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55號
FSEV,112,鳳簡,155,202308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沈麗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益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啓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益湧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 ○路○○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曾啓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曾啓明應將益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湧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遷離上址(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益湧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9頁 ),並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472條第1款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曾啓明原為夫 妻,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基於過往夫妻 情份於111年9月11日同意曾啓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屬借 貸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原告於同 日亦同意益湧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待益湧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啓明後即屬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原告與被告 2人間分別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嗣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居住使用,於111 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啓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 曾啓明於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益湧公 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曾啓明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存證信函,惟迄未遷出。又益湧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 月7日已變更登記為曾啓明,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益 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是系爭使用借貸 約定既已終止,曾啓明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益湧 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曾啓明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均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曾啓明原為 夫妻,兩人於111年9月12日協議離婚,曾啓明仍居住在系爭 房屋,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設立在系爭房屋等事實不 爭執,惟原告與曾啓明於111年9月11日協議由曾啓明支付系 爭房屋之房貸利息,曾啓明即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益湧 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得設立在系爭房屋,前開租賃期間直 至曾啓明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貸利息(不含本金)完畢。 又原告與曾啓明於111年9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之 房貸利息由曾啓明按月匯入帳號支付,若有延遲以致原告信 用受損,原告有權利處置房屋將其變賣等語,可知曾啓明如 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方能請求 曾啓明遷讓房屋及將益湧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顯見曾啓明 及益湧公司均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並與原告成立租賃之法 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曾啓明 原為夫妻,於111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A協議),曾啓明仍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設立在系爭房屋等 事實,有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72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益湧公司登記變更表、曾啓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離婚協議、A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35至36 、49、6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抗辯:曾啓明依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自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每月均有匯款至原告帳 戶,前開款項乃係曾啓明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益湧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惟觀諸系爭離婚 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雙方 同意房貸利息由曾啓明按月匯入帳號支付,若有延遲致原告 信用受損,原告有權利處置房屋將其變賣,所得歸還訴外人 曾振隆房貸及信貸與訴外人沈潘菊英借款,扣除房貸,剩餘 價金雙方均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前開約定並未約定 曾啓明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係作為其與益湧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而係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原告 變賣系爭房屋後之所得,扣除返還曾振隆房貸及信貸與沈潘 菊英借款及房貸後,所餘價金由原告及曾啓明均分,依其上 下文綜合觀之,曾啓明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應係作為原 告日後變賣系爭房屋後扣除上開債務後之所餘價金得均分之 對價,堪以認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再者,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A協議就原告與曾啓 明之財產歸屬均有詳細約定,包括益湧公司負責人變更、車 輛歸屬,乃至於曾啓明使用電話號碼之過戶均有約定,有系 爭離婚協議、A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3頁),縱認依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就曾啓明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作為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為真,何以系爭離婚協議、A協 議均未載明此一約定,且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曾 啓明每月均有匯款予原告,遽認係曾啓明居住在系爭房屋及 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一情,不足採信。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不成立租賃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被 告復未舉證曾啓明居住在系爭房屋及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 址設立在系爭房屋係屬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尚屬可信。 ㈢至於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A協議之見證人沈品玗於本院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第1 款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約定,當時兩造間有債務、信貸的問題 ,至於兩造間債務及信貸之內部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房貸利息」是指貸款本金加利息或僅有利息;我不清楚曾啓 明繳納「房貸利息」是否係其居住在係房屋之對價等語。同 日復證稱:如果曾啓明有一直繳房貸,曾啓明就可以繼續住



在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也是住在系爭房屋;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若有延遲以致沈麗鶯信用受損」,其中「原告信用受損 」,因為我不清楚兩造約定曾啓明需要繳納款項是房貸本金 加利息或是只有利息,此關乎原告信用是否受損,所以我也 不知道原告當時與被告曾啓明約定不得處分系爭房屋的真意 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又沈品玗於本院112年7 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則證稱:我上次證稱「如果曾啓明有一 直繳房貸,曾啓明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是我個 人的想法,因為兩造離婚並沒有到完全撕破臉的地步,但是 我不知悉兩造真意為何,也不知道兩造是否有此約定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本院審酌沈品玗就系爭房屋係由 何人出資購買、原告與曾啓明間之債務及信貸問題均不清楚 ,亦就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曾啓明支付「房 貸利息」係指本金或本金加計利息、原告得否處分系爭房屋 等約定之真意均不明瞭,足認沈品玗僅單純見證原告與曾啓 明二人確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與曾啓明 協商討論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難認其知悉原告與曾啓明約 定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之真意。是以,沈品玗縱 曾證稱「如果曾啓明有一直繳房貸,曾啓明就可以繼續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此為其個人想法,尚難以前開證詞遽認曾 啓明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係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 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 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 ,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 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約定,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目前借 住在妹妹家,因為我從離婚之後一直住在妹妹家打擾她的家



人,不能一直長期下去,所以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的需求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予 曾啓明居住及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惟 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此非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成立時 所得預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間之系爭使用借貸約 定。
 ㈤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啓明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曾啓明於111年12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有此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送達曾啓明即112年12月6日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約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原告112年5月17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係追加益湧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前開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益湧公司即112年6月2日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從而,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既均已合法 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曾啓明 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益湧公司未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曾啓明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中段、 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曾啓明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暨益湧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 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益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