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薛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原告簽署、按捺 ,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 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是從訴外人朱俊憲處拿到本票,拿到時上面已經全部 簽立後並按捺指印,因為朱俊憲前後跟我借了很多筆錢,系 爭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而簽發,當時沒有注意到上面還有原告簽名,是之後要行使 票據權利時,發現原告也是發票人,才一起對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本院卷第19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 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3枚,均與原告指紋不相符,而是訴 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朱俊憲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20013355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謝雅萍」之字跡,經送筆跡鑑定後,認與送鑑資料即原 告指紋登記卡原本、原告當庭書寫相關文字之筆跡資料原本 、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之開戶文件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 謝雅萍」之簽名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不相符 一節,此亦有刑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3871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親簽及捺印一詞,應屬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 舉證以證明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俊富 謝雅萍 108年9月23日 80,000元 未載 296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