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武良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怜君 律師
參 加 人 徐松根
徐亨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3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10319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徐松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被告依法撤銷並塗銷原來違法登 錄於租約登記簿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撤銷並收回已 發出之違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正副本。」(本院卷1第13頁)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 塗銷○○市○區○○段(下稱鹽埕段)677-79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簿上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本院卷2第170 -17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
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且亦經被告同意,於法要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徐亨政、徐松根等 2人(下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南南租字第708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 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經被告以109年11月25日南南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與 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 者,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申請續 租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卻未於期間提出申請收回 自耕,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 15年12月31日止),並將審核結果以被告110年10月4日南南 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
⑴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地政科(現稱 地政局)於74年10月11日實施市地重劃後,並經南市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一」 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有地政局75年12月30日南市地劃字 第22878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都發局109年1 月20日109南市都管第0126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南市77年8月9日 (77)南市地權字第73046號函副 本之影印書(下稱南市77年8月9日函)可稽。而系爭土 地非位於農業區,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也非屬減租條 例第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故 經臺南市財政稅務局核定屬於「一般土地」,並逐年課 徵地價稅在案。
⑵由於系爭土地係在低密度住宅建築用地,依據土地法第8 7條第1項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 地」,縱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場作物盎然, 並無荒廢跡象,參加人仍能自任耕作,但因該法條並無 附款或例外規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帝王條款」,被告 對此規定並無裁量權,更不能以之作為系爭租約續訂之 理由或要求原告收回自耕。則被告以原處分認為原告無
法收回系爭土地為由而拒絕原告申請塗銷是項非法之三 七五租約註記,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4、6款之 無效處分。
⑶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而屬建築用地,且土地稅法第2 1條亦定有懲罰性之規定(空地稅加徵),以往由於該 條暫停使用,原告對於地價稅尚能負荷,且當時原告尚 有公務員身份,也無法「非法」收回「自耕」;目前原 告年已老邁,且空地稅暫停使用之規定業已取消,原告 一生奉公守法,無法任由被告以不在減租條例適用範圍 的系爭建築用土地,繼續違法訂定系爭租約,故就本件 土地使用爭議事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⑷是以,系爭土地於被告逕行續約前已是建築用地而非耕 地或農地,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88年 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法申請被告註銷系爭租 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程序,有下列違法之處: ⑴無論是合法或被告非法訂定之系爭租約,均係有定期限 之租約,通常是6年要重新訂定,並非無限期的租約, 且非屬永佃權的狀況。由於被告在系爭土地實施市地重 劃前,未經原告同意逕與目前所謂「佃農」之父親訂定 系爭租約(按:當時尚有待耕農之規定),其「租約正 本」在原告出售鹽埕段677-45地號建地並於77年8月6日 提出申請書後,系爭租約正本連同回函即無聲無息,被 告迄今也未提出有收到該復函之證據。由於原告至今仍 未取得系爭租約正本,當然無從參與歷次重新訂約之動 作,卻被違法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 ⑵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多次的陳情,如以1 10年1月7日及1月8日陳情書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經被告 110年1月22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但對 於原告主張,均置之不理,或認須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租佃爭議調解。原告無奈提出調解申請書,將被告列 為關係人,並於「申請調解目的」欄內列明「期限業已 屆滿」,但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附件中,於「相關適用法規」故意援用「 期限屆滿前」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以 110年4月27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地政局本件 調解程序筆錄中,將系爭土地地目列「旱地」,原告認 為此舉並非見解歧異的問題,被告似有涉及刑責,故原 處分之作成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之無效 事由。
⑶系爭土地之租約爭議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 A.被告違法訂定之系爭租約,為通常6年一次期限之定 期租約,例如上次期限是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屆滿,本次違法訂定租約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然不論是上次或本次訂約期間,皆是 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 ,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 ,應不適用減租條例規定。惟被告未依法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消滅原告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逕予續約, 自屬違法。
B.系爭土地在市地重劃前曾經作為防空砲兵高射砲陣地 及兵營,在其移防後市地重劃前,系爭土地及附近土 地一圑紊亂,被告以待耕農身分命原告與參加人之父 訂定租约,在此期間該租约僅係名義上的契約,市地 重劃以後,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而成建地,然被告並未 依法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因該租約登記簿係被告内部 文件,原告當然不知道,而關於南市77年8月9日函也 直至原告訴願後,才知有其情事,因而原告認為,本 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C.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款、第19條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9日失效,出租人 (即原告)不再有補償(前)承租人之義務。
D.另依減租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 政院以命令訂之。」行政院於40年6月14日以台40( 內)字第3149號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地域。而臺南 市於十多年前升格為直轄市後,已非臺灣省管轄之區 域,且迄今並未經行政院指定為「減租條例之施行區 域」,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故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爭議仍援用減租條例規定,自屬失察之違誤不當 。
⒊被告以「工作手冊」規定為續約處分依據,係屬違法: ⑴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有違:
被告根據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263181號函 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手冊」(下稱 工作手冊)第11頁規定作為核定原處分依據,有被告11 0年9月14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稽(下 稱被告110年9月14日函)。然「工作手冊」係屬行政機 關為求便宜行事之內規,其性質並非法規或命令,不能 作為對外行政處分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並非農地或位於 農業區之耕地,乃係位於住宅區之建築用地,非屬「工
作手冊」之適用範圍,故原處分核屬一違法不當處分。 ⑵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有違:
工作手冊並無「準則」之名稱,然被告將之視作「行政 規則」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並將與事實無關之建 地作為耕地之認定,顯屬歪曲事實,並且逾越權限及濫 用權力,原處分已屬違法。
⑶目前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農業 發展條例的主管機關(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惟 被告卻援用内政部函頒之工作手冊為處分依據,顯屬適 用法規錯誤。
⒋被告未查明參加人是否仍具有農民身分且是否有遵期申請 續約: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0.101800公頃,而參加人徐松根尚能行 動時有耕作之事實,但其妻係在○○市○○區○○路「東菜市 」公有市場之攤販,其婿蘇溫清遠住在○○市○○區○○街26 7之17號,彼等無法協助參加人徐松根耕作。另一所謂 參加人徐亨政住在○○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其 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過,是1位 掛名的佃農,其所訂的切結書如果是真的,豈非與另一 參加人擠在一起耕作,故參加人目前是否具有農民身分 ,有查明之必要。
⑵依被告提示之「私有耕地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共2頁, 其上登載之收件日期係110年1月5日10時,然原告發現 被告主管課長上所蓋的是現任民政課長林美瑜的職章, 但被告109年9月21日以前已由黃俊傑擔任被告民政課代 理課長(原告係從網路得知),直到被告110年4月1日 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爭議時,仍是黃俊傑 先生擔任民政課代理課長,顯然「私有耕地期滿續訂租 約申請書」至少是110年4月1日以後所補製的,並未符 合被告109年11月25日函求原告及參加人要在公告期間1 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共48天)申請續約或 申請收回自耕之期限規定。又上述相關文件係被告内部 文件,以往從未出現過,原告當然不知有此文件存在, 因而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狀況,然被告此一涉及 偽造文書、背信及瀆職的行為,對原告損害極大,而參 加人涉及其事是否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交由鈞 院查辦,惟就系爭租約應命令被告依其109年11月25日 函說明六、注意事項㈠,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縱使由耕地變更為建地,除非原告已合法終止租 賃契約,否則系爭租約並非當然消滅,仍有減租條例之適 用: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始地目為「旱」,於65年2月1 日起即出租予參加人作為耕地使用。嗣南市於74年10月 11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將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編定 為「住一」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土地即失其原為耕地 或耕地以外農業用地之用途,而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 農業用地。惟在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依土地法第 83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即作為耕地之使用,不因此排除減租條例之 適用,或使租約當然消滅。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88年台上 字第1號判例予以主張,惟細譯前開判例事實,均係土 地於承租之初即非屬耕地之狀況,因土地自始即非耕地 ,根本不在減租條例保障之範圍內,亦無信賴保護可言 。然本件系爭土地係於租賃期間變更土地使用區分項目 ,倘若因政策變更即可貿然終止租約,不僅有違對承租 人之信賴保護,亦與減租條例藉由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 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以保障承租人權益之意 旨不符;且耕地租約雖有期限,但於契約展延後,實質 上仍屬同一,不因續約後即認為租約性質屬另一全新契 約。是以,原告所引案例事實與本案顯有不同,自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
⑶此外,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為「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而系 爭租約雖然每次期限6年,但自65年2月1日起即已訂定 ,此後不斷續約至今,故本件應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0 條第2項所稱「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 依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仍悉依減租條例為之。則被 告遵循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承租人合法申請繼續承 租時,續訂租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時,租賃關係消滅,顯有違誤。
⑷又減租條例藉由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 回耕地之條件以保障承租人權益,故於耕地租約期滿時 ,出租人如欲收回自耕,須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倘若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欲終止契約,則須符 合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其中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然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 定僅係應予「檢討修正」,故在未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前,該補償規定仍應有適用之餘地,非謂出租人一概無 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⒉原告尚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無權逕行註銷租約登 記:
⑴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被告已以109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 告,如欲收回自耕,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 地自耕申請書」1式2份並檢具相關文件,於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2月17日之公告期間申請,嗣後又以110年8 月19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0日南南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如主張不予續約,請於 文到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逾期 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然原告除屢次提出陳情書表示 系爭土地已由「耕地」變更為「建地」,不應再適用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註銷外,均未見原告於公告期限內提 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可見原告未依減租條例第19條之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申請收回耕地,被告當無從逕行註銷 系爭租約登記。
⑵又原告如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於租期未屆滿前收回耕地 ,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原告仍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 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租約終止, 此情業經被告以110年7月26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原告說明綦詳。雖本件審判長於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時諭示:「從原告起訴開始到現在,雖然沒有表達 要『終止』的兩個字,但意思表示的真意就是要終止租約 」等語,然原告對於110年4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中,就 「五、調解經過」之申請人陳述:「……主張依據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迢(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耕地終止租 約。」部分標註「本人並未做此陳述」等語,並據此於 110年5月3日陳情書中主張調解會議係刻意引用減租條 例「屆滿前」的法律規定,意圖引導與會會員及該區公 所相關人員誤予採信,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前,均 未提出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其迄今仍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自 難認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合法申 請收回耕地,被告亦無從僅憑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 逕行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此外復查無原告有其他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足見本件原告確實尚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
⑶復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 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而原告實際應補償多少款項,應由承 租人檢附相關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目前僅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30,700元/平方公尺,爰供鈞院參酌。 ⑷原告固曾於77年8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租約書正本向 南市申請收回鹽埕段677-45地號之土地(按:系爭租約 耕地原本包含鹽埕段677-45地號及系爭土地,2筆土地 之租約為同一份),惟南市77年8月9日函說明第1項即 記載「復台端77.8.6申請書並檢還三七五租約正本壹份 。」等語,倘若原告當時並未收到系爭租約正本,何以 拖延至今,方稱租約正本並未返還?可見被告當時確實 已經檢還系爭租約正本。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租約正本 確實有遺失之情,原告仍可填寫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發,並不會因而喪失出租人之權利 ,或致其無法合法行使終止權,故原告自不得將租約正 本遺失作為逾期未補正收回申請文件之正當事由。 ⒊參加人已依法申請續租,被告依據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 准予續租6年,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⑴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申請書 並檢附系爭租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 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審核資料符合規 定後,依據減租條例第20條,即應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 ,並無裁量權限,故被告依據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 准予續租6年,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⑵被告110年9月14日函所述工作手冊規定,僅係告知原告 因其文件有所缺漏,並未合法提出申請之情況,實際上 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該函性質應屬作成行 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此觀諸該函說明三所載「租約核 定結果將另函通知台端」等語自明,原告所指原處分係 依據工作手冊規定而有違法失當之處,核屬誤會。
⑶此外,原告主張減租條例僅以臺灣省為施行區域,在臺 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應不再適用減租條例。然觀諸減 租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26條均有提 及「直轄市」,可見減租條例並未排除直轄市之適用, 且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0日亦有依據減租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訂立「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報請 行政院核定,目前臺南市區域內之耕地仍有持續適用減 租條例之情況,足認原告所指應屬誤會。
⒋參加人並無無法自任耕作之情況,系爭租約仍屬有效: ⑴參加人徐松根雖因車禍行動不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證),但有家人幫忙務農,並在治療後亦由 自己下田耕作,實無將耕地轉租他人耕作之情形;參加 人徐亨政本人則身體健朗,對系爭土地在管理上及農業 生產上仍親自管理耕作,其子女亦都能幫忙耕種,渠等 於申請續租時皆提出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表明渠等 確實有繼續自任耕作之情,並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確認系爭土地種滿作物,並無荒廢跡象,有現場照 片可參(本院卷1第303頁、111年7月拍攝照片,本院卷 2第83-93頁)。原告未舉證參加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應認定參加人仍有繼續自任耕作之行為,系爭租約 仍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⑵又參加人所提出「私有耕地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確為1 10年1月5日收件,因原告嗣後不斷陳情,要求被告註銷 系爭租約,故被告延至110年9月間才將前開申請書送地 政局備查,當時為林美瑜擔任被告民政課課長,自應由 其負責核章,故並無原告所稱事後補製、偽造申請書之 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參加人於68年9月間向出租人(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 並依據減租條例訂立系爭租約,最近1期租約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的地價稅、年租金都有按時 繳予原告(本院卷2第135、143頁),然而109年後原告就不 願收受參加人送繳之地價稅與年租金,參加人曾以存證信函 (本院卷2第139頁)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未果,參加人只好將 109年地價稅額新臺幣(下同)81,550元其中3分之1稅額27, 184(參加人負擔部分)加上年租金5,000元,共計32,184元 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額、111年度稅額亦同 提存於法院(本院卷2第137、141頁)。其中繳納稅金部分
,因原告不願告知各年度地價稅是多少錢,可能繳納金額有 誤差,造成參加人之困擾。
㈢系爭土地本屬耕地而依減租條例再行編定為非耕地用地(建 地),亦無礙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僅得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 予參加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後收回土地,或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 單獨所有,方屬正途。況依參加人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31,522,600元,土地增值稅額約為983萬餘元,則原告依 法應補償參加人共約714萬元,僅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2. 6%;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將相當於系爭土地面積22.6% 之2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參加人2人,亦屬可行之解決方案 ,○○市○○○○區公所、新市區公所等機關,迄109年間亦仍在 推廣此一解決租佃爭議之方法,並無原告所擔憂已無從執行 之情況。況參加人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以來,已在繳納地租 之外,陸續支付原告約40萬元用以繳納地價稅,更無意向原 告索討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顯然參加人尚能與原告協商 終止租約後之補償方案,並不會提出原告不能負擔要求,如 原告願善意與參加人協商,參加人亦願意讓步,僅需原告提 供適當之補償即願協議終止租約以平糾紛,不會堅持依法請 求補償,附此指明。
㈣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及工作手冊規定准許參加人續訂租約 ,其中工作手冊之法律性質係行政規則,在別無特殊實證情 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 ,原告泛稱採用工作手冊係便宜行事云云,核屬無由。至於 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臺南市政府即以100年12月2 3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 訂定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顯然臺南市當屬減租條例適 用之範圍,原告主張臺南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不適用減租條例 ,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即未收到租約正本,惟被告已舉證曾將 租約正本交還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未收受租約正本之事 實;則依常理,原告若無收受,應於相當期間內即會向被告 索取租約正本,斷無可能遲至30多年後方主張未收受租約正 本,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由。
㈥又原告於本訴中自承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木瓜樹等作物,被告 亦詳細調查發現參加人或其家人均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即與事實不符。五、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25日函(本 院卷1第201-207頁)、參加人110年1月5日提出續訂租約申 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1第295-299頁)、系 爭耕地租約(本院卷2第131-13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 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9-6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減租條例之適用:
按減租條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全文30條)時,其第29條 即規定「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 政院於40年6月14日指定臺灣省(不包括福建省之金門縣、連江縣) 為減租條例施行區域,則彼時屬省轄市之臺南市自在減租條 例行使之法域。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 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 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現在雖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一」住宅區(本院卷1第209頁),然在都市計畫公布之 前,系爭土地仍屬農業用地,且已於68年9月依減租條例規 定,在原告與參加人間訂立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系爭耕 地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00頁),洵堪認定,則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續為 認定適用,不受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或99 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影響,則原告主張 臺南市已升格,已非減租條例施行之區域云云,尚屬無據。 ㈢現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終止租約應予補償之 合憲性:
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略以:「72年12月23日增訂 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 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 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 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 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 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 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是以,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乃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易 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雖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 補償。至該號解釋文雖另以:「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 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 修正。」但對於減租條例依法修正前,有關補償承租人之義 務並無改變,仍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原 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應給 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云云,並無可採 ,應予說明。
㈣系爭租約非於租約屆滿時當然消滅,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耕地租約之法定更新:
⑴減租條例:
A.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B.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
⑵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A.第5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 准續訂租約。」
B.第9點:「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 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 或註銷登記。……(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⑶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A.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 起30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 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 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
B.第7條:「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C.第8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原租約。」
D.第10條:「(第1項)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 ,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第2項)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 租約發還申請人: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 約加蓋區公所關防。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 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三、租約終止登 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四、租約續訂登記, 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⑷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