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3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 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 費200元,後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5 9至6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7,300元及依約定按月 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清償,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違約金債權獨
立存在,原吿仍得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 手續費2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吿主張於94 年12月5日受讓債權,已知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吿對被告之 請求權於該日即可行使,原吿於111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罹患癌症需靜養,無法到庭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固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 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然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讓之佳信銀行 債權,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應按月加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有前開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2頁),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逾期繳款手續費係屬違約金。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5年。又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自時效抗辯日起始不再 負遲延責任,時效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違約金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 算。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為時效抗辯,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 9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係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行使時效抗 辯前,即已產生,依前開說明,應屬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其時效應獨立計算,且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不受消費借貸 本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而原告係於11 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吿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 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吿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吿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