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9號
KSBA,111,訴,139,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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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曾友和
蔡奇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泓育
張芝惠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315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以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世斌, 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南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9 年2月7日府登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9年2月7日 公告),命臺南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 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5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未主動清除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嗣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8 月14日14時56分許,在坐落原告所管理之○○市○○區○○段(下 稱永興段)344-5地號國有土地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方,發現一 紅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乃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4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鄧君鳳,應裁 罰實際行為人,惟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病媒蚊孳 生源在原告所管理之永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圍 牆外之○○市○○區○○路000巷00弄),非原告所指永興段344-5 地號(系爭房屋圍牆內),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0年5月10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7日 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永興段344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然屬4米以下巷 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8款規定,應由相對戶或相鄰 戶分別各半清除,非由原告清除。
2、訴外人鄭君鳳承租原告經管之永興段344-5地號國有土地, 雙方合意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0月13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鄧君鳳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騰空返還予 原告,仍由其占有使用,其不能脫免使用人責任。被告於10 9年8月14日辦理環境查核時,於鄧君鳳所有系爭房屋左下圍 牆外發現一紅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 ,為系爭房屋附連使用範圍,鄧君鳳尚未將永興段344-5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一般邏輯判斷,鄧君鳳為占用人,其 為對系爭病媒蚊查獲地點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又 系爭房屋為鄧君鳳所有建物,面對門牌左下圍牆外有其所留 植栽,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發現一個紅色桶子即與植栽放 置同一位置,鄧君鳳除係實際行為人外,對系爭房屋及面對 門牌左下圍牆外植栽範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顯有漏未 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證據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系爭孳生源位於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依原告 所提供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示,前承租人為鄧君鳳,其 租賃契約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且經訪 查包含該址及向左2戶、右3戶,均屬空屋斷垣殘壁早已斷水 斷電無人居住多年,但查報人員發現病媒蚊孳生源位置在系 爭房屋(圍牆外)之永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對該 土地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義務,其未依109年2月7日公告, 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被告審酌系爭孳生源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管理之



土地範圍,自應隨時注意有無積水容器,並妥善管理清除, 以避免孳生病媒蚊蟲;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 生源,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所管場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被告以原告未主動清除其所管理土地之病媒蚊孳生源,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針對一般 廢棄物未清除而予裁罰,自無所謂「應由直轄市政府所屬職 務機關負管理清除義務」之情,原告主張實有誤解。 2、原告主張永興段344號土地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鄧君鳳 君所使用云云,惟原告為永興段344地號土地管理人,鄧君 鳳君所占用而尚未返還之土地為永興段344-5地號,而非系 爭孳生源所在之永興段344地號土地。又原告與鄧君鳳間就 永興段344-5地號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 終止,經被告訪查包含該址及向左2戶、右3戶延伸,均屬空 屋早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多年,實難認鄧君鳳為永興段344- 5地號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再者,縱使鄧君鳳未將 土地返還原告,而有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事,僅為原告與鄧 君鳳間雙方之問題,原告有權依法排除,並無從以此為解免 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應負病媒蚊孳生源之清除責 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公告(第29-30頁)、舉發 通知書(第37頁)、○○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 料(第39頁)、原告110年4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第3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7-58頁) 、國有土地勘查表(第53頁)、原處分(第33-34)及訴願 決定書(第3-9頁)附訴願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 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2)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傳染病防治法




(1)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 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 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2)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 應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 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 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 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 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 危害之責任。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應負清除病 媒孳生源義務者,包含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 中使用人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病媒孳生源,致產生危害 ,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所有人、管理人應 負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任,乃係以其等未維護照管該場所, 導致有病媒孳生源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基 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主管機關於未依公 告清除病媒孳生源之個案中,應先積極追查該場所使用人, 例外於查無實際使用人時,始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命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狀態責任。(四)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執行環境稽查時 ,在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方,發現一紅色桶子積水 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已於110年4月29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鄧君鳳,並提出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該租賃契約雖於108年12月31日已屆滿 ,但已經原告陳明鄧君鳳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騰空返還予原告 ,仍由其占有使用,並有109年12月4日土地勘清查表附訴願 卷(第51頁)可稽;再對照卷附被告稽查時之○○市○○區衛生 所登革熱稽查圖片,系爭房屋大門連接巷弄之階梯均經打 掃乾淨,不似無人居住之房屋,原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又系爭房屋牆邊擺設數個盆栽,被告稽查人員所發現紅色桶 子放在其中一個盆栽上方,顯是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替盆栽 澆水所用。然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 牆邊留有紅色桶子積水孳生病媒蚊情形,在未竭盡所能追查 場所使用人仍無法查明之情形下,遽以「狀態責任」為考量 ,而以原告為場所(土地)管理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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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