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539號
KSEV,112,雄補,153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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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洪瑞澤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命新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洪瑞澤新臺
幣(下同)79,81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第三人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87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
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請求之金額),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
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
㈠原告本件訴訟是否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新力公司對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㈡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是新力公司或是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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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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