租金,原告以被告繳納押租金6,800元抵充111年10月份租金 6,800元後,被告尚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3個月之租 金20,400元,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A室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A室外觀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3、8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3個月租金未清償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被告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3月31日 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A室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亦 屬有理。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以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A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6,80 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 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6,8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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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