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773號
FSEV,112,鳳小,773,202308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盧俊賢
蔡惠玲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及110年6月28日向原 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及自110 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 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13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經本院向該址 寄送起訴狀繕本,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 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至42頁),顯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