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文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張惠美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泉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市○○區○○巷84- 4號前大汕頭漁港道路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被告查獲上 開二人從一大型太空包內取出數箱包覆黑色塑膠袋物品搬運 至訴外人紀旻廷所有、原車牌號碼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廂型休旅車(廠牌:LUXGEN M7,下稱系爭車輛) ,經開拆查驗前揭物品為未經許可輸入之「Davidoff Gold 」香菸4,000包及「Davidoff Classic」香菸3,500包,共7, 500包之未稅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被告認為 原告與黃水泉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3日高市府財菸管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菸品現 值1倍處罰之,即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37,500元,並沒 入系爭菸品。(黃水泉部分,另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高市 府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937,500元,並沒 入系爭菸品確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111年5月4日在碼頭遇到黃水泉,他託我幫忙搬運 船上之百貨等物品退貨,原告出於熱心答應幫忙。然在旗津 搬了3箱就有2人衝出來說那是私菸,為何他們連看都沒看就 知道是私菸,且不表明所屬單位及身分,後來他們找鹽埕分 局偵察隊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人員來分功勞。
2、黃水泉請原告幫忙時,原告根本不知道箱子裡面裝的是菸, 否則不會幫忙。另財政部訴願決定指黃水泉說東西是原告的 ,原告以3,000元僱他來搬云云,並非事實。倘若東西是原 告的,原告何需白天搬菜送菜,晚上兼差開工作船?又原告 難道不會多花錢再請1人,何苦自己去搬?從頭至尾,偵防 查緝隊2位隊員就是要入原告於罪,不然他們不會當場讓黃 水泉離開,而硬要辦原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黃水泉111年5月4日在系爭地點,從一大型太空包內 取出數箱包覆黑色塑膠袋物品搬運至系爭車輛,經開拆查驗 前揭物品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渠等2人利用車輛載運 菸品,並將部分菸品搬運上車,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 輸私菸之違章。原告主張才搬3箱系爭菸品即遭查獲,縱渠 等未及將菸品全數搬運上車,仍無礙其客觀上運輸私菸行為 之成立。
2、原告復主張受黃水泉之託搬運物品時,不知內容物為菸,不 是貨主並無雇用黃水泉云云。然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託運成 本、風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所運送 物品之種類均應事先瞭解,確認所載送之物非違禁或危險物 品,始為之運送。即使原告主張事前不知所搬貨物為非法物 品,惟船上大量物品退貨亦非常態,而原告目前從事中國石 油外包工作船船員(船長)及商船補給,並持有商港區人員 定期通行證,其於搬運過程察看或確認物品內容,並無任何 困難,且所搬運之物品僅以塑膠袋包裝,予以開封確認物品 內容應非難事,原告應可預見所運輸物品並非合法而仍執意 為之,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間接故意,已該當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自應受罰。再者,不論原 告與黃水泉究係誰是主謀(貨主)或彼此間委託(雇用)關係 ,渠等2人確有故意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事實,構成共同運 輸私菸違章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共同違法運送私菸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37,500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有111年5月4日被告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3頁)、海巡署偵防 查緝隊111年6月28日偵偵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案表( 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111年5月4日扣押筆錄(原處分卷 第28至30頁)、111年5月4日現場查緝照片(原處分卷第47 至49頁)及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
(1)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
(2)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 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 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 輕其罰鍰至4分之1。」
(3)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
2、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 (1)第1點:「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3)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 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 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 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點5 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4)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 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 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 ,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 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
3、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2)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 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 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7號、109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人以上行為人於主 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 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 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 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有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行為:
1、原告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行為:
客觀上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泉於前揭時地,從一大型太空包內 取出數箱包覆黑色塑膠袋物品搬運至系爭車輛,為上開人員 查獲系爭菸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5月4日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3頁) 、海巡署偵防查緝隊111年6月28日偵偵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移案表(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111年5月4日扣押筆 錄(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111年5月4日現場查緝照片( 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稽,原告與黃水泉將系爭菸 品搬運至系爭車輛,客觀上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行為,應 可認定。
2、原告有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
⑴經查,證人黃水泉於警詢時先陳稱:我跟原告在現場搬系爭 菸品到廂型車上,案件發生前一天,原告跟我說,有幾箱香 菸要搬,搬一次3,000元酬勞;因遭通緝所以逃離現場;我 確實是原告僱請的;系爭車輛是原告開來的;原告說系爭菸 品是從商船下來的免稅菸,是跟船上船員買的等語(原處分 卷第45至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系爭菸品是我
向碼頭工人買的,約花了60萬元;本來約定到另一個地方交 香菸,後來又換到系爭地點交貨,碼頭工人應該是有聯絡原 告到現場把系爭菸品搬下來,所以我才與原告在那邊搬菸上 車。一起要搬的時候都知道是免稅菸品。我在警詢講說「原 告跟我說,有幾箱香菸要搬,搬一次3,000元酬勞」是錯誤 的,因為我本來以為原告在海巡署那邊把我以前在大陸做的 事情挖出來講給海巡人員,我心裡不爽才故意要咬原告,將 責任推給他,本次開庭所述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 09頁)。次查,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紀旻廷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是我的(LUXGEN M7廂型車是我網路上買的,ASF-1 561號車牌則是黑色NISSAN SANTRA 1600cc車的車牌,我拔 下來掛在系爭車輛上,換車牌的目的是因為喜歡LUXGEN廂型 車)。我跟原告認識約有兩三年了,我不認識黃水泉。我跟 原告都從事商船補給工作,都有進高雄港的通行證。111年5 月4日上午9時許,當天我用系爭車輛載日常用品進高雄港, 送完日常用品後,在高雄港中島碼頭碰到黃水泉,他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高雄港區的。黃水泉當場跟原告 說他有船上退補給物品,請原告幫忙。當時沒有聽他們提到 物品名稱及代價。他們談好幫忙搬運貨物的事情後,原告就 將系爭車輛交給黃水泉開,前往系爭地點;原告開6778-XP 號自小客車,我坐原告開的車,系爭車輛在前,我們在後, 一同前往系爭地點。抵達現場後,我就看見地上有太空包, 原告及黃水泉就下車將太空包內外黑色塑膠袋的物品搬運至 系爭車輛,然後就被查獲了等語(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 ⑵證人黃水泉上開所述,雖有警詢、審理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然從證人紀旻廷警詢陳述可知,原告、黃水泉、紀旻廷原本 相會之地點為高雄港區內之中島碼頭,車輛有二台,一台為 黃水泉開來的6778-XP號自小客車,另一台為紀旻廷拔下ASF -1561號車牌、裝在系爭車輛上之LUXGEN廂型車;三人相會 後,原告將懸掛ASF-1561號車牌之系爭車輛交由黃水泉駕駛 ,由黃水泉駕駛系爭車輛在前,原告駕駛6778-XP號自小客 車在後,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及黃水泉下車後共同搬運 系爭菸品。就地點轉換部分,證人紀旻廷警詢所述核與證人 黃水泉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證人黃水泉之證詞復經具結擔 保,應可認為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警詢所述則較為 簡略,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應不可採。本件雖無法證明 原告為貨主及原告以3,000元代價雇用黃水泉搬菸等情節, 但從原告刻意安排運輸系爭菸品之車輛,將懸掛ASF-1561號 車牌之系爭車輛交由黃水泉駕駛,復協助黃水泉將系爭菸品 搬運上車,遭當場查獲等事實觀之,原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填
載工作船船員(船長),從事船上補給,並持有商港區人員 定期通行證(原處分卷第31、55頁、本院卷第92頁),卻在 港區碼頭從大型太空包內取出數箱包覆黑色塑膠袋物品搬運 上車,沒有相關行政人員在場清點、確認物品內容或簽收表 單,顯非從事一般商船補給或退貨作業,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豈能無懷疑係載運非法物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對於共 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應有認識之故意。原告主張應黃水泉請 求而協助搬運貨品,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五)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1、為維持菸酒市場的正常供需,並維護國民健康,菸酒管理法 乃規定菸酒製造業、進口業之設立、製造菸酒種類之變更、 菸酒營業項目等,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為達菸酒管理法之行 政目的,明文規定當查獲違規菸酒之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 之情形,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且為避 免造成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個案處罰過苛,尚 規定以600萬元為罰鍰之最高上限,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於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仍得裁處低於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1倍以下之罰鍰的裁量權限。查緝要點係財政部基於 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 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母法或其他相 關法律之規定,且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 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 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 ,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依查緝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意旨,查獲私菸之「現值」係 以查獲時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 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被告以菸品每包125元計價,有卷附訪價照片1張可憑( 本院卷第137頁),核算系爭菸品查獲時之現值達937,500元 (即7,500包×125元=937,500元),尚屬合理,並無不利於 原告。系爭菸品查獲時之上開現值,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 罰鍰。又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者,依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7款規定,應裁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是以,被告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937,500元,實係裁處法定罰鍰範圍之最低額,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係考量原告違 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