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91號
FSEV,112,鳳簡,19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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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楓凱
黃子庭
被 告 洪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6日 起至112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以現金 給付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 並繳交押金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內共積欠租金16個月,經扣除押金後



,尚欠租金90,000元(計算式:6,000元×16-6,000元=90,00 0元),且被告於112年2月6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自112年2月7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經核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 關係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 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業已屆滿,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元, 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共積 欠租金16個月,經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90,000元(計算式 :6,000元×16-6,000元=9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 月6,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90,000元,暨自112 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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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