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鄧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08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文
前路段北往南,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警員填掣掌電字第BHUA8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
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字第2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任何諸如蛇行、車速異常、驟 踩剎車等駕車不穩之異常狀況,且原告下車應詢後亦無酒氣
十足或神智不清之疑似酒駕行為外觀,是員警並無任何可合 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基礎,然員警卻無故、隨機要求 原告配合酒測吹氣,其警察職權之行使已有重大瑕庇。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求原告配合吹氣前,並未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向原告具體說明酒精測試之進行 程序,亦無提請原告當場確認是否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 吹氣?又當時員警對原告使用之酒測儀器,在測試前是否有 確實把數值歸零,也沒有提示給原告當場確認再使用,驟然 要求原告配合吹氣測試,極可能產生離譜及不正確之酒測數 值,斷喪公權力之威信,也損及原告公法上權益,當然也有 重大瑕疵。
㈡原告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遭員警在路邊不當攔檢 前24小時以上都無原告飲用酒類,只有在開車時有嚼食檳榔 ,檳榔配料雖可能有疑似酒精成分之物質,但酒精濃度非常 低,也不可能因此使原告被測出超過0.15MG/L違規標準之0. 18MG/L之違常數值,原告強烈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㈢综上,員警當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法律規定之 正當程序,有明顯及重大之違法瑕疵,故原處分明顯違法不 當,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3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1172621400號函、111年6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171951400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告亦有坦承喝酒之事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無任何異常狀況,警察有沒有可以合 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基礎,可以要求原告配合酒測?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略以:「職於111年04月29日08-10時擔服守望勤務, 於8時56分見甲○○駕駛KEM-0298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鳥松區 文前路段,警方遂依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 801公告規定,於鳥松區文前路段係為禁止15噸以上之大貨 車路段,故警方對自用大貨車KEM-0298號予以攔停告發(時
間未校正-檔名0429-1,時間09:24:15時間未校正)。於告發 程中聞到酒味(檔名0429-2,時間09:28:12)而先以酒精檢知 棒判斷鄧民有無飲酒,鄧民便向警方坦承於有飲酒半杯(檔 名0429-2,時間9:28:45),職便提供杯水、全新吹嘴、已歸 零之呼氣酒精測試實施酒精檢測(檔名0429-4,時間09:38:3 3至09:39:53)。」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429-1,影片時 間約誤差40分鐘許)可見:畫面時間09:24:23-原告駕駛KEM -0298號大貨車行駛於公告管制路段,員警進行攔查;(檔 名0429-2)09:28:12-員警拿出酒精檢知感應器請原告吹氣 有酒精反應(閃光)、09:28:38-員警:喝多少啊?半杯喔! 可是有點味道、09:38:24-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09:39 :20-員警拿出全新吹嘴、09:39:53-原告吐氣達0.18mg/L…影 片結束。」。依前揭說明,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 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或以杯水漱口,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 隔之必要甚明。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實施酒測時(09:39:5 3),距遭員警攔停之時間(09:24:23),已達15分鐘以上,且 員警亦提供杯水供受測者漱口,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 解,洵不足採。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87,於110年11月1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 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 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 數為第45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0,000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大型車駕駛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應吊扣其駕 駛執照汽車2 年。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951 400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憑(雄院卷第39至67頁),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見雄院卷第101頁反 面),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有明顯及重大之違法瑕疵云云;惟查,本件值勤員警職 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羅文澦於111年4月29日08-10時擔服 守望勤務,於8時56分見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鳥松區 文前路段,警方遂依高雄市政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號 公告規定,於鳥松區文前路段係為禁止15噸以上之大貨車路 段,故警方對系爭大貨車予以攔停告發(時間未校正-檔名04
29-1,時間09:24:15時間未校正)。於告發過程中聞到酒味( 檔名0429-2,時間09:28:12)而先以酒精檢知棒判斷鄧民有 無飲酒,鄧民便向警方坦承有飲酒半杯(檔名0429-2,時間0 9:28:45),職便提供杯水、全新吹嘴、已歸零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施酒精檢測(檔名0429-4,時間09:38:33至09:39:53) 。……」(見雄院卷第55頁);經核該職務報告所述攔查及實施 酒精檢測過程皆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該職務報告 內容之實質真正堪予採信為真。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因原告 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對其為攔停,且於攔查後 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 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前開情詞乃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㈣再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經警員依法以酒 測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業如 前述,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0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者,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 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6頁),而本 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1年4月29日,使用次數為第453 次,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見雄院卷第41頁),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 。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