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28號
KSBA,112,簡上,2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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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傅彥博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柏誠,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扶養上訴 人父親傅○○(51年次)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被 上訴人以傅○○與配偶孟○○(上訴人之繼母)於民國109年12 月2日補行辦理結算申報,否准上訴人列報扶養,剔除其104 至108年度申報父親傅○○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 及補徵稅額如附表。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均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稅 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要旨略以: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凡有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方 為第7條之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亦始有依第71條負有按 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而訴外人孟○○於109年12月2日一 次補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後,核定104年至108年度 所得均為0元,其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稅捐構成要件, 即非所得稅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縱使孟○○申報所得稅,申 報亦無實質法律效果。況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無法接受沒有所得之申報書,及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 第871927162號令已規範有所得為應申報所得稅之人;反之 ,則無所得為不應申報之人,均足證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非納稅義務人,無須亦無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孟○○既非所



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卻以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應為 廣義之納稅義務人,不以租稅債務確實存在者,始稱為納稅 義務人,原判決擴大解釋法條,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況 原判決先稱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有規定負有申報義務之個 人;又稱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非以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所 稱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顯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已前後矛盾。(二)按所得稅法第89條或第92條規定,孟○○若有應稅所得,應由 給付之公司依限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然其自稱需24小時全 年無休照顧父親傅○○生活起居,豈會有應稅所得;又依孟○○ 所述,其每月資金應為透支狀況,豈會有利息所得。另社福 團體捐贈之物資係為支應孟○○及父親傅○○基本生活或應付急 難所需,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尚無所得發生。原判決未就應稅所得之扣繳憑單之真實 性調查,亦未調查孟○○有無利息所得,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孟○○為有未達應稅起徵點之其他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顯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虞。
(三)原判決稱:「孟○○傅○○之年度所得經被上訴人核課結果, 雖未達所得稅起徵點,但仍有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之權利。 」惟孟○○係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0元(無所得)非所得未達起 徵點情形;又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所 得稅法之義務,與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賦予納稅義務人「 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權利,並不相同。原判決誤以孟○○雖 未達所得稅起徵點,但仍有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之權利,屬 認事用法錯誤之違反。又原判決以一般國人因須進行他項社 會活動或經濟活動,故允許其申報所得稅為理由,然所得稅 法並無明定無所得之國人有進行他項社會活動或經濟活動, 可例外申報所得稅,原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四)上訴人依高雄家事法院之判決,每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予父親 傅○○,有給付扶養費即有扶養之事實,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 定,自可依法申報扶養親屬;且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 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現申報傅○○為扶養 親屬者僅上訴人及孟○○孟○○非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僅 上訴人係唯一合法申報傅○○為受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且 上訴人有扶養之事實,並無規定必須為主要照顧者始可認列 扶養親屬,原判決因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認被上訴人剔除 上訴人受扶養親屬之核定無誤,原判決限縮法律規定,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五)上訴人之案件屬已核定之案件嗣後遭被上訴人更正剔除,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規定,應給予事先說明之機



會,惟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依被上訴 人之行政規則進行調查,行政程序具有明顯之瑕疵,況被上 訴人迄今尚未掌握孟○○有所得之事實,不得逕以核定孟○○所 得為0元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開徵稅單。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凡對國家課稅主權服從者,即為憲法第19條所謂負納稅義務 之人民,稅法上並無就人民為納稅義務人之資格為限制,雖 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依其文義似係對納稅義 務人直接加以定義,實則特定之個人或組織應先有符合所得 稅法之構成要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為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然後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方負有申報或繳納所 得稅之義務,此參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得免辦理結算 申報之規定及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可知,納 稅義務人並非以「應申報」所得或「應繳納」所得稅者為限 。又有所得理論上即應課稅,然所得來源種類繁多,有以非 貨幣形式給付之實物所得、未經過市場交易設算之隱含所得 ,或因雇主業務之便利而發生之福利性所得等,因計算或稽 查困難而不計入課稅;亦有為稽徵便利,扣繳單位全年給付 同一人之不同類別所得,各類別之所得若在1,000元以下, 均免列單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13條第3項)。是各類扣 繳憑單顯示所得為0元或自行申報所得為0元者,尚非表示其 確實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無申報所得或繳納所得稅之義 務。
(二)次按,所得稅法減除免稅額之規定,與民法扶養義務,在體 系上都是在「落實暨促進家庭支持照護功能之制度」。惟所 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並未如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設有按扶養比例分攤減除之規定,且因扶養付出難以 量化及所得稅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不適合類推適用民 法「可分債權」規定,使法定扶養義務人得依實際經濟給付 比例申報免稅額,故採「主要扶養者」為優先單獨申報之原 則,例外於扶養程度相當而無法協議時,採平均申報(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所得稅 法第15條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程序仍採家戶申報制,並 得選擇以夫或妻為申報主體,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 徵納雙方勞費(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參照)。其合併申報 之順序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其中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除有法 定事由(符合財政部104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534420號



令)、年度中結婚離婚等情形外,依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 所得稅;其他「受扶養」之親屬或家屬,則仍可依照自由意 志,選擇採取自行申報所得稅之方式,以排除納稅義務人將 其列為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對象(例如成年在學子女雖符合受 扶養親屬資格,惟其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仍得選擇自行申報)。是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3210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之配偶如受另一納稅義務人扶養且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者,得由另一納稅義務人列為 扶養親屬並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原納稅義務人不得 再申報減除其配偶之免稅額。」僅係重述申報權之單一性, 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並無何方得優先他 方申報之問題,於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具體個 案事實認定列報「免稅額」之「主要扶養者」(納稅義務人) ,並據以核定之。
(三)上訴人104至108年度列報父親傅○○為受扶養親屬,惟傅○○配 偶孟○○(上訴人之繼母)於109年12月2日補行辦理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審認孟○○傅○○之主要扶養者,遂 否准上訴人列報傅○○之扶養,剔除其104至108年度申報傅○○ 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各該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如附表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法雖得列報父親傅○○為受扶 養親屬,亦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然原判決已論明:⒈ 夫妻於所得稅法上互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受扶養親屬,孟○○ 於核課期間內補提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其列報配 偶傅○○之個人所得扣除額及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對於配偶 應合併申報之規定。⒉孟○○雖申報所得為0元,然孟○○受有親 友匯款資助,有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惟未達起徵點), 亦有取自社福團體之實物所得,實際上有所得,申報之租稅 主體及客體可得確定。⒊上訴人雖依法院判決給付每月6,000 元扶養費,然僅盡經濟上部分扶養義務,而孟道弘同為分攤 扶養費之人,且為傅○○主要扶養者,是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 申報之扶養,於法有據等語,核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之基礎,乃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之爭點為孟○○係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0元(無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人,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查, 原判決已論明孟○○需全職照顧傅○○,如無其他所得或收入來 源,僅靠上訴人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依一般經驗法則 ,勢必無法維持二人之最低生活所需,是被上訴人稱孟○○受 有親友匯款資助,有個人存摺顯示之利息所得,僅未達利息 起徵點,應屬可信;及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孟○○住處,其長 年接受社福團體物資捐贈,取有實物所得,足認孟○○夫妻有 所得未達應稅起徵點之事實,仍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再對原判決就上開 證據之判斷予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表 (單位:元)
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 綜合所得淨額 應補徵稅額 104 1,151,753 848,753 25,560 105 2,448,634 1,792,792 25,560 106 2,640,044 152,076 31,951 107 3,094,845 176,402 62,430 108 2,864,833 207,490 8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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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