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
0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借得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年4 月 8 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固定依年息7.9 %計付 利息,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 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2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通用 條款第11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1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1 件、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2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 借款之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消費借貸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於被告違約之94年9 月21日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共816,3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經核該遲延 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 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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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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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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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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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八萬零二百│自民國94年│年息7.9% │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 │
│ │二十九元 │8月21日起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一│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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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萬六千零│自民國94年│年息7.9% │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
│ │八十七元 │9月21 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二│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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