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王彙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14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
救濟方法,性質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HM Hair Salon負責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更
換冷氣機,其訴訟目的係令現有冷氣機不再運作製造近鄰噪
音,而非填補固有財產之價值損害,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