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昶漢
劉致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2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230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昶漢、劉致豪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6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棒球棍2支並共同進入上開地 點找人尋釁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俊名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5、43至45頁), 自堪認定。而本案扣案之棒球棍2支均係木質製品,質地堅 硬,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人性 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劉昶漢於警詢時稱:因為我
在網路上與人起糾紛,於112年6月16日6時20分從家中騎乘 重型機車載劉致豪一同前往林園高中國中部3樓找一名學生 ,還沒找到人,就被教官攔下帶回教官室等語(本院卷第8頁 );劉致豪於警詢時稱:劉昶漢在網路上與案外人張育嘉起 糾紛,要我去幫忙去講一下話,棒球棍係劉昶漢拿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12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棒球棍作為 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係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棒球棍共 同進入上開地點找人尋釁,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 人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 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棒球棍2支均 為劉昶漢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 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 條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