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74號
FSEV,111,鳳簡,674,2023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龔詩錚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董素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街92之1號房屋(下稱系 爭B屋)所有權人。上開2屋相鄰,均為透天建築。系爭B屋 頂樓為增建加蓋,但前後段先後增建,故中間有高低落差, 此間存有V型凹槽排水,但出水口設於鄰接系爭A屋之牆壁, 每逢大雨,積水即滲漏至系爭A屋,致系爭A屋產生壁癌、屋 內潮溼、牆壁滲漏水。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B屋 ,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系爭A屋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B屋依鑑定所示之修復方 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25,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B屋增建部分於98年2月28日完工,歷經同年 8月份之莫拉克颱風來襲,均無發生滲漏水情事,嗣原告亦 增建其建物,於101年完工,迄今系爭B屋亦無發生滲漏水狀 況,可知系爭B屋之增建及V型凹槽排水管線並無滲漏情事。 且一般加強磚造逾40年以上房屋,其滲漏水及壁癌之原因有 多項,系爭A屋增建後,亦曾聽李淑雅抱怨整修、增建有瑕 疵,則系爭A屋滲漏水,應係增建施工品質之問題,實難歸 責於被告。於107年間,兩造曾就系爭A屋漏水情形延請水電 師傅查看,經水電師傅認定係系爭A屋外牆龜裂滲水造成, 即可知係房屋老舊及施工品質之問題,但該時原告之妻李淑 雅仍堅持係系爭B屋漏水滲至系爭A屋,被告為顧及鄰里情誼 ,遂同意將排水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於系爭B屋,並負擔修



繕費用,滲漏水應與系爭B屋無關。且原告既於該時已知系 爭A屋有滲漏水,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 判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 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維護不當致系爭B屋之漏水滲漏至系爭A屋, 而使系爭A屋受有損害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A屋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維護系爭B屋不 當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僅可證明 上開2屋之所有權歸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A屋有壁癌等 滲漏水情形(照片)、系爭B屋之鐵皮加蓋暨出水口情形( 照片)及修復損害所需之可能費用(估價單)外,徒以系爭 B屋有鐵皮加蓋及出水口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屋之滲 漏水即原告所稱系爭B屋出水口所造成。又上開漏水之成因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卻因原告未繳納 鑑定費而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退件,此有該公會112年6月 7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1202760號函覆在卷(參鳳簡卷第193頁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A屋漏水之原因, 確係被告維護系爭B屋不當而造成,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原 告25,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