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徐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3 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某處,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在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專員(琳瑄)」與原告聯繫,佯稱介 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 月29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在大寮區匯款3萬元 、1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6,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原 告匯入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 偵字第1074號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警詢 筆錄、原告存摺明細、原告與「陳專員(琳瑄)」間之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6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 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46,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46,000元財產上損 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 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臺中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 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